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土地补偿费是对征收土地价值的补偿,应归土地的所有者所有,应归被征土地的村组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分配且所有村民均应享有同等待遇。本案中安某海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应当享有获得相应份额的权利。某村委会在安某海落户后为安某海划分责任田3亩,是某村委会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落实到作为集体组织农户的安某海处的事实体现,安某海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安某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新疆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安玉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庄村委会主任陈建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上诉人安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230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部分集体土地被阜康市人民政府征收,由村民委员会与阜康市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共计征收集体土地2200.12亩,市政府应支付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安置费176,009,600元,其中包括已经发包给村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291.95亩。按照总征地补偿安置费数额除以总征地面积,每亩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为80,000元。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作出分配方案:1291.95亩土地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册的435名村民进行分配,每人计算得2.97亩,每亩分配72,000元,8000元由村民委员会提留与剩余未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费作为村民委员会日后的发展基金。2017年,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在册的新落户人员不参与分配,村民委员会按照上述决议分配方案对征收补偿安置费进行了分配。后经阜康市人民法院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只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有权利获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若继续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标准发放,那么市政府支付的补偿费用是不足以支付的。2019年10月10日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撤销原:“二轮承包地时经济组织成员每人3亩,每亩72,000元,新落户人员不予发放土地安置费”的分配方案,新的分配标准另行确定。二、安玉海落户至本村后,为空挂户并未为其发包耕地,其一直侵占耕种白虎虎的土地,2012年白虎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安玉海返还土地,经法院调解,由安玉海返还白虎虎耕地三亩。且就白虎虎的三亩耕地,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由上诉人向白虎虎支付安置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基于侵占他人的土地而主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亦不可能就同一块土地进行两次补偿,被上诉人不应参与集体土地补偿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玉海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落户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落户后,被告协同土管部门划分住宅地0.7亩,划拨土地3亩,原告享有与被告村其他村民同等权利义务等。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到被告处落户,成为被告村村民。被告为原告划分责任田,原告在该土地上经营种植至2012年。2012年3月5日,原告与白虎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经(2012)阜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原告将其一直种植的3亩地返还白虎虎。2012年该村土地被征收,按照被告村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村被征土地,不论亩数多少,均按照一户3亩、每亩72,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但原告未获得土地补偿款。原告在原籍无责任田和承包地。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4月13日更名为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质上是一定范围的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的所有权,是把集体利益、意志有机统一的所有权。土地补偿费是对征收土地价值的补偿,既然是对被征收土地的“价值”补偿,自然归土地的所有者所有,归被征土地的村组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分配,且所有村民均应享有同等待遇。本案中原告安玉海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应当享有获得相应份额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落户后为原告划分责任田3亩,是被告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落实到作为集体组织农户的原告处的事实体现,双方因该土地被征收后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发生争议,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土地征收款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制定了“新落户与原有户区别对待”的条款,侵犯了新落户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平等保护的规定。故被告不能根据该分配方案剥夺安玉海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应当按照原、被告在落户时约定原告享有同村村民同等权利义务的协议及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依法向安玉海支付土地补偿费216,000元(72,000元×3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系1999年以后落户,未实际获得承包地,按照分配方案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意见,与双方落户协议约定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利义务不符;原告因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持续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未得到解决,现诉至法院,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与该事实不符;被告以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撤销为由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判决:被告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玉海支付土地补偿费21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2020)新23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阜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村没有承包土地,其耕种的土地系白虎虎的,就该三亩土地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白虎虎支付征收补偿费。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自签订落户协议后就在该村种植了三亩土地,分得0.7亩宅基地。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27日落户上诉人处,向上诉人交纳5000元建设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配0.7亩宅基地。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撤销对1999年新落户人员土地补偿安置费相关问题的通知》所载明的,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发放标准尚未制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16,000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有权获得相应份额。其次,根据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落户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落户至上诉人处,应承担五好建设集资款,上诉人协同土管部门向被上诉人划分住宅地0.7亩、划拨土地3亩,被上诉人享有与该村其他村民同等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27日落户上诉人处,并向上诉人交纳5000元建设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配0.7亩宅基地,且被上诉人在原籍无责任田和承包地。据此,被上诉人获得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享有应获得相应份额的权利。其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落户后,村委会并未向其分配承包地。被上诉人一直种植的3亩土地属于白虎虎,且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向白虎虎支付该3亩土地补偿费,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且在该村实际耕种3亩土地直至2012年,即使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分配3亩土地,亦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剥夺其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四,上诉人上诉称,2019年10月10日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撤销原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新的分配标准另行确定。若继续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标准发放,那么市政府支付的补偿费用是不足以支付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且其所谓的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发放标准亦尚未制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00元,由上诉人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青莲
审判员:刘 维
审判员:马翔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雪倩
编审:吴昊 贾怀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