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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纠纷
2018-12-14 08:50:32 本文共阅读:[]


【案例名称】

 

李景明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纠纷

 

【案例来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陕行终189号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0日,原告李景明向被告递交宅基地确权申请书,要求对其祖父遗留宅基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魏寨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对魏寨街道彭村村民李景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的函》,并转送了原告的申请书。2016年6月22日,由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长安区政府办、魏寨街道办事处、魏寨国土所和村委会干部对原告李景明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2016年9月19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上报长安区政府《关于魏寨街办彭村村民李景明宅基地确权处理决定一事的报告》,载明:李景明宅基地维持现状使用,长10.08米,宽21米,折合0.34亩。2016年10月24日,被告长安区政府作出《关于魏寨街办彭村村民李景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长政发【2016】31号)(以下简称31号处理决定),决定对申请人李景明提出的宅基地确权申请不予确权。

另查明,原告李景明持有1990年1月14日原长安县村民宅基地登记表,载明申请人宅基地面积叁分玖厘,长40米,宽6.5米;四址:东至路,西至岩,南至李景亮,北至李文孝。1996年5月16日,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李景明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李景明,宅基地面积柒分零厘,占地类别非耕地(老宅基),四至北李文孝、西土崖、南李景亮、东公路。备注1.景明与景亮房间两米至东院门为共有土地使用权。2.两家窑门前部分为共有土地使用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各省结合实际分别规定的标准,且申请宅基地应当符合宅基地的申请条件,并经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本案中,原告李景明持有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向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又请求被告将李景亮交回集体的宅基地确权给自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农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准许。”据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安区政府作出的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景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景明负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既不能买卖,也不能继承。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且应当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陕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米(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本案中,上诉人李景明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且证载面积超过本省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现又要求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将其堂弟李景亮交回集体的宅基地确权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对祖遗宅基地进行确权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作出的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景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各省结合实际分别规定的标准,且应当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因此,权利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应积极予以利用。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制止滥建住宅或变相商品房开发,以维护宅基地分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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