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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17)闽民申638号]
2019-01-07 16:01:45 本文共阅读:[]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案例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邓丽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例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闽民申638号

 

 



【案情简介】

 

邓丽英于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徐碧村,落户于徐碧村,原属徐碧村村民。邓丽英自2003年起在三明市鸿宇邮政有限公司、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工作,并参加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现为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合同工。2005年3月7日,邓丽英与魏炽熙结婚,户口至今未迁出。2007年邓丽英在徐碧村参加梅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1月14日,徐碧村将贵溪洋地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每人共计127000元,徐碧村委会以邓丽英是外嫁女为由,未分配给邓丽英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邓丽英出生于徐碧村,原属徐碧村的村民,其村民资格系原始取得。虽然邓丽英2005年外嫁结婚,但徐碧村委会并未提供邓丽英已经属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徐碧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以邓丽英系外嫁女为由,不再给予邓丽英村民待遇,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徐碧村属城中村,耕地较少,虽然邓丽英自2003年起参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但其参加劳动的单位,并不是国家公务人员。福建省自2001年起就已经统一户籍制度,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因此,不能单纯依据其进城务工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而否定其原有的村民资格。徐碧村委会辩解邓丽英已经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邓丽英要求徐碧村委会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碧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邓丽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0元,由徐碧村委会负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明,邓丽英在2003至2004年间由三明市鸿宇邮政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05至2011年间由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11年至2013年间由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13年2015年间由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邓丽英基于出生原始取得梅列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于2005年外嫁,自2003年起陆续在三明市鸿宇邮政有限公司、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分公司、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等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属外出务工人员,在其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功能,其并未丧失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审查裁定】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邓丽英在讼争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有无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该土地征收补偿款。

首先,邓丽英于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徐碧村,户口亦随父落户在徐碧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因出生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邓丽英虽然于2005年与魏炽熙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徐碧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邓丽英已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被纳入其他基本生活保障体系。邓丽英虽然系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合同工,并分别由三明市鸿宇邮政公司、福建海峡派遣公司以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缴纳社保,但在其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等其他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徐碧村的土地仍为其最终的基本生活保障。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主张邓丽英婚后与徐碧村没有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已非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仅程序应当合法,其内容更应合法。以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内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徐碧村委会主张应依据其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分配给邓丽英征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最后,虽然徐碧村委会与邓丽英签订的《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外嫁女)》中载明“乙方(即邓丽英)原系甲方(即徐碧村委会)村民,于2005年3月与外单位魏炽熙同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徐碧村村规民约》有关规定条款,乙方婚后其本人和子女不能享受甲方村民待遇”等内容,但该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之规定。因此,二审未依据该约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重点提示】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2.嫁女户口未迁出也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未被纳入其他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的,出嫁地土地仍为其最终的基本生活保障,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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