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据《民法典》第236条、第237条、第331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及于土地本体,亦包括保障该权利正常行使所必需的排水、通行等附属权益。本案中,毛某未经许可擅自改造排水沟,实质侵害了胡某对承包地正常耕作以及排水、通行等合理权益,构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毛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胡某系某某县某某镇某村第八村民小组成员。毛某系某某县某某镇某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胡某与毛某均系某某县某某镇某村某庄自然村居民。
1998年,胡某与其丈夫张某乙及其他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村某庄自然村西南一块东西走向面积为5.27亩耕地,所在地块被当地村民称为“某某沿”,属某某县某某镇某村第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2017年6月5日,某某县人民政府向张某乙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张某乙及其家庭成员依法取得包括上述5.27亩耕地在内的三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该地块东至道路、西至道路、南至张某丙承包地、北至沟,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承包方代表为张某乙。
张某乙于2023年1月1日死亡后,胡某为户主和家庭代表。胡某家庭承包地西侧与道路中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40多米长的排水沟,属于某某镇第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排水沟南窄北宽,南部宽约1米,向南延伸至该地块西头南部时逐渐收缩为排水墒沟和生产通行路(宽约2米),往北延伸逐渐拓宽形成六七米宽的坑塘,经长年淤积,底部深约1米(与道路路面垂直高度)。道路西侧为地势较高的田地,下大雨时,西边高地及南边道路流淌下来的雨水顺地势流入排水沟,在排水沟向北流出后,沿该地块北侧沟渠向东或向北排放。
2025年2月中旬,毛某擅自将该排水沟北部挖深、扩宽成为坑塘,将原排水沟向东侧扩宽约1米、向西侧扩宽约0.5米,其中向东扩宽的部分原来是胡某留作生产通行的田埂。毛某用部分挖出的土将排水沟南部填平,靠近道路一侧留有一条较窄、较短的墒沟。毛某占用该处一块近三角形的土地(北边长宽约7.6米),另外还占用南部胡某承包地与西边道路之间原来用作生产通行的出路。毛某在该处三角形土地上种植了蔬菜和玉米。毛某将排水沟北部改造成坑塘,塘内蓄水并种植了莲藕。为了蓄水,毛某将排水沟北部出水口封堵形成拦水堤坝,仅在上沿留有豁口。为了防止坑塘内水渗漏,毛某在坑塘底部和四周边沿铺垫了塑料薄膜。
胡某认为毛某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毛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某某县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某某县公安局苗店派出所、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胡某于2025年5月20日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一、毛某立即停止对胡某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村某庄自然村承包地的侵害行为;二、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村某庄自然村原告胡某承包地西头的排水沟恢复原状:将该地块西头、现有坑塘东边用土填埋垫起东西1米宽,与该地块西头田埂高度相当;以现有坑塘以南三角形菜地南部顶端沿道路向北两米为起点,沿道路一侧向东挖掘为南部1米宽、逐渐加宽至菜地北缘3米宽,深约1米的水沟,将挖出的土回填至坑塘;将现有坑塘用土填埋至距道路路面垂直1米深;将坑塘北部拦水堤坝扒开,恢复正常排水。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告胡某持有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对案涉5.27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毛某并非某某镇第八村民小组成员,未经允许擅自在某某镇某村第八村民小组所有的排水沟挖坑蓄水、填沟造田、占有使用坑塘、土地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胡某对案涉5.27亩耕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妨碍了原告耕作时人员、机械、车辆正常出入该地块,改变了排水沟原有的排水功能,在雨季难以及时排涝,对农作物生长造成不利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导致坑塘东岸土层坍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该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恢复原状的标准、方式及具体要求,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毛某应当将现有坑塘东边用土填埋垫起东西1米宽,与该地块西头田埂高度相当;以现有坑塘以南三角形菜地南部顶端沿道路向北两米为起点,沿道路一侧向东挖掘为南部1米宽、逐渐加宽至菜地北缘3米宽,深约1米的水沟,将挖出的土回填至坑塘;将现有坑塘用土填埋至距道路路面垂直1米深;将坑塘北部拦水堤坝扒开,恢复正常排水。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