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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2008-11-30 00:00:00 本文共阅读:[]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7 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海南省五届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以下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耕地;�
  (二)园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园地,是指果园、桑园、茶园等以种植集约经营的经济型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为主的土地。�
  第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2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本省各市、县、自治县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规定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每平方米为35元;�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文昌市、琼海市、万宁市、澄迈县、临高县、儋州市、东方市、昌江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每平方米为25元;�
  (三)定安县、屯昌县、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五指山市每平方米为20元。�
  国有农场(含市、县、自治县管的农、林、牧、茶、渔、盐场)的适用税额,按所在市、县、自治县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财政、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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