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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2008-08-27 16:25:57 本文共阅读:[]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3]24号
2003-01-08 --------------------------------------------------------------------------------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
办法》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
理,依法保护征地单位与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
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农用
地),是指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个人经营、管理的土地。法律规定不属
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指
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称的使用
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
    第四条  凡属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农用地,涉
及对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使用权人给予补
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农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征用农用地是指国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发
展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国有土
地,并对农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六条  市级的计划、财政、农业、审计、物价、公
安、保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农用地征用工
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征地单位应当依法对被征用的农用地所有权人
给予补偿,并依法对该农用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  征用农用地的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兼顾国
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  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
的农用地所有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包括划出
土地安置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货币安置
的,其安置补助费归被安置的农民个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及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用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
所有。
    第十条  无批准手续所建的大棚、温室、作业房和在基
本农田保护区内栽种的果树或其他树木、搭建的地上附着物
以及征地期间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果树或其他苗木、抢搭抢
建的地上附着物,均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农用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补偿的,按照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和《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
2002年6月21日第22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十二条  需要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
列文件或资料,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
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五)补充耕地方案;
    (六)农用地转用方案;
    (七)征用土地方案;
    (八)供地方案;
    (九)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
料。
    第十三条  农用地的转用,均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的征地服务机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
办理征地。任何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私自征占用农
用地,或者与被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征用农用地的
补偿价格。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用土地公告
办法》的规定,向被征地的村社及其村民发布征用土地公
告。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
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
项。
     第十五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被征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地上附着物等进行现场
调查登记,并根据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
案,在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方
案及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被征用农村集体土
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
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
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
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
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本办法未作
规定的,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人
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菜地青苗(含套栽套种果树及其他经济作
物)补偿,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地类为补偿依据。
    温室和大棚为一类菜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常年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15―18元;
    (二)季节性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5―15
元;
    (三)大棚生产蔬菜的菜地,每平方米5―12元。
    裸地生产蔬菜的青苗补偿,按下列三种地类标准补偿:
    一类菜地,每平方米4―7元;
    二类菜地,每平方米4―6元;
    三类菜地,每平方米4―5元。
    专业种植果树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土地,以《吉林省占用
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规定和专家的论证结果,作为补
偿依据。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果树苗木植株稠密的,由评
审专家按果树达到结果龄所应保持的株距进行确认,并按评
审专家确认的植株数予以补偿。果树苗木植株密度未超出结
果龄所应保持的合理密度的,按实际植株数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钢砼式温室,按
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
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35元;
    (二)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备、
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三)砖瓦结构,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备和防冻
设施的,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木制式温室,
按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
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二)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施、
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18元;
    (三)木制骨架,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施及灌溉
设施的,每平方米14元。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大棚,按下列
标准补偿:
    (一)钢砼式大棚,每平方米12―16元;
    (二)钢木式大棚,每平方米10―14元;
    (三)纯木式大棚,每平方米8―10元。
    第二十三条  农民每户只限一处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
作业用房;作业用房超面积或面积不足的,均按20平方米计
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但是,无批
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砼式作业用房,每处4000―6000元;
    (二)砖木式作业用房,每处2000―4000元;
    (三)土木式作业用房,每处1000―2000元。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吉
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口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其人口安置应当
以村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实行统一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村人口,可以采取下列
方式予以安置:
    (一)调地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有多余土地的,应当通过召开村委会的形式研究同意
后,划出多余的土地用于安置被征用土地的使用人,按被安
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村委会所有;
    (二)城镇就业安置:城镇单位安置被征土地使用人就
业的,按被安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安置单位
所有;
    (三)社保安置:被征地的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安置
补助费可存入社保部门,建立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帐
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
    (四)村办企业安置:鼓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农民创办企业,安置补助费可以入股的形式投入企业,
安置被征地的农业人口就业;
    (五)货币安置:征地单位可以对被征地的农民实行货
币安置,其安置标准为:18周岁至60周岁的,每人10000―
15000元;18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的,每人10000元。
    本条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均为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
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城镇就业安置、社保安置、货币安置
的农业人口,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
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
规定予以处理,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
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地公告期满,被征
地人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
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
调;协调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
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仅适
用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补偿与安置;各县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及市区规划区以外的建设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制
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及安置补助
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价格
指数的变动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并面向社会予以公
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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