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无论是调整人均承包面积,还是将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由确权确地变更为确权确利,均直接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属于土地承包方案的重要内容,应当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并经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否则,相关承包方案不具有合法效力。
【基本案情】
1999年1月,某合作社与王某签订《某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王某承包土地5.2亩用于种植经济作物,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20元。
2010年1月,某合作社与王某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王某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7亩流转给某合作社,王某自愿放弃承包地的经营权,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300元,土地流转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
2017年,某村委会制定《某村提前土地延包(确权)工作方案》,主要内容为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延包(确权)年限11年2个月,对于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新增人员,兑现收益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延包(确权)人均面积1.9亩,收益标准800元/亩,收益金按年发放等。
王某对该方案不予认可。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约定的流转期限届满后,某合作社和王某未再续签合同。某合作社未再支付收益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合作社与王某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未明确土地位置,王某并未取得土地经营权,实际仅享有土地收益权,故对于王某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作社在履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王某要求某合作社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合作社与王某签订《某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又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约定王某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7亩流转给合作社经营。该合同生效后,王某自愿放弃承包地的经营权,同时取得等面积土地流转收益。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约定的确权方式与《某镇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同,王某诉求返还7.6亩地与《某镇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5.7亩地亦不同,王某称不同的原因系因家庭人口增加,人均亩数亦发生了变更。
综合上述情况可见,王某与某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时,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的人均面积、确权方式等方面与《某镇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相比均发生变更。该情况下,王某以其签订《某镇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享有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合作社返还土地依据不足,其主张的土地使用费亦应以确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方式及确权面积为前提,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