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农村土地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适用本规则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指申请人因农村土地发包、承包、经营、流转、调整、收回及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事项发生的争议。承包土地、林地等权属争议不属于本规则仲裁对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级仲裁制度。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中请人的书面中请和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书面调解结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审查,调解或仲裁。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该土地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解仲裁。
(二)公平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三)平等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及时原则:仲裁委员会对受理案件要及时调解或裁决。仲裁影响生产的应先子执行。
(五)可行原则:仲裁意见必须明确,有可操作性,避免裁而不决。
(六)独立原则: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具有独立性,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非法千预。
第二章仲裁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由县人大、政协、农业、国土、林业、水利、畜牧、公安、司法、法制等相关部门组成,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区)长担任,副主任由农委、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具体办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的受理、文书送达、开庭审理、调解裁决和档案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开展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若干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也可在各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中聘任仲裁员2-3人,协助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士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地位。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具有农村工作经验,办事公道正派,并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仲裁员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用上岗。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事实与理由和明确仲裁请求;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仲裁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做当事人参与仲裁,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与仲裁。
第十七条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或死亡的,可由法定代理人、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及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无明确被申请人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四)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超过申清仲裁时效的;
(六)仲裁终结,当事人一方又申请仲裁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本办法实施前或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代理人参加仲裁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仲裁和变更仲裁请求的权利;
(二)申请先予执行恢复生产的权利;
(三)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的权利;
(四)申请延期开庭的权利;
(五)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六)陈述案情、举证、质证、仲裁庭辩论的权利;
(七)请求调解的权利;
(八)申请执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代理人参加仲裁承担下列义务:
(一)有履行仲裁程序的义务;
(二)有遵守仲裁庭纪律的义务;
(三)有如实陈述案情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四)有按规定时间,标准交纳仲裁费的义务;
(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和仲裁决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中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仲裁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立案并书面通知中请人。受理通知书载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仲裁条件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中请后5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5 1--1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将仲裁中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仲裁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七条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文书送达人必须两人以上,要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起,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拒绝签字的,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在回证上记明情况。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 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先由案件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先行调解并形成书面调解结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根据自愿的原则先进行调解。仲裁庭对不愿调解,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申请,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先予执行将影响生产经营的先予执行申请应当先予执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三十五条 与土地承包纠纷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以申清参加仲裁活动或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延期开庭不得超出15日。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审理。简单.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不开庭的可以不开庭,由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庭成员回避。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或与当事人、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土地承包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财物和宴请的。
第四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四十一条证据有以下七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经过仲裁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仲裁庭应当作为认定事时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单位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和代理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都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都退庭的,申请方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终止;被申请方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按《仲裁程序》审理,应作出庭审笔录或录音。参加庭审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须注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出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在裁决重大的或疑难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仲裁庭要悬挂国徽,仲裁员要着装统一。
第五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