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16条规定,对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发生。征收集体土地时,应当将胎儿利益纳入保护范围,通常可通过预留安置指标或补偿份额并以胎儿出生存活为成就条件加以落实;如胎儿最终未存活,则不发生相应权利。本案据此对当事人主张的补偿请求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罗惜辰系罗永强与韩荣之女,于2019年10月14日出生。罗永强与韩荣均为被告杨柳组的组民。
2019年5月20日(被告称为获得更好的优惠政策,该时间为倒签,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被告杨柳组(被征地单位)与浏阳经开区征地拆迁所(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土地征收总面积折合481.12亩,各项补偿费共计28750005元,扣除10%的社保资金后应付征地补偿款26077089元”。拆迁补偿费于2020年4月8日付至杨柳组公账。
2020年6月5日,被告杨柳组组民就《洞阳镇东园村杨柳组征收田旱地林地款项分配决议》[内容为:“杨柳组征收款项参与分配组上人口进出截止日期为征收协议签字日期,即2019年6月28日(以后增加的人口都不参与此次分配)”]进行投票表决。
2020年6月8日,经过统计,投票结果为:全组36户投票,1户未到位,弃权3票,同意23票,不同意9票。
2020年7月23日,被告杨柳组形成《杨柳组征收田土林地分配决议》,内容为:“一、因浏阳市洞阳镇对东园村杨柳组田土林地进行征收,签字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征收总钱扣除社保管理费后共计25436889元,组上人口进出按签字日期截止:分配方案组上按2019年6月28日24时本组在籍在册人口为12万元/人均进行第一次分配,共计1770万元。二、2019年6月28日24时前户口在本组的独生子女家庭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道路、水塘集体设施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不予分配),本次暂分10.5万元,下次按正常分配。三、2019年6月28日24时前户口在本组的组民,房屋基地系从外组买来的地基归户主所得,本组组民责任山经组民自己开垦的土差价归组民自得,但需扣除12%(社保及村上管理费)。四、三年来组上征收误工工资共计39400元。工资计算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五、罗永安户4人共计分配139.5万元整。六、本组抱着人性化对下列组民进行调整人员名单,甘正发调整1.5个份额。如有异议,可诉讼解决,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七、上述分配事宜与责任田、责任山、责任土及房屋地基无任何瓜葛,一切事宜经全组村民户主代表多数签名同意认可可立即执行分配。八、对上述分配持异议的人员可依法提起诉讼。组上预留5986697元解决相关事宜,但必须凭法院判决书给予分配,组上不许调解结案。九、此分配方案自决议生效之日起,要提出诉讼的户主限期为四个月,如超期组上视为当事人放弃权力,组上将留存的资金按上述方案再次进行分配。十、如组民对调整方案不同意,调整金额不予分配,后经司法途径凭法院判决书为准,户主签名后必须及时告知全体家属,否则自己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十一、2019年6月28日24时前截止共计150人,独生子女10个”。被告组上32位户主签字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组上第一次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21年6月才发放到户,其通过出生取得被告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理应参与组上的分配,形成本诉。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限浏阳市洞阳镇东园村杨柳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罗惜辰土地征收补偿费120000元;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进行分配进行表决,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不得剥夺胎儿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决议“按2019年6月28日24时本组在籍在册人口为12万元/人均”进行分配,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在6月28日尚系胎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规定,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而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即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20000元,应予支持。 相应,被告辩称原告在征地补充安置方案确定时未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其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称其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先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抗辩意见,因撤销决议前置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