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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 秋蓉|权利主体视角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路径探究
2025-09-23 09:53:28 本文共阅读:[]


作者简介:高圣平,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投,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秋蓉,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农村集体所有制法律实现机制研究”(22&ZD202)。

本文原载于《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刘浩。


内容摘要:从权利主体视角研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路径,是完善土地征收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当承包地被征收时,在“三权分置”农地权利主体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用益物权人身份与失地农户身份分别取得土地补偿费中的主要部分以及安置补助费,土地所有权人则从土地补偿费中获得次要部分的补偿。土地经营权人经由登记而物权化且落入《民法典》第327条目的解释范围内,可以公平原则为计算依据从土地补偿费中取得部分补偿。在其他权利主体中,土地经营权再流转的承租人享有的土地经营权承租权不具有补偿地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登记的土地经营权上设立的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土地经营权人所分得的土地补偿费主张物上代位效力。

关键词:征收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承租人;物上代位性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农地征收制度以征地补偿安置为其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48条均将征地补偿费界定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本质上反映的是承包地上的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等权利主体基于权利丧失的获偿诉求。不同主体存在不同的获偿依据,例如,土地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主体在其所有的承包地被征收时当然有权获得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338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而土地经营权人亦可依据《民法典》第327条的规定以“用益物权人”的身份获得“相应补偿”。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关权利主体的获偿依据,但是并未明确各自的获偿范围,导致理解和实现“相应补偿”存在不少分歧。为弥补立法与实践之间的空缺,有必要从权利主体视角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路径展开研究:一方面能够聚焦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农户等作为权利主体的真实地位,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能够推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公平性,并为补偿标准和程序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由此,本文将以现行承包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定为基础,体系化地观察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可得补偿的范围。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基础和范围

(一)作为用益物权人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偿的法理基础

学界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338条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独立征收客体的法律依据,并以此来论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独立补偿地位的正当性。同时,在国家依征收取得土地所有权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的权利负担依旧存在,征收主体只有在消灭这一权利负担之后,才可以无障碍利用土地。但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独立的征收客体,与征收属于原始取得的通说相悖。具体而言,虽然《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但是,从征收的法律效果来看,征收主体取得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丧失土地所有权,只涉及物权的设立和消灭,并不包括物权的变更(无论是物权的内容变更还是客体变更均不涉及物权人的改变)和转让(继受取得)。因此,只有当征收被认定为继受取得时,其上用益物权在土地所有权被国家取得后才会继续存在,此时才发生单独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征收为原始取得时,国家征收取得土地所有权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用益物权即随所有权被原始取得而消灭。此外,同样作为他物权的抵押权在被抵押的房屋被征收后,抵押权仅存在于作为代位物的征收补偿请求权之上,无须单独征收抵押权。若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收时的独立征收客体地位,则在被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之时,也需单独征收抵押权。是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独立征收客体的观点并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偿的解释路径。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独立征收客体的观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原因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获偿路径混为一谈,不可避免地存在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权时还需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逻辑矛盾。其一,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原因来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目的在于非农业用途,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第1款第2句规定,承包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土地承包合同必将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14条第4项规定,承包地被全部征收的,将导致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又因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必将因承包地征收致使土地承包合同终止而消灭,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尚未注销,亦无不然。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作为独立的征收客体,而是征收后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所导致的用益物权消灭。其二,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偿规定来看,《民法典》第338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第243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但第243条第2款规定的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相应补偿”的表述并未明确界定其所指向的征地补偿类别。于此立法表述之下,有观点认为,“相应补偿”系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的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同观点的判决。笔者就此持不同观点,“相应补偿”应指从土地补偿费中取得的“相应补偿”。取得安置补助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主体是失地农民,取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主体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如认为《民法典》第338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获得的“相应补偿”仅指安置补助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将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不可获得补偿之结论。该解释结论必然面临内在逻辑缺失导致制度悖论的诘问。如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获得的“相应补偿”仅涵盖其凭借失地农民身份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可获得的补偿,则立法上无需在《民法典》第338条强调承包地被征收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凭借其用益物权人身份取得的“相应补偿”是土地补偿费中的“相应补偿”,并不包括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与土地所有权人分享土地补偿费

