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开、公平、公正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是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与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不包括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的异议。
第四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争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河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公室,机构设在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裁决承办机关,负责承办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第六条 协调、裁决征地安置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协调裁决范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协调裁决:
(一)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
(二)对被征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被征土地的地类认定有异议的;
(四)对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异议的;
(五)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第九条 协调和裁决申请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裁决机关已经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五)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
第三章 协调
第十条 申请人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有异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五)协调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县人民政府对受理的协调申请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协调。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做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五条 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主持人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 协调过程;
(三) 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 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 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不予协调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受理并协调。
第四章 裁决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申请,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承办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意见书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 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 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事项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理。裁决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第二十三条 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应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关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拟定书面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情况复杂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征地补偿标准合法,安置方案可行,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持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做出的有关决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做出的有关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做出有关决定:
1、征地补偿标准违法的;
2、对被征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3、对被征土地的地类的认定错误的;
4、对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错误的;
5、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存在明显错误的。
第二十八条 裁决承办机关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裁决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三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争议情形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5日、10日等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