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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统一征地实施办法
2008-08-27 16:26:59 本文共阅读:[]


淮安市统一征地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要,依法维护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需征用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依法实行政府统一征地、统一供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实施统一征用土地。市区(清河区、清浦区、经济开发区)由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依法实施统一征地;市政府授权楚州区、淮阴区政府负责两区统一征地工作,由两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统一征地。跨行政区域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由市、县两级共同组织实施;由省牵头负责的,市、县配合实施。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征用土地。     市、县(含楚州区、淮阴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征地服务机构承担实施征用土地中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征用土地,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征地方案前,应实地调查征用土地的权属、面积、现状、用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土地、劳力等情况,并现场填写调查记录。现场调查记录由参与现场调查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相关的乡(镇、街道办,下同)、村(居委会,下同)、组应积极支持,做好群众工作,配合现场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提供不实情况。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市区征地方案公告,市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付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应采用书面公告方式,同时抄送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乡(镇)政府。公告一般应张贴在乡、村的公告栏内。在公告期内,相关乡、村有保护和向被征地单位及农民宣传公告的义务。 第九条  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0.1亩)的村民小组,经市政府批准,其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其中能耕种的,应优先安排给原村组愿意耕种的农民耕种。 第十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不分种植品种,按附表一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九倍计算。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按九倍计算,其它按八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其它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四)征用其它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计算; (五)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算; (六)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含)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其它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三)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计算: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二)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蔬菜大棚设施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代替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征用城市、县城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征用其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具体补偿标准详见附表六、附表七; (四)对征地范围已确定、征地调查登记开始后栽、种的青苗和其它地上附着物,搭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它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付给被征地农民。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的土地和其它国有土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可以按不高于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其土地补偿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县、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用发展生产或投资入股兴办企业或其它产业,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领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领取后45日内,将依法属于农民个人的补偿费用按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农民个人。 第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在领取征地补偿费用后应及时清除地上附着物,按期交付土地。对影响使用土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县、乡(镇)政府和被征地单位应当做好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省重点工程征用土地,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地总费用包括征地补偿费用和征地相关规费。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征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预付80%的征地总费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30日内必须付清全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未能按规定支付征地费用造成后果的,责任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标准的调整,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工作,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淮阴市贯彻执行〈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淮政发[1996]197号)和1999年9月20日发布的《市政府关于按新〈土地管理法〉实行统一征地的通知》(淮政发[1999]149号)同时废止。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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