《民法典》第24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将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征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由原土地所有权人取得。但在土地补偿费的征收标准上,原先采用的是年产值倍数标准,而后演变为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从土地补偿费中获得补偿提供了路径支持。具体而言,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收需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补偿,第2款规定土地补偿费以年产值倍数为标准。此阶段的征收补偿以农地产出能力为基准,仅能反映土地的农业用途价值,无法体现土地市场价值。该条第6款考虑到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因此规定计算征收补偿费时限制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年产值的30倍。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价格实际仅能反映承包期为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总产值价格,而无法体现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在此阶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与土地所有权价值混为一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衡量土地所有权的价值,不仅导致土地所有权人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不足,更是排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从土地补偿费中获得独立补偿的可行性。而后,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1款删去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之规定,确定了“公平、合理”补偿标准,第3款将区片综合地价确定为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并删去了30倍年产值之限制。相较于年产值倍数,区片综合地价在土地原有用途之外,考虑了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等因素,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市场价值”的影响因素,其本质虽依旧是政府指导价,但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接近了公平市场价值。在此基础之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可以从土地补偿费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民法典》和《土地管理法》并未直接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办法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各地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两类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其一,将土地补偿费的80%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二,土地补偿费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但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调整土地的,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后一类土地补偿费分配方式本质上并未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单独补偿地位,而是在无法调整土地时,对民主决议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做出限制性规定。但两类分配方式均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取得至少80%的土地补偿费。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强调“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从各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被征地农户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由两部分组成:其一,基于成员权根据民主决议分配获得的土地所有权人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其二,基于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而其凭借“被征地农户”身份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第二类。在“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要求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占全部土地补偿费的主要部分。从权能分离理论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集体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体现的土地补偿款,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获得剩余土地补偿款。有鉴于此,地方立法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有可取之处,以80%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取得土地补偿费最低比例存在实践适用可行性。此外,从法体系视角来看,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删除了201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并于第29条将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从“所有权人”扩大到了“使用权人”。法律修订使得征收获偿主体从单一模式变多元模式,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单独获得土地补偿费扫清了法律障碍。

(二)作为失地农户取得安置补助费

丧失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本质上可认定为失地农户。具体而言,一方面,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即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为主要方式。同时,该法第16条明确,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对于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而言,将其界定为失地农户,不仅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的“以户为单位”的制度根基,而且能够精准对接土地征收补偿和社会保障供给的政策目标。另一方面,从失地状态的对应性来看,失地状态的核心在于土地被征收导致农户失去了主要的生产资料与生活来源。这种因土地丧失而产生的经济困境与“失地农户”的经济社会属性高度契合。失地农户不仅面临土地资源的丧失,还可能因失去土地而陷入收入减少、生计困难等问题。因此,将失去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认定为失地农户,能够准确反映其因土地征收所面临的实际状况。

在《民法典》第243条规定的征地补偿类别中,与承包地征收相关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与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属于直接对被征地主体丧失财产的补偿相比,社会保障费用和安置补助费是带有保障性质的补偿,蕴含国家保护弱势主体之价值取向。就前者而言,其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与补偿费的分配无关,并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内。就后者而言,立法并未规定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尚需通过解释予以明确。

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安置补助费以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为计算依据,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是指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在农民被征收耕地数量与村总耕地数量相同的情况下,村人口数量越多,人均耕地数量就越少,那么计算出来的需安置人口数量越多。因此,有观点认为,因耕地承包30年不变,家庭成员新添人口无法分到承包地,这种不以家庭承包耕地面积和人口数量为准的计算方式对人多地少的家庭明显不合理。但同一承包地上人口变动,无论是增加还是减少均会影响平均人口占有耕地数量的数额,而需安置的人口数量随人均占有的承包地变动的计算方式才能直接计算出因承包地被征收而丧失承包地的具体农民数量。对人多地少的家庭,按照人均承包地数量反而能准确计算出其家庭中受到征收丧失承包地影响的具体人数。可见,安置补助费是纯粹对因征收丧失承包地而需安置的农民的补偿。并且,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6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虽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均为保障“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但“原有生活水平”包含两方面:其一,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财产权的价值,包括承包地因具备市场流通性而产生的流转价值,以及农民享有通过在承包地耕作取得相应回报的耕作价值;其二,农民因前两类价值而享有的就业价值,也即农民因流转承包地或自行耕作而取得与就业收入同等的稳定收入来源。与土地补偿费是对承包农户的财产性补偿并且无法做出数额调整相比较,安置补助费目的在于使需安置农民保持后一类“原有生活水平”,是对需安置农民的保障性补偿,因此,能够根据需安置农民的具体就业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据此,安置补助费是对需安置农民因丧失承包地而失去就业机会后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补偿。在此阶段中,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失地农民,其性质为承包地对农民就业功能之替代。值得注意的是,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2004年《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存在补偿对象的区别,前者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后者是对承包农户的补偿。

