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据《民法典》第730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代理人杨某经土地承包人张某同意在土地承包事宜会议上代为签字,应认定张某与某供销公司成立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无法通过合同解释加以确定,故应认定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某供销公司基于其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张某应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但鉴于农作物种植具有明显的季节性与生产周期,某供销公司应为张某预留必要的履行缓冲期,原则上张某可待本轮收获期结束后及时返还土地,以平衡双方利益。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23日,某市某某园艺场(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一份《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承包给乙方的耕地位于某市某某乡,面积大约为2000亩,其具体位置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需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年限为27年,自本合同签订10日起计算;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费;对甲方已开垦的土地2000亩,前5年免交土地承包费,从第6年开始每年每亩按60元交纳土地承包费,乙方每年4月30日前按时缴纳土地承包费,承包费可抵甲方欠乙方债务,债务抵完后按实额缴纳承包费”。
2017年12月30日,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某办函147号《关于将某某乡约29.2万亩国有农业用地无偿划拨给市某某乡某某合作社的批复》一份,内容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某某乡约29.2万亩国有农业用地无偿划拨市某某乡某某合作社的请示》收悉,经市九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将位于某某乡的约29.2万亩国有农业用地(土地详细情况见附件)无偿划拨给市某某乡某某合作社,并以评估值入账,由市某某乡某某合作社负责经营管理。由你局牵头负责会同市某某乡、国有资源局、某某乡某某合作社等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后,某市某某供销公司办理某市不动产权证书。
2021年4月15日,某市某某供销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某市某某供销公司将某某乡100亩土地承包给李某,承包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4月19日,某市某某供销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承包给乙方的耕地位于某某乡,面积为2350亩,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期限建议不超过30年)。该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200元,承包金每年共计人民币47万元(因土地承包期限较长,建议增加土地承包费的调整机制,如每年递增30%,或是承包期内,甲方可以以通知的形式调整承包费,通知到达乙方后视为乙方接受调整后的承包费用)。土地承包费必须在当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乙方逾期缴纳承包费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超过30日的,乙方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外,甲方有权解除本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乙方不得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转包、转租、抵押,否则甲方将解除本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本合同规定的承包年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乙方在该地内投入的滴灌等设施产权归甲方所有。”
2022年1月8日,某市某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召开关于某某乡土地承包事宜的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并附会议全程录音。出席人:白某、李某、张某代理人杨某等人,内容为:“按政府要求价格定在600元一亩左右(一年),承包原有的土地也要按程序办理,在相关部门监督下,按内部招标程序办理,现就各位现在作出表态,是否按原有土地继续承包或者是否要求减少承包土地的面积。张某委托人杨某向张某打电话确定,代表张某同意2350亩。”该会议记录落款处杨某签字“杨某代张某同意”。杨某并提交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某市某某供销公司:本人因1.8日不能来参加公司召开的土地承包会议,特委托杨某,代本人参加会议,本人授权杨某办理有关事宜”。庭审中,杨某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张某就是让我参加一个关于土地的会议,地点在城投公司,开会就说土地承包费的事情,最后就让我们签字,在白纸上面,什么内容也没有,签字按手印”。另,该会议记录落款处有李某签字,内容为“同意,100亩”。
2022年7月28日,某市某某供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土地面积2350亩,承包费141万元,已缴纳承包费132万元,剩余9万元未缴纳。张某将土地分包给李某、候某、朱某等(以下简称种植户)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在承包期限内,乙方不得对承包土地进行转包、转租、抵押,否则甲方将解除本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棉花种植补贴系统两天后关闭,为了种植户的切身利益,解决种植棉花补贴问题及信访事件,经信访办协调由我公司提供种植户证明,此证明仅作为申请棉花补贴使用,各种植户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予承认。”
张某陈述,2021年4月29日合同是在没有办法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本来合同60元/亩,后来商量后200元/亩,口头约定承包年限不变,但是合同格式是一年一签。
另查明,2021年4月21日,付某向某市某某供销公司银行转账60,000元,附言:张某2021年300亩土地承包费;2021年4月22日,奎屯某某园艺公司向某市某某供销公司银行转账10,000元、400,000元;合计470,000元。2021年12月8日,刘某向某市某某供销公司银行转账460,000元,附言:张某交2022年2300亩土地承包费;2022年3月28日,付某向某市某某供销公司银行转账460,000元,附言:2022年张某交土地承包费;2022年3月29日,张某向某市某某供销公司银行转账400,000元,附言:张某交2022年土地承包费。2023年5月30日,张某向某市某某供销公司银行转账220,000元,附言:张某交2023年土地承包费;2023年6月6日,张某向某市某某供销公司银行转账20,000元,附言:张某交2023年土地承包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市某某供销公司位于某市某某乡的土地2350亩;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市某某供销公司土地承包费90,000元;三、驳回某市某某供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某13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某市人民法院某1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2024年11月30日前退还某市某某供销公司位于某市某某乡的土地2250亩;三、变更某市人民法院某1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市某某供销公司2022年土地承包费30,000元;四、驳回某市某某供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应缴纳的2022年承包费数额是否正确;二、张某应否向某市某某供销公司退还案涉承包地。
(一)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应缴纳的2022年承包费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1.关于2022年承包费标准。虽然双方就2022年承包案涉土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参加了2022年1月8日某市某某供销公司就发包相关土地召开的会议,并代表张某在含有“价格为定在600元一亩”内容的《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张某代理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张某承担。因此,案涉土地2022年承包费价格应当为600元/亩,张某主张按200元/亩作为承包费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张某承包土地的面积问题。某市某某供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份署名为“张某”和“李某”于2019年3月1日签字的《年份地、经营地转包协议》,欲证实案外人李某经营的100亩土地从张某处转包,但结合2021年4月15日某市某某供销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某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等事实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案外人李某经营的100亩土地实际从某市某某供销公司处直接承包而来,并不包含在某市某某供销公司和张某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2350亩土地内。因此,张某在2022年继续承包原先土地面积应当为2250亩(2350亩-100亩),张某应缴纳2022年承包费数额应当为1,350,000元(2250亩×600元/亩),扣除张某已缴纳的2022年承包费1,320,000元,尚欠某市某某供销公司2022年承包费30,000元(1,350,000元-1,320,000元),一审判决对承包地面积及2022年承包费数额计算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 关于张某应否向某市某某供销公司退还案涉土地问题
1.张某代理人在2022年1月8日某市某某供销公司的《会议记录》上签字,表明张某就案涉土地与某市某某供销公司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但该记录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土地形成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
2.基于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的性质,某市某某供销公司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承包土地。虽然张某在案涉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向某市某某供销公司返还案涉土地,但考虑到农用地种植农作物的季节性特征,案涉土地应当在农作物本轮收获期结束即最迟2024年11月30日前退还某市某某供销公司。一审判决未考虑农作物种植的季节性特征,判令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案涉土地,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3.本案中,某市某某供销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在其依法主张解除案涉土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后,张某继续占有案涉土地已无合法依据。在此情况下,某市某某供销公司既可以依据物权被侵害事实主张物权请求权,也可以依据合法占有土地事实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本案中,某市某某供销公司明确选择基于对案涉土地用益物权主张返还土地,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张某提出本案已超过《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一年除斥期间、某市某某供销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案涉土地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案涉土地退还后,双方对于张某在案涉土地上前期投入的范围无法确定,存在较大争议,张某在一审中也并未对其投入损失的赔偿问题提出反诉,故对其二审中主张某市某某供销公司对其投入损失予以赔偿的要求,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审理,张某就上述问题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依法解决。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