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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019-10-08 14:41:20 本文共阅读:[]


【案例名称】


广昌县旴江镇小港村庙前排村小组、孙真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审理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民再25



【案情简介】


孙真真因出生随父母落户在广昌县旴江镇小港村庙前排村小组(以下简称庙前排村小组),在庙前排村小组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了承包地,成为庙前排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37日,孙真真与江苏省城镇居民杨加杰登记结婚,但未将户口迁出。2017418日,广昌县国土资源局因县农业产业园建设需要征收了庙前排村小组部分土地,庙前排村小组为此获得征地补偿款16779683元及预留地。2017109日,庙前排村小组召开小组全体村民会议,对征地补偿款扣除水田、旱地补偿后按人口222人,人均75468.33元进行了分配,但孙真真未参与分配。此后,庙前排村小组全体成员通过了不同意孙真真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及预留地的会议决定。另查明,1. 庙前排村小组自2011年起形成了该组所有已出嫁女儿户口均应迁出,如有个别未迁出户口的,均不享受该组任何福利,包括分田、分地、分山和该组的一切财产的村规民约;2. 孙真真自2011年后未在庙前排村小组继续分配承包地,且未提出异议;其自婚后一直在外地生活,不在庙前排村小组从事生产经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分配方案的确定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认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有权参与分配。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口登记状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原告孙真真因出生随父母落户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了承包地,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益。其在结婚后虽未将户籍迁出,但其自婚后一直在外地生活,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且自2011年起未在被告处承包责任田并未提出异议,也不以被告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其已丧失了被告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被告村小组村民资格,不应当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村小组经全体成员作出的不予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的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783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规定,该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应属一审法院受案范围,对被告提出的该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系村民自治权处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真真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计879.5元,保全费820元,二项合计1699.5元,由原告孙真真承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该条款同时又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孙真真从出生至今一直系被上诉人处村民,属于被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庙前排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2017109日制定,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孙真真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份额。在制定分配方案后,庙前排小组全体村民作出了关于我组对孙真真及其儿子杨宇航户口因在我组要求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及预留地而我组全体成员坚决不同意分配的决议,该决议中以孙真真系外嫁女,且孙真真母亲吴菊香承诺女儿将不参与本村小组任何土地及山权等财产为由,不同意分配征地补偿款。该决议系庙前排小组村规民约,即使该决议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事实上孙真真在2011年之后虽未在庙前排小组承包土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庙前排小组不得以外嫁女为由收回孙真真原承包地,而吴菊香在没有孙真真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孙真真作出放弃权利的承诺,故该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婚后未将户籍迁出,且一直在外地居住,也不以被上诉人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为由,认定上诉人孙真真不具有被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7)1030民初5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昌县旴江镇小港村庙前排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孙真真支付2017年征地补偿款75468.33元。

三、驳回上诉人孙真真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孙真真是否有权参与庙前排小组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孙真真诉请其有权参与庙前排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庙前排小组辩称孙真真不具有庙前排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孙真真无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支付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条件是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司法实践中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其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孙真真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关键是看其在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其是否具有庙前排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孙真真出嫁后户口至今未迁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孙真真出嫁后未分配承包耕地,孙真真不在庙前排小组处生产、生活及承包责任田,也不以庙前排小组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庙前排小组没有接受孙真真落户的义务,孙真真属空挂户。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孙真真母亲吴菊香承诺女儿将不参与本村小组任何土地及山权等财产为由,同意不分配征地补偿款。虽然孙真真购买失地农民保险,但此系不影响其他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并不能因此而意味着其应具有庙前排小组村民资格。因此,孙真真落户庙前排小组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庙前排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依据,孙真真不具有庙前排小组村民最基本的资格条件,故应认定孙真真不具备庙前排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孙真真要求参与庙前排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庙前排小组的再审请求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民终29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1030民初59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71元,由孙真真负担168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2.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分配方案的确定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认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有权参与分配。司法实践中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其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即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口登记状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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