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地法律网责任编辑按】回顾过去30年的中国城镇化建设,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中所得甚少,这一方面使得城乡贫富差距继续拉大,另一方面也引发了基层政府与农民的矛盾乃至对抗。对此,不能牺牲农民土地财产权降低工业化、城镇化成本,要大幅提高农民土地收益分配比例。而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是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关键。
若农地直接入市还做不到,退而求其次,在政府征用农民土地时,可以考虑对将转为商用的农业用地在补偿支付上引入“市场机制”,即按照土地增值后的市价提高农地补偿标准,同时对失地农民转岗就业所产生的费用和成本进行补偿。
过去30余年中国城镇化取得的成就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功于农民作出的贡献。政府通过廉价征收农民土地,改变其用途,占有土地增值后的大部分收益,并用这些收益中的一部分,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扩张城市规模,甚至解决政府的财政亏空。而在这一过程中,农民所得甚少,大概是土地增值收益的5-10%。这就是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
显然,长此下去,会带来一系列严重后果。首先,农民不能在土地增值收益中分享应得的部分,从而无法较快提高收入水平,一方面,它使得城乡贫富差距继续拉大,城乡二元结构继续固化,另一方面,也造成农村消费始终在一个低水平徘徊,无法有效扩大内需;其次,征收补偿标准低,不能由此增加土地使用成本,从而不能减少盲目修大马路、大广场而浪费土地的现象,一些效率低的企业也不会因此而被淘汰,这对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变发展方式很不利;第三,因低补偿而引发的基层政府与农民的矛盾乃至对抗,这些年成了中国社会的常态,它不但会恶化底层社会的生态,加剧官民对立,由此导致的上访、截访以及群体事件等更无谓增加社会的发展成本,并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第四,失地农民的大量出现如不能被城市吸纳,轻者会破坏城市和乡村的社会治安,重者可能发展成为游民现象,而从中国的历史可知,游民对社会所起作用多是破坏性的。
因而,尽管在很多地方,此种城镇化模式已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路径依赖,但现在到了必须改变的历史关口。只有从这一背景,我们才能深刻理解温家宝总理日前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的下述讲话:不能牺牲农民土地财产权降低工业化、城镇化成本,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无论他们是否还需要以此来作基本保障,也无论他们是留在农村还是进入城镇,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要大幅提高农民土地收益分配比例。
要在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中不牺牲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各级政府首先必须对这种依靠“土地红利”、通过廉价占用土地来降低城市和工业扩张成本的发展方式的危害,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理念不改变,很难改变既有的发展惯性。当然,仅有理念改变还不够,必须转变政府职能。政府如果还是以经济发展、做大GDP为最高己任,很难指望它不打土地的主意,剥夺农民。政府职能的转变总是伴随权力的削减,相应应扩张村民自治权力,扩大村民自治范围,提高农民对村级公共事务的政治参与意识和参与权利。最后,改革中央与地方的财税体制,给地方以稳定的税源,客观上减少基层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
上述措施对改变农民的处境,效果比较彻底,但实施起来需要时间,而且它也不单单针对农民,放在其他问题上也适合。因而,除此外,一个直接针对保护农民权益、提高农民土地收益分配比例的举措,就是赋予农民对土地的处置权。为此,需要精心设计征地制度改革方案,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
目前的征地制度是先将农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才能进入市场,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农民没有土地所有权,加之征地的过程缺乏民主和监督,各级政府和官员都可以种种理由甚至根本不必找理由,就剥夺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致使农民无法获得土地出让后的大部分增值收益。鉴于此,最理想的办法是农地直接入市,不必经过国有化这个环节,由农民直接面对市场。这实际上给予了农民对集体土地的处置权,从而也就等于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农民土地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核心就是对财产的处置权。
若农地直接入市还做不到,退而求其次,在政府征用农民土地时,可以考虑对将转为商用的农业用地在补偿支付上引入“市场机制”,即按照土地增值后的市价提高农地补偿标准,同时对失地农民转岗就业所产生的费用和成本进行补偿。另一方面,规范政府对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土地出让收益要投入到公共产品的提供上来,并用法律固定下来。
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是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关键。在中国经济有了很大发展后,农村的下一步改革,必须以保护农民权益为导向。(中国农地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