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并流转土地经营权;第27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据此,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必须具有法定依据,不得由发包方任意处分。本案中,某经合社在未经承包人岑甲同意,且案涉承包地调整并不符合法定特定情形的情况下,于承包期内收回案涉承包地,并另行发包给岑乙,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承包人岑甲的合法权益。因此,某经合社对案涉承包地的调整行为无效,基于该违法调整行为订立的后续承包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岑甲与岑乙是兄弟关系,均是某经合社村民。20世纪90年代,岑甲取得涉案5.18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证。在承包期内,岑甲及其儿子于2005年、2017年先后获批准在其中两处承包地建房,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7年3月14日,某经合社与岑乙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将岑甲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5.18亩土地中的0.31亩发包给岑乙,岑乙领取了上述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岑甲认为某经合社将属于其的承包地发包给岑乙,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问题为由驳回岑甲的起诉;二审法院指令某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岑甲对岑乙及某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岑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确认2017年3月14日某经合社与岑乙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内容无效;三、限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涉案0.31亩承包地给岑甲。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某经合社与岑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岑甲于1942年5月出生,于20世纪60年代结婚。20世纪90年代,岑甲取得涉案水田5.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时已50多岁,岑乙也已40多岁,按农村习俗,兄弟已婚,一般分户另过,且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岑甲家庭口14人,说明岑甲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证是以其家庭方式承包取得的,岑乙抗辩称是以大家庭名义承包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的规定,岑甲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岑甲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先后建房100平方米、120平方米,且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岑乙也承认案涉承包土地一直是岑甲耕作,说明岑甲一直对涉案土地经营管理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故某经合社在承包期内不得将涉案土地收回调整给他人。
2017年3月4日,某经合社未经岑甲同意,也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在承包期内收回涉案承包地,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岑乙并与岑乙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岑甲请求确认某经合社与岑乙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涉案0.31亩承包地内容无效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驳回岑甲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岑甲请求返还土地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某经合社与岑乙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涉案0.31亩承包地内容无效,岑乙应返还该0.31亩承包地给岑甲。一审驳回岑甲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