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案例名称】
邹金花、邹俊宇因与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新农村龙骨组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案例来源】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湘03民终1528号
【案情简介】
邹金花的父母系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新农村龙骨组成员,邹金花于1981年6月13日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龙骨组。并以其父亲邹友庚为户主承包了责任田。邹金花于2009年4月9日与刘泽辉结婚,于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邹俊宇,邹俊宇的户口随母亲邹金花于2009年12月10日落户在龙骨组。邹俊宇的户口落在邹友庚户主的户籍本上。落户龙骨组后,邹俊宇没有分配责任田。邹金花与刘泽辉于2009年12月9日协议离婚。2012年7月开始,龙骨组因昭山晴岚项目征收了组上的土地。2014年2月18日,龙骨组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征收款分配方案,其中包括:外嫁女即户口留于本组的(含带回落户的后代或非农户口)一律不参与分配。龙骨组分两次支付给其认为有分配权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第一次为每人28775.77元,第二次为每人172290元。龙骨组不同意邹金花、邹俊宇参与上述分配。邹金花、邹俊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邹金花2011年6月后一直在外工作,现在长沙暮云打工并居住在暮云,未长期居住在龙骨组,其在龙骨组也没有自己的住房。邹俊宇一直随邹金花一起居住、生活。制定分配方案时,龙骨组共有25户村民,其中23户的户主在征收款分配方案上签名。龙骨组于2009年7月29日对责任田进行调整,调整后邹金花仍然分配了责任田。邹俊宇一直没有分配责任田。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邹金花、邹俊宇是否具有龙骨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决定其是否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邹金花的户口虽然在龙骨组,但其婚后一直在外工作、生活,未长期在被告龙骨组居住、生活,其没有以龙骨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完全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因此,原告邹金花不具备龙骨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原告邹俊宇随母亲邹金花落户在龙骨组,户口虽然在龙骨组,但其未长期在龙骨组居住、生活,也未分配责任田,其父母双方均不是被告龙骨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邹金花及其丈夫作为邹俊宇的父母应对其尽抚养责任和义务,其并没有以龙骨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完全具备龙骨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因此,原告邹俊宇也不具备龙骨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被告龙骨组所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全体户主参加,三分之二以上户主同意通过,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故对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02131.5元,并向原告邹俊宇支付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骨组辩称分配方案是根据全组组民共同商讨决议,该方案符合村民自治法的规定,具有合法性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金花、邹俊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共计9860元,由原告邹金花、邹俊宇负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以及基本生活补助费。
上诉人邹金花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上诉人处,邹金花以其父邹友庚为户主承包了责任田。邹金花与刘泽辉于2009年4月9日结婚时户口并未迁出,也未在刘泽辉处分配责任田。2009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对其组上的责任田进行调整时,仍然给邹金花分配了责任田,故邹金花属于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8日召开村民大会所制定的征收款分配方案的有关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上诉人依据该分配方案不给予邹金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理由不予确认。考虑到邹金花参与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后,将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组上其他村民补偿款相应减少,本院酌情认定邹金花可获得两次人均征收补偿款的70%,即(28775.77元+172290元)×70%=140746元。
上诉人邹俊宇虽然出生时户口随母亲邹金花落户在被上诉人处,但未在被上诉人处分配责任田,故邹俊宇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邹俊宇享受了被上诉人给予的购买医疗保险待遇,但不能仅凭此来确定其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对于邹俊宇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1065.77元及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费7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期限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就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审理期限达8个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邹金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邹俊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新农村龙骨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邹金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40746元;
三、驳回上诉人邹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邹俊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合计17190元,由上诉人邹金花、邹俊宇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新农村龙骨组负担7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妇女虽结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了责任田,但户口未迁出,也未在夫家所在地分配责任田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另外,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也不能仅凭户口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进行合理判断。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分得农村集体土地,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的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并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进行合理判断。
3. 原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已有规定。现实中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表现为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对结婚、离婚或丧偶妇女(包括入赘男)的土地承包权益、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益等进行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是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妇女出嫁前,是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妇女如在婚入地未取得承包地,按照原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婚出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如果婚出地家庭兄弟姐妹分家析产,出嫁女依然享有原家庭承包土地的财产权益。2018年修正案进一步明确,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另,鉴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边界不清问题由来已久,十分复杂。经反复权衡,修正案只作出衔接性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留给其他法律或法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