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植被恢复治理费用2448700元,该项费用实质为本案生态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赔偿的生态修复费用,应专项用于案涉区域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被告虽然已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交纳复绿保证金50000元,但上述费用系被告向案涉区域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与原告主张的因生态破坏导致的生态修复费用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民终84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左右,石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石,并将开采的矿石低价贩卖。8月21日,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石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石某自行关闭无证采矿点并复耕,恢复土地原貌。石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改正义务。10月31日,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管理所在日常巡查时发现,石某仍在实施采矿行为并未恢复土地原貌。经鉴定认定,石某开采水泥配料用砂岩,造成原有植被全部丧失,山体裸露,毁坏林地的面积为19.04亩。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为126930元、林地补偿费用为203088元、植被恢复治理费用约2448700元,委托鉴定的被毁林地的综合损失为2778718元。2020年1月3日,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林地补偿费用、植被恢复治理费用;2.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3.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石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水泥配料用砂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生效裁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案件焦点】
1.非法采矿破坏林地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2.被告缴纳的复绿保证金能否抵扣其生态修复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石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开采水泥配料用砂岩的行为毁坏林地,导致案涉区域原有植被丧失,生态环境遭到损害,已构成环境侵权,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被告虽主张自行修复生态环境,但本案生态环境修复具有较强专业性,被告自身并不具备直接修复的技术条件,因此,对被告要求自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主张不予采纳。经鉴定植被恢复治理费用2448700元,系在考虑案涉受损环境的实际情况后,根据重庆市相关地方计价标准核算得出,相关材料价格参考重庆市市场价,符合本案案涉受损环境修复的客观实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植被恢复治理费用2448700元,该项费用实质为本案生态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赔偿的生态修复费用,应专项用于案涉区域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被告虽然已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交纳复绿保证金50000元,但上述费用系被告向案涉区域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与原告主张的因生态破坏导致的生态修复费用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石某赔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植被恢复治理费用24487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合计250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的专款账户;
二、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裁定本案按石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裁判现已生效。
编审:吴昊 贾怀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