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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明与崔立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019-04-05 16:16:53 本文共阅读:[]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例名称】

 

王彦明与崔立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例来源】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辽04民终755号

 

 



【案情简介】

 

崔立珍系抚顺县石文镇栗子村(以下简称栗子村)村民,数十年前迁出栗子村,不在本村居住,但户口一直未有迁移,其在栗子村也未有分得土地。2015428日,崔立珍与栗子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了陈伟房前、达连地、东孟地等地块,承包期限自2015428日至2027428日止。崔立珍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证书记载,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崔立珍及其家人共四人,承包地块有四块,包括东孟地两块(名称均为东孟地),陈伟房前、达连地各一块。

本案争议达连土地之前由王彦明的父母承包,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证书记载,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王甲珍和杨素珍(即王彦明父亲和母亲),不包括王彦明本人。现王彦明父母均已去世,争议的达连地块由王彦明耕种。崔立珍认为,该土地村委会已发包给崔立珍,故此诉至法院,要求王彦明退还土地,赔偿损失36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达连土地,属于农村家庭承包性质,承包的主体为农户。根据王彦明提供的证据,该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为王彦明的父亲和母亲,王彦明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王彦明父母均去世后,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自然丧失,王彦明未经法定程序,无权直接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应由村委会依法另行处置。而崔立珍虽然不在栗子村居住,但户口一直属于栗子村,具有依法获得本村集体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崔立珍与栗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获得了争议达连地的承包经营权。现王彦明未经允许,擅自耕种争议土地,侵犯了崔立珍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崔立珍要求王彦明退还土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崔立珍要求王彦明赔偿损失36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价值,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抚顺县石文镇栗子村的达连地(四至范围以崔立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退还给崔立珍;

二、驳回崔立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彦明承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农户整户消亡的,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应消灭。本案争议的土地之前由王彦明的父母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因该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王甲珍、杨素珍均已去世,故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消灭。王彦明主张王彦章与其父母共同承包了本案争议的土地,但该主张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记载不符,且王彦明陈述当时该村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是按照每口人3.6亩的标准发包的,而王彦明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土地为7.2亩,故王彦明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彦明提交家庭会记录一份,证明其父母已经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自己。但转包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为前提,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取决于已经存在的转包合同。故王彦明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村委会在原承包的农户消亡后,重新发包给了崔立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崔立珍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经营权。现王彦明对争议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王彦明耕种争议土地属侵犯崔立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将土地返还给崔立珍。王彦明对村委会发包土地一事持有异议,应向相关部门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彦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农户整户消亡的,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应消灭。本案中,争议土地原承包户为王彦明的父母,并未包括王彦明,其父母去世后,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消灭,村委会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崔立珍,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崔立珍户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彦明占有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现崔立珍代表其家庭户起诉王彦明返还土地具有法律依据,王彦明应返还崔立珍户土地。

2.为了保障妇女等家庭成员平等享有土地承包权益,修订后的新《农村土地承包法》分别在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增加条款规定。新法进一步明确,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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