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收土地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当原宅基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拆除并完成补偿后,原址再行建设应当依法另行取得审批手续。《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为前提。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址重建房屋,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受国家赔偿保护的合法财产利益。因此,行政机关依法并依程序拆除该重建房屋,不构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基本案情】
霍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自家哥哥在1992年8月国家统一清宅时,填写原告一人名字,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洛郊集建(土xxx)字第xxx号。原告在此合法建设一幢两层房屋,面积430平方米。
2018年12月28日晚11点多,原告在外地办事,接到被告方电话称某某市委书记李某某指示,急拆洛宜南路,包括原告的430平方米房屋。
2018年12月29日上午,很多村民打电话给原告讲,原告的房屋被政府强拆了。霍某某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方强拆原告两层房屋(面积430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
经一审法院查明:霍某某系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因某某市某大道工程用地,霍某某的宅基地及上面的房屋等位于拆迁范围。2006年6月19日,霍某某与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签订《某大道某某村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对安置补偿及房屋拆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霍某某)应在2006年6月25日前自拆完毕或书面放弃自拆,逾期由甲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除。
一审庭审调查中,霍某某陈述:《某大道某某村拆迁补偿协议书》涉及的房屋(455.69平方米)补偿款其已经领取,该房屋在2006年已拆除,本案所诉的被拆除的房屋是2011年其出资在原宅基地上又盖的,是在2018年12月28日被政府拆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
霍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霍某某不服二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霍某某的起诉是否正确。霍某某起诉请求确认某某区政府强拆霍某某两层房屋(面积430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霍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的被拆除的房屋客观存在,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区政府实施了霍某某所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故霍某某的起诉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霍某某已于2006年6月19日就案涉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与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其所诉的被拆除的房屋即使客观存在,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亦系其在原宅基地及上面的房屋等附属物因征收被拆除后,又违法修建的房屋,明显具有违法性。该房屋不属于霍某某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拆除该房屋并未侵害霍某某的合法权益。
霍某某针对该房屋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霍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