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高腾林与高方梅、高方艳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
【案例来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74号
【案情简介】
高腾林与高方梅、高方艳是父女关系,因修建观音岩电站需征用家庭房屋等相关财产。2013年3月25日,高腾林户观音岩水电站库区移民实物及搬迁安置补偿测算表确定的各项补偿为:房屋建筑补偿、附属建筑物补偿、零星树木类补偿、地类补偿费和搬迁安置费。同日,高腾林与华坪县移民开发局签订《观音岩水电站华坪县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高腾林户核定的搬迁人口为8人,高腾林户的私有财产及搬迁安置补偿补助费为:房屋补偿费399065.85元、附属设施补偿费78964.90元、零星树木类补偿费9560.00元、地类补偿费2030421.10元、搬迁安置费68576.00元,共计2586587.85元,协议约定分三次给付补偿款即协议签订起5个工作日内给付40%即1034635.00元用于建房,等建好第一层并经现场确认后再支付40%即1034635.00元,剩余20%即517317.85元待原房屋拆除后支付。另外,协议还约定高腾林户自签订搬迁协议并开始建房之月起,按搬迁人口每人每月发放300元的长效补偿费;搬迁完毕后经审核每人每年享受600元的后期扶持补助款,连续享受20年。2013年4月1日,高腾林与高方梅、高方艳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解决补偿款纠纷。协议约定,因高方梅、高方艳是在包产到户后出生,没有承包土地份额,高腾林将补偿款拿出部分赠与给高方梅、高方艳每人311000元,并将分配所得的400平方米地基分给高方梅、高方艳每人133平方米,搬迁费由双方自行到移民局按份额领取。《赠与协议》签订后,高方梅、高方艳已实际领取高腾林给付的现金311000元。另外,经双方协商,高方梅、高方艳及高腾林各自的长效补偿款已单独分户从华坪县移民开发局领。
2011年8月16日,华坪县公安局石龙坝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薄表明,高方梅、高方艳与高腾林均属同一居民户,高方梅于2002年11月13日迁入,高方艳于2006年8月23日迁入。高腾林户1991年与华坪县石龙坝彝族乡临江村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为6.1亩,承包人口为6人,当时的家庭成员为高腾林夫妇及其父母以及高方梅、高方艳。2007年高腾林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同样是6.1亩,因此,高方梅、高方艳应当是承包土地的共有承包人。高腾林户被征用的房屋修建于1989年,1990年修建完成,当时高方梅刚刚出生,而高方艳尚未出生。对于被征用后发放的“地类补偿费”中果园的组成,高方梅、高方艳认为包括自留山、林地,高腾林则认为有部分自留山、部分承包地、生荒地,但是对被征用的果园90.071亩具体包括哪些面积,双方当事人的说法不一,结合双方陈述中相互吻合的事实,可以确定高腾林户被征用的果园中包括了承包土地6.1亩、自留山35亩的全部或部分。高腾林户2008年11月9日领取的林权证,虽然高方梅、高方艳是共同成员,但依据华坪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县2008年林改时,因修建观音岩电站涉及到的淹没区的林地没有参与林改,也没有换发林权证,不属于淹没区内的林地才参与林改并换发了林权证。而且,依据2008年林改取得的林权证只能证实2008年时的事实及法律状态,即该林权证能证实的事实仅仅是2008年林改后,高腾林、高方梅、高方艳是新取得的795.6亩林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而无法证实高方梅、高方艳在此之前是否拥有林地,尤其不能证明高方梅、高方艳是被征用林地的共同承包人的事实。所以,该林权证不能反映高腾林、高方梅、高方艳家庭被征用的林地情况,也不能证实高方梅、高方艳属于被征用林地的共有权人。被征用的芒果园,主要由高腾林投资和管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高腾林户的私有财产因修建观音岩电站被征用后获得补偿款,该补偿款已由高腾林领取。高方梅、高方艳作为家庭成员,有权分配补偿款,分配原则除应考虑被征用的财产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外,还应考虑高方梅、高方艳在投资、投劳以及实际管理经营中的贡献大小。关于《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名为赠与,但其内容是对房屋及果园补偿款的实质性分割及对宅基地的划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方梅、高方艳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且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各311000元,故《赠与协议》真实有效。但协议对高方梅、高方艳没有承包土地份额的表述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属无效条款。关于双方争议的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高方梅、高方艳提出分配承包土地及林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分割“地类补偿费”,即“果园”(90.071亩,每亩补偿22100元)补偿款如何分配(计1990569.1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征用的“果园”包括双方当事人承包土地6.1亩、高腾林1983年取得的自留山35亩中的全部或部分。鉴于双方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征收果园的具体组成部分,《赠与协议》约定分给高方梅、高方艳10亩果园的补偿款,显失公平,为确保高方梅、高方艳的合法权利,倡导公平和谐的社会理念,并结合果园由高腾林主要投资、经营管理、贡献较大的客观事实,酌定由高腾林分别补偿给高方梅、高方艳地类补偿款各15万元。关于搬迁补偿费8347元如何分配的问题,因该费用是按搬迁人口发放,故应由高腾林支付给高方梅、高方艳各8347元。关于房屋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如何分配的问题,因《赠与协议》中,高方梅、高方艳已享有其母亲的份额,各分得90000元,故对该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高腾林除已分别分配给高方梅、高方艳各项补偿款311000元外,应再分别支付给高方梅、高方艳各类补偿款158347元。高腾林关于按《赠与协议》分配的补偿款及搬迁补偿费已由高方梅、高方艳在移民局领取及高腾林种植的芒果园是与方礼华合伙的抗辩主张均不成立。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腾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两原告高方梅、高方艳补偿款人民币158347.00元,共计316694.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0.00元,由两原告负担10000.00元,被告高腾林负担4680.00元。
【二审判决】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腾林户的私有财产因修建观音岩电站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高腾林户的房屋、承包地等私有财产因修建观音岩电站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补偿款,高腾林与高方梅、高方艳作为家庭成员就该项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于2013年4月1日签订《赠与协议》,该协议名为赠与,实为对补偿款的实质性分割。《赠与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高腾林、高方梅、高方艳在《赠与协议》上的签字真实有效,且高腾林已按照《赠与协议》的约定向高方梅、高方艳支付款项,高方梅、高方艳已实际接收,故该《赠与协议》成立并生效,且现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显失公平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以高腾林、高方梅、高方艳订立的《赠与合同》中部分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无效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赠与合同》中有关高方梅、高方艳并无承包土地份额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赠与协议》中约定高方梅、高方艳是在包产到户后出生,无承包土地份额,但高腾林在实际分配补偿款时已将被征收土地中的10亩土地所获得的补偿款分配给高方梅、高方艳,并就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等费用分配一并在《赠与协议》中解决。且因高腾林在2004年7月与方礼华合种芒果园时,高方梅、高方艳年龄尚小,芒果园主要由高腾林负责经营管理,对家庭财产的积累高腾林贡献更大。同时,被征收的土地大部分是林地,高方梅、高方艳未举证证明其系2008年前被征收林地的共有权人。故一审认定《赠与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高腾林认为《赠与协议》已就补偿款的分配由各方达成一致,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移民搬迁安置费应否由高腾林向高方梅、高方艳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赠与协议》中关于高方梅、高方艳各自享有的移民搬迁安置费8347元由两人自行前往华坪县移民开发局领取有明确约定,现高方梅、高方艳对该笔费用应由高腾林支付的原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高腾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腾林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丽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方梅、高方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高方梅、高方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高方梅、高方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 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资格并不等同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征地补偿时,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获得相应的补偿。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关于合同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一般以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综合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