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惠府〔2005〕83号
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土地征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惠州市土地征收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收土地集体,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权利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收土地。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市、县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被征收土地农民的思想工作,帮助指导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解决被征收土地后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六条 土地征收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安置。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审批权限,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在土地征收依法报批前,主管部门应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并告知其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八条 土地征收依照法定审批权限,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乡、办事处)、村范围内公告。 土地征收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文号、时间、被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地类、面积和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
第九条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当事人不得在被征收土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处置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建(构)筑物;
(二)从事为增加补偿费或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变更或租赁关系;
(五)其他为增加土地征收补偿费或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征收需给予补偿安置的,被征收土地的当事人应当在土地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资料到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设立的登记点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到土地征收现场调查登记,填写补偿登记表。补偿登记表由参加现场调查登记的地上附着物权利人代表、村民小组或村委会代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主管部门代表签名、监察部门代表查验后签名确认。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利人未如期到场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主管部门调查登记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土地征收现场调查登记情况制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乡)、村、村民小组予以公告(公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处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之前,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权属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费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征收土地的单位全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全额支付后,当事人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土地征收补偿费未按规定全额支付的,当事人有权拒交土地。
第十五条 当事人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全额领取补偿费后,拒不交付土地或拒不搬迁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上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土地上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及追加的经济投入;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土地征收调查工作需要,进入被征收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现场进行调查勘测。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如期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或未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其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十九条 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土地征收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用地单位根据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征收费用预算,将土地征收所需费用一次性存入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专款用于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土地征收费用存入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后,主管部门方可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第三章 土地征收程序、补偿、安置第二十二条 土地征收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需要实行依法、有计划征收,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收方案依照法律程序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二)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三)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四)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公告(公示);
(五)土地征收补偿告知听证;
(六)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审批;
(七)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
(八)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和交付土地。
第二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应给予补偿的倍数计算补偿;青苗补偿费按平均年产值、实际投资额、实际价值计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根据土地经济效益差异和土地征收后的不同用途确定划分不同的补偿类区,种类标准。具体类区和标准由市或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征收后的用途划分为公益性项目用地和非公益性项目用地两类,公益性用地包括国家机关、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园、绿地、军事、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等,非公益性用地包括商业、综合、居住、工业、盈利性公用事业和其他经营性用地等。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
1、 水田: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非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10 倍补偿。
2、 旱地、菜地: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非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3、 鱼塘: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非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的12倍补偿。
4、 果园: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非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
5、 林地: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非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
6、 花圃地: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非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7、 未利用地:按邻近其他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8、 农民集体非农建设(村庄)用地: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方式:
1、 新宅基地可适当补助三通一平费用,最高按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的l0%给予补偿。
2、 房屋外阳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补偿标准的50%补偿。
3、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需拆迁的,按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要求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异地补回同样用途和价值相当的房地产。
4、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补偿。
(三)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
短期作物,按其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一年生作物按其平均年产值补偿;
1、 水田、旱地、菜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2、 鱼塘:按其平均年产值补偿;
3、 果园、果树:按树冠投影直径,棵数补偿;
4、林地:成熟林和近成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中龄林按林木实际价值的2倍补偿;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的4倍补偿;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征收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木补偿费按上述标准加倍补偿。林木实际价值,造林投资,平均年产值由林业主管部门认定。
5、 花圃:按其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标准:
1、 水田、旱地、菜地: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助;非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助。
2、 鱼塘、果园、林地: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助;非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助。
3、 花圃: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助;非公益性项目用地按其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助。征收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除土地补偿费的10-20%可分给农户或个人外,其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管理和使用,用于兴办农村集体工商企业等实业,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和解决劳动力就业;也可以作为被征收土地后村中需安置人员中的自谋职业者的就业补助或丧失劳动力人员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直接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利人。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权属人与第三人之间对被征收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收土地权属人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土地征收后,由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被征收土地的村集体回拨工商、住宅建设留用地,回拨标准按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比例划拨,其中工商用地占8%,住宅地占2%,由镇(乡、办事处)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确定选址和详细规划后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回拨工商住宅留用地的土地征收成本费用由村集体承担。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项银行账户中以活期存折形式给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公开制度。镇(乡、办事处)应加强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管理及其收益分配和劳动就业与安排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政府设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专项基金,从政府出让土地收取的地价款中按1% 比例提取。专项基金由当地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专项用于解决土地征收历史遗留问题及被征收土地后村民生活困难问题。
第三十六条 土地征收工作经费列入土地征收成本,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未及时足额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到被征收土地集体、单位或个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征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行贿受贿,失职渎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征收土地或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擅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违法征收土地或未征先用的,其批准文件或土地征收协议无效,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责任人和责任人的政纪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挠依法征收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征收国有农用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属国家、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其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使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需拆迁房屋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土地 管理 规定
抄送:市委有关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驻惠部队,惠州军分区。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