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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019-05-25 12:17:45 本文共阅读:[]


【案例名称】

 

刘本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桐桷村7社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渝一中法民提字第00001号

 



【案情简介】

 

刘本英农户系桐桷村7社的农户。1995年11月20日,刘本英农户(人口4人)从桐桷村7社承包3.64亩土地,其中田2.2亩,土1.44亩。2000年,刘本英农户全家人外出,其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农业税、提留款无人缴纳。当时的社长段某要求原告缴纳农业税,刘本英的儿子吕文武表示谁耕种土地,谁缴纳农业税。桐桷村7社遂将刘本英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整,调整给因修建堰塘占地的其他村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1日发布公告称,该区已逐户换(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区于1995年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向石坪镇、玉峰山镇等街镇各承包农户所颁发的《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自即日起全部作废。

2010年,桐桷村7社所有的土地被征收。2011年10月30日,桐桷村7社形成第一批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分配青苗补偿费和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具体分配方案为:1、青苗补偿费按照1760元/亩的标准补偿到户;2、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按照10520元/亩的标准补偿到户。2012年12月2日,桐桷村7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分配方案,把土地费的20%按照3200元/亩、部分征地补助费按照3520元/亩、部分征地的集体构附着物综合补偿费按照2200元/亩,分配到有土地证的农户。

刘本英农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表示其对以上两次分配方案均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标准取得其于1995年承包的3.6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分配方案取得征地补偿费用。原告认为根据分配方案,因原告在1995年承包了土地,则应当按照分配方案取得相应的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经于2000年由村社调整至其他村民,原告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取得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款。该院认为,根据1995年渝北区石坪乡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分户登记册记载,原告刘本英农户(4口人)在第二轮承包时确实承包了3.6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2000年,在原告全家外出,土地无人种,农业税、提留款无人缴的情况下,村社通知刘本英的儿子吕文武缴纳农业税时,吕文武称谁耕种,谁缴纳。吕文武的表示应当认定为原告刘本英农户对被告桐桷村7社的答复。在此情况下,村社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调整给因修建堰塘占地的其他农户。2004年,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同社的其他村民,将原告原承包的土地分别确权给其他农户。原告虽称其一直在缴纳农业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村社对原告承包地进行调整,符合当时农村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对分配方案无异议,根据村社的分配方案,原告在无承包地的情况下,无法取得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各项征地补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分配方案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本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刘本英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本英农户是否有权按照桐桷村7社的分配方案获得原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查,桐桷村7社村民会议已就本案所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形成了决议,需要按照有效的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进行分配,刘本英农户诉请分得本案中的征地补偿费需要符合村民会议分配方案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刘本英农户于1995年获得了承包地,但2000年桐桷村7社对其承包地进行过调整,且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1日已对之前的承包地使用权证公告作废,2004年完善承包经营权证至今,刘本英农户未举示证据证明已重新获得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桐桷村7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条件,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2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法条提示】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另,根据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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