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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018-10-12 09:19:32 本文共阅读:[]


【案例名称】

 

郑大田与陈洪武、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村民委员会及郑大发、黄成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案例来源】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吉04民再28号



【案情简介】

 

陈洪武与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原系同组村民。1988年、1994年,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因建房需要与陈洪武更换耕地,郑大田将案外人田凤英的0.51亩耕地交给陈洪武耕种、使用,郑大发将自己耕种的4根垄土地交给陈洪武耕种,黄成绩将自己耕种的3根垄土地交给陈洪武耕种,陈洪武将自己耕种的0.5亩土地置换给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用于建房。但陈洪武与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未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2011年,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互换给陈洪武的土地被征收,东丰县东丰镇经管站根据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数据,并按照东丰县东丰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实施方案,陈洪武领取了原0.5亩土地中0.21亩承包地的补偿款21,000.00元,郑大田领取了其名下原0.51亩承包地的补偿款51,000.00元,郑大发领取了涉案4根垄自留地的补偿款20,000.00元,黄成绩领取了涉案3根垄自留地的补偿款15,000.00元。陈洪武主张自己和郑大发、郑大田、黄成绩约定的互换耕地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经履行,现该争议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郑大田、郑大发和黄成绩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陈洪武所有。故而成讼。



 



 

【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东丰县东丰镇政府经管站给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发放土地补偿费标准是由东丰县东丰镇政府制定的,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获得土地补偿费受东丰县东丰镇政府当时制定的土地征收方案约束,陈洪武要求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返还土地补偿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洪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00元予以退回。


 

 




 

【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交换土地后,未经相关部门变更土地承包权属登记,未有改变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换土地行为,应认定为村民之间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当地政府依法征用双方交换的承包土地,依据征用土地的补偿方案,对双方互换土地经营的地上物,分别给予了补偿,即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分别取得了被征用房屋的补偿款,陈洪武取得了地上物的大棚及青苗的补偿款。政府征用土地实施方案的补偿原则为地上物补偿费支付给物的所有权人,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补偿给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政府按照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权属证明对双方承包的土地予以补偿,双方对各自承包的土地已与政府达成征用合意,对于双方互换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和承包土地的补偿款,政府已经履行。陈洪武主张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发生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返还上诉人陈洪武。

 



 

【再审判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陈洪武与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之间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的归属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吉民再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和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东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东丰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陈洪武与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之间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的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当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郑大田用其承包的0.51亩承包地与陈洪武承包的0.21亩承包地及0.29亩机动地进行了互换,虽然双方没有办理土地流转手续,但上述民事行为已经发生且已履行;同时,以上事实也有东丰县人民法院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陈洪武与郑大田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成立,既然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互换,若承包地依法征收,由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者享有相应的补偿。虽然东丰县人民政府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人予以发放土地补偿费,但陈洪武与郑大田之间已经就互换的土地实际交付且双方按照各自的需要予以使用,其中,郑大田占用互换后的部分机动地予以建房,并且通过行政审批手续,不仅取得了相关所有权证,并且得到了宅基地的补偿款,若没有双方的换地行为,郑大田也无法取得相应的补偿款,因此,陈洪武与郑大田应该按照互换后的土地现状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款,故陈洪武应该获得换地后0.51亩土地补偿款,而郑大田应该获得换地后0.21亩土地及占用机动地建房后的宅基地补偿款,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双方现已取得土地补偿款的实际情况,郑大田应返还给陈洪武土地补偿款30,000.00元。至于郑大田将互换的0.5亩土地如何使用,如何分配,均与原告无关,郑大田可就土地补偿费问题向实际使用人追偿。郑大发、黄成绩与陈洪武互换的自留地共计7根垄,超出陈洪武按照土地台账面积补偿的范围。庭审中,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辩称与陈洪武互换的土地有部分已经被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对此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陈洪武要求确认0.51亩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洪武要求确认郑大发、黄成绩与其互换的7根垅的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陈洪武与郑大田互换的0.51亩土地的补偿款51,000.00元归陈洪武所有,郑大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洪武土地补偿款30,000.00元。二、驳回陈洪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陈洪武负担570.00元,郑大田负担855.00元。

郑大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洪武与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之间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因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的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及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四人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时双方为了各自需要,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了互换承包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之间的承包地互换合同成立。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进行变更登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时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进行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要件,双方之间的互换行为虽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从陈洪武与郑大田互换承包地之日起,陈洪武应享有郑大田原有的0.51亩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获取该0.51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而郑大田应当获得陈洪武原0.21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以及宅基地补偿款,原审法院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根据双方现已取得土地补偿款的实际情况,判决郑大田返还给陈洪武土地补偿款30,000.00元(0.51亩已领取0.21亩余下的0.3亩)并无不当。综上,郑大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郑大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因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的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时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生效要件并不是进行登记。

  3.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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