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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与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19-03-29 16:13:08 本文共阅读:[]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例名称】

 

蔺某与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永和村村民委员会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例来源】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16民终1113号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6日,蔺某之母李峰峰与蔺新超登记结婚。婚生女蔺某于2010年10月3日出生。蔺某出生后,户口随其父亲蔺新超落户于博兴县曹王镇蔺家村。2016年2月4日,法院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蔺某之母李峰峰与蔺新超离婚,蔺某由其母李峰峰抚养。2016年3月1日,蔺某的户口从博兴县曹王镇蔺家村迁至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永和村。2016年12月5日,蔺某之母李峰峰再婚。永和村委于2016年10月对村内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并按户籍户口按人均分配土地,蔺某未能享受土地承包权及村集体的各项福利待遇,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蔺某主张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和村集体的各项福利待遇,及永和村委负担蔺某2017年、2018年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其前提是蔺某应当具有永和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蔺某将户口从博兴县曹王镇蔺家村迁至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永和村,不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其具有永和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蔺某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博兴县人民法院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蔺某负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问题;2、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蔺某于2010年10月3日出生后,户口随其父亲蔺新超落户于博兴县曹王镇蔺家村,并取得博兴县曹王镇蔺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该村合法村民;2016年2月4日,上诉人父母离婚,上诉人由其母抚养;2016年3月1日,上诉人户口从博兴县曹王镇蔺家村迁至博兴县博昌街道永和村;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之母李峰峰再婚。蔺某由其母抚养,其母再婚后与永和村已不存在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女性婚后随男方生产、生活是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亦不能割断传统习惯和道德风俗。李峰峰结婚后丧失娘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获得丈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符合传统习惯和大众认知。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当事人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为基本条件,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并结合当事人户籍登记地和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蔺某出生在蔺家村,其出生后未在永和村居住生活,现其母亲李峰峰亦再婚。蔺某与其母亲亦无证据证实长期在永和村居住生活。其与永和村委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永和村委关于蔺某不属于该村村民,无法取得相关权益分配的抗辩理由成立。蔺某虽以投靠母亲为由将户口迁入永和村,但并不必然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永和村不认可将户口迁入的蔺某自动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同意其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属于该村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永和村委的行为与村民集体表决产生的村规民约约定相符,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侵犯了蔺某的基本生活保障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2. 女性婚后随男方生产、生活是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亦不能割断传统习惯和道德风俗。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当事人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为基本条件,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并结合当事人户籍登记地和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

3. 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且由来已久。因此,2018年12月29日通过的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只作出衔接性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留给其他法律或法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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