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与王淑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210号
【案情简介】
王振学与王淑荣系兄妹关系,1982年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以下简称三跃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王振学与村民王凤江、马忠双三家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16.2亩,其中王振学家分得土地5.4亩,5口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1997年1月10日,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王振学承包了4.82亩土地,其中共有人中没有王淑荣的名字。2005年5月22日洮北区人民政府为王振学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为王振学,承包土地面积为4.82亩,共有人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
2007年3月7日,王淑荣以三跃村村委会为被申请人,王振学为第三人,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分得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07】052号裁决书,确认王淑荣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振学不服该裁决,遂于2007年11月9日以王淑荣为被告诉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洮北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王淑荣于1992年从王振学家户口上迁入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因吉林省白城市是设区的市,故王淑荣应当交回所承包的土地,三跃村村委会也有权重新发包,故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王淑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与王振学无关,可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王淑荣对王振学所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该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1、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2、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淑荣、三跃村村委会各负担25元。
【二审判决】
王淑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提起上诉。白城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白城中院认为,王振学与王淑荣系同胞兄妹,1992年以前王淑荣的户口与王振学家人户口在同一个户口簿上。1992年王淑荣的户口转入白城市。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王振学为户主签订了30年不变的家庭联产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5月22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为王振学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不含王淑荣。虽王淑荣主张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分得了土地,但其户口于1992年迁入白城市,第二轮土地承包是1997年,其已不再为三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2005年洮北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土地经营权共有人没有王淑荣,故王淑荣主张其在王振学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土地经营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振学是三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王淑荣如有异议当另行解决。
综上,二审法院白城中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淑荣负担。
【二审法院再审判决】
王淑荣不服二审判决,向白城中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08)白城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审法院白城中院再审查明:1975年1月25日王淑荣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和王淑荣5口人,承包土地5.4亩,每人平均1.08亩,承包户主为王振学。1981年后,王淑荣没有从事过农业生产。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其从未经营管理过承包地,更没有缴纳过农业税、承包费。王淑荣户口于1992年1月25日迁入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原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已不属于王振学一家的家庭成员。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代表家庭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4.82亩的合同。2005年洮北区人民政府给王振学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明确记载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没有王淑荣。2007年7月3日王淑荣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在王振学家的承包地中,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王淑荣。2007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07】052号仲裁裁决,确认王淑荣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振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三跃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王淑荣无土地承包经营权。
白城中院认为,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王淑荣是否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一、王振学与三跃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振学作为三跃村具有独立户口的村民,与三跃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既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王淑荣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本案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在三跃村是一户,有资格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为五口人: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和王淑荣。承包土地5.4亩,每人平均1.08亩,承包户主为王振学。1975年王淑荣结婚,组成新的家庭。1992年王淑荣将户口迁入白城市,转为非农业人口,其从此没有管理过该土地,更没有缴纳过农业税和承包费。其次,在1997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时,王振学以户主的身份代表家庭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4.82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从合同的主体上,王振学代表不了王淑荣;从合同的内容上,虽没有明确共有人,但在2005年洮北区人民政府给王振学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记载共有人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没有王淑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王淑荣主张其在王振学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土地经营权、王振学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错误,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综上,由于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签订的合同,并不包括王淑荣。因此,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王淑荣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王淑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于王振学诉请的确认其与三跃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项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振学诉请的确认王淑荣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对此项请求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白城中院根据审判委员会2009年度第8次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1、撤销白城中院(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和洮北法院(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维持洮北法院(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淑荣负担。
【高院再审判决】
王淑荣不服白城中院再审判决,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09)吉民再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淑荣的再审申请。王淑荣不服该裁定,再次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21日,吉林高院作出(2010)吉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同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吉林高院再审查明事实与白城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外,王振学于2010年10月6日去世,故被申请人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和其子王喜东、王喜胜。
吉林高院再审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有资格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为五口人。虽然1992年王淑荣将户口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人口,但其承包的土地一直未被收回。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作为农户代表,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三跃村明确表示,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的土地和人员均没有调整,只是重新对土地进行了丈量,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延续承包。因此,王淑荣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王振学请求确认王淑荣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吉林高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
1、撤销白城中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及洮北法院(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负担。
【终审判决】
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不服吉林高院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吉林高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淑荣是否属于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家庭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对王振学代表其家庭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王振学家二轮承包的4.82亩土地中,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是否包括王淑荣。王淑荣主张其对王振学家二轮承包的土地中的1.0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要理由是,在1982年下半年,三跃村第一轮发包土地时,王淑荣的户口在王振学家,当时王振学代表其家庭承包的5.4亩土地,每人平均1.8亩,其中包括王淑荣在内。1997年三跃村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由于是延包,所以仍然应当包括王淑荣在内。本院认为,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1992年1月25日,将户口从王振学家中迁出,落户于吉林省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三跃村1997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代表其家庭承包的4.8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由农村居民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跃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然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期限是三十年。延包的含义为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此时已经不属于王振学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地方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2005年5月22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向王振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王振学家承包4.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其中没有王淑荣的名字。王淑荣主张,王振学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姓名是根据王振学个人填写的情况登记,三跃村村委会和发证机关均不对此进行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姓名中没有王淑荣的名字完全是王振学隐瞒真实情况的结果。本院认为,王淑荣的上述观点缺乏依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王淑荣的户口仍在王振学家且为农村户口,则王振学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有关共有人的记载错误。在王淑荣将户口迁至设区的市并转为城市户口以后,上述权证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记载并无错误。吉林高院再审判决有关“王淑荣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王振学之所以向洮北法院起诉,是因为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07】052号裁决书,确认王淑荣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因此,洮北法院受理王振学的起诉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对案件作出判决,而不能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且王淑荣并未请求三跃村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一家承包经营的土地中,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亦不应让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吉林高院再审判决以二轮承包系延包为由,判决王淑荣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白城中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振学诉请确认王淑荣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判决撤销了(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和(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王淑荣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项。白城中院的再审判决,亦没有解决王振学请求确认王淑荣是否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也使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赋予当事人的因不服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落空。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的再审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王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3、地方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