欢迎访问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站内搜索:
案例分析

热点时评

更多

当前位置: 首页 >> 田野实证 >> 判解研究 >> 案例分析 >> 正文

【判解研究】殡葬改革前租赁农村土地用以建坟并不违反公序良俗
2024-03-12 19:54:50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

本案中,陶某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墓地,从涉案土地的性质、陶某使用该土地的初衷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看,陶某仅是使用陶某志承包土地的一部分用于建造坟墓,并非从陶某志处购买该部分土地,陶某支付陶某志的6000元并非购买涉案部分土地的款项,而是租赁使用该部分土地的使用费。陶某与陶某志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虽然陶某在涉案土地建造的墓地现已搬迁,但该事实系国家政策使然,并非陶某志原因所致,该事实亦不影响陶某与陶某志之间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陶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土地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2884号

【基本案情】

1988年1月,陶某志与某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约定,陶某志承包果园一处;涉案果园承包期10年,从1986年1月起至1995年10月。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主要内容为:涉案果园属于新建果园,存在空地可以使用,经村委支部研究,谁承包该果园就可以拥有六口人的地,至此园没法种地时,村委支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补发这六口人的地;该园的生产经营费用自理。

陶某志提交承包费收据显示:预收承包费3000元,交纳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

当地人认为陶某志承包经营的果园位置很好。陶某的父亲陶某友生前原属于某村村民,后因属于国家干部身份户口迁出该村。2012年9月,陶某友去世。按照落叶归根的风俗,陶某打算将父亲的墓地建在某村。陶某通过某村白理事会有关人员联系到陶某志。经协商,陶某使用陶某志承包的果园中的4m×4m土地为陶某友建设了墓地,陶某支付陶某志使用费6000元。所建墓地使用至2020年。

2020年清明节前,涉案街道进行殡葬改革,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日照市重点工程,对涉案区域墓地进行整体分期分批搬迁整治。在推进该殡葬改革中,政府建设了某公墓,主要用于涉案区域及城市周边墓葬集中整治搬迁和居民殡葬服务。迁移一个墓穴最高发放2800元补贴。陶某、陶某志均表示没有收到政府的补贴。根据上述殡葬改革规定,涉案墓地使用至2020年清明节前搬迁为止,现已经迁移至他处。

【案件焦点】

涉案土地用于殡葬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陶某志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应确认该承包合同具有双重性质,既包含承包合同约定的果园,也包含承包陶某志户的口粮田,两种土地的使用权皆归陶某志。陶某志对于《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权。

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一般公共秩序要求。本案原、被告所在地在殡葬上存在看位置、定墓地的风俗,此风俗在殡葬改革前广泛存在,并为大众所接受。因此,陶某仅仅使用陶某志的承包地建造父亲墓地4m×4m,价值虽然高达6000元,比一般性的土地承包费要高出很多,但这一所谓用高价“购买墓地”的习惯,实质上是租赁土地建造坟墓的一种形式,历来为民间所接受。在使用该宗土地过程中,陶某自愿选择了满足其心理需求的“宝地”,陶某志则选择了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6000元收益,应符合使用墓地时的善良风俗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以6000元现金使用涉案承包地建造墓地的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日照市殡葬改革前,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陶某将6000元现金交付给陶某志履行了合同义务;陶某志亦将土地交付陶某建造墓地使用了8年,交付完毕,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因政府主导的殡葬改革,致使陶某迁移坟墓,从合同的履行看,不是陶某志擅自单方终止合同履行,陶某志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政府推进殡葬改革具有进步意义,既是法治进步的表现,也是青山绿水观念的具体体现,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在殡葬改革过程中,每个迁移的坟墓政府都有补贴。原、被告皆认可每个搬迁墓穴补贴1800元,而根据政府的政策,这种补贴不是村委会针对本村村民的补贴,而是政府针对所有市民的补贴,因此,陶某亦有取得补贴的权利,只是目前没有到账而已。

综上所述,陶某志已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陶某建造墓穴使用了8年之久,履行了义务;在2020年的殡葬改革过程中,政府又给予每个墓穴补贴,结合全国各大城市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为20年,每个墓穴的使用价格在数万元不等的情况,陶某支付给陶某志6000元现金并使用8年,现又因搬迁墓穴得到政府补贴,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而在使用过程中,却得到“位置好”的心理满足与实现了父亲落叶归根愿望的慰藉。故原、被告在殡葬改革前使用墓地的协议,符合公序良俗,应予以认可。而况,在陶某志主张陶某超过诉讼时效后,陶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使用墓穴后曾经主张过权利,因此陶某志关于陶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成立。故陶某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陶某要求陶某志返还墓地转让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

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主张其与陶某志之间系土地买卖合同关系,因土地买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无效,故陶某志应返还其6000元。但从查明事实看,陶某与陶某志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由陶某支付6000元,在陶某志承包的部分土地上建造墓地,双方达成一致后,陶某支付陶某志6000元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墓地。虽然陶某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墓地,但从涉案土地的性质、陶某使用该土地的初衷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看,陶某仅是使用陶某志承包土地的一部分用于建造坟墓,并非从陶某志处购买该部分土地,陶某支付陶某志的6000元并非购买涉案部分土地的款项,而是租赁使用该部分土地的使用费。陶某与陶某志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虽然陶某在涉案土地建造的墓地现已搬迁,但该事实系国家政策使然,并非陶某志原因所致,该事实亦不影响陶某与陶某志之间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陶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土地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陶某志已将涉案部分土地交付陶某使用8年之久,陶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使用涉案土地后曾经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陶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无不当。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审:吴昊 贾怀愉

关闭

CopyRight©2016 illss.gdufs.edu.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本网站为纯公益性学术网站,无任何商业目的。因部分文章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来邮或来电告知,本站将立即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