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将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修订为区片综合地价,删去计算安置补助费人口方式。也就是说,分配安置补助费时,不再以具体的失地农民数量作为计算依据,而以被征收的承包地的区片综合地价为主。计算标准的修订本质是补偿对象的转变,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以具体的失地农民数量分配安置补助费,其补偿对象因此被具体为每一个失地农民。在人多地少的承包状况下,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能够平等、完整地涵盖因承包地被征收而丧失承包地的农民。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将计算标准修订为承包地的区片综合地价,其补偿对象从具体的农民转为承包地的权利主体,亦即承包农户。虽然在人多地少的承包状况之下,此种补偿分配方式从形式上来看,无法实现对失地农民的完整覆盖,但从实质层面看,在承包地未被征收前,人多地少与人少地多的承包地,农民就业能力本就存在区别,以承包地区片综合地价为主,统一计算农户因承包地被征收而丧失的就业机会更为公平。况且,安置补助费补偿性质从个体就业保障转向家庭生计维持,能够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户为单位”的制度框架形成体系衔接。具体而言,相同补偿费计算标准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实现了以相同主体,也即承包农户为补偿对象的一致立法选择,简化了征收补偿分配程序。据此,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1款要求“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就应当理解为承包农户享有的承包地财产价值以及因承包地享有的就业价值。简言之,相比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安置补助费补偿对象已经从失地农民个体转变为丧失承包地的农户整体。

三、土地经营权人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基础和范围

(一)土地经营权人获偿的法理基础

2018年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两类土地经营权:一类是第36条规定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给第三人的土地经营权,是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经营权;另一类是第48条、第49条规定的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的土地经营权,是派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土地经营权。两类土地经营权均具有登记能力。针对登记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债权说。土地经营权只是经由登记产生了类似物权的效力,并未改变其作为债权的本质。其二,物权说。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为物权。

若采物权说,土地经营权自然落入《民法典》第327条的解释范围。具体而言,一方面,从法律规范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在未明确土地经营权性质的前提下,赋予了登记土地经营权的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旨在为当事人提供长期稳定的保障。这一规定表明,登记后的土地经营权在效力上已经具备了物权的核心特征。因此,将登记后的土地经营权纳入《民法典》第327条的解释范围,不仅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意图,也有助于实现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与逻辑自洽。另一方面,从登记的功能来看,登记后的土地经营权因权属更加明确而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将登记后的土地经营权纳入《民法典》第327条的解释范围,不仅能够避免土地经营权人陷入无法获偿的困境,而且有利于保护土地经营权人通过登记取得的长期经营利益,体现了登记对权利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保障。总之,登记后的土地经营权属于《民法典》第327条的评价范畴。《民法典》第327条赋予用益物权独立获偿能力,其核心目的在于保障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导致的使用他人之物的稳定权益能够得到相应补偿。因此,当土地经营权登记后,土地经营权人可独立获得补偿。

本文认为,即使采债权说,亦可通过目的解释阐明土地经营权可以适用《民法典》第327条,即物权说与债权说的争议并不影响“土地经营权人获偿的法理基础”。具体而言,《民法典》第327条虽以“用益物权人”为补偿对象,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赋予登记后的土地经营权“物权化”效力,其虽未改变债权本质,却可产生对抗效力与优先效力。结合《民法典》第327条的立法目的,登记后的土地经营权已具备类用益物权功能,符合“相应补偿”的规范意旨。而土地经营权人能否获得补偿与其是否登记直接相关。若土地经营权未登记,则其性质仍为普通债权,仅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损失赔偿,无法直接适用《民法典》第327条。而登记行为使土地经营权具备公示性与稳定性,法律通过赋予其“物权化”效力(如对抗第三人、优先受偿等),实质上将其提升至“类用益物权”地位。因此,登记后的土地经营权虽名义上为债权,却因立法特别规定而享有类似物权的保护,故可参照适用用益物权的补偿规则。

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同,土地经营权人属于商事主体,其可获得的补偿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失地农户身份享有的安置补助费。在《民法典》第243条规定的征地补偿类别中,与土地经营权人相关的只有土地补偿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获得相应补偿解释路径相同,在《民法典》第32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可以获得“相应补偿”的立法背景之下,经过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从土地补偿费中取得一定比例的土地补偿费。从权能分离的视角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受让方后,受让方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能。而经过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对其享有权利稳定预期与一般用益物权人无异。在此基础之上,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拥有用益物权权能且在一定期间通过登记能够稳定存续的权利,赋予其在征收补偿中与用益物权相等补偿地位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同时应当明确的是,土地经营权人分享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是不损害承包农户的社会保障功能。如此,当土地经营权登记后,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土地经营权人。

(二)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标准

就“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结构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第2款第7项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可以约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条款。同时,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规定的承包方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解释为承包方可以以法律规定的流转方式设立土地经营权,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即为土地经营权设立合同。从法律规定而言,立法并未禁止土地经营权设立合同对征收补偿款归属作出约定。就“土地所有权-土地经营权”权利结构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双方协商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虽未从正面列举合同约定条款,但也未禁止合同双方就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土地经营权设立合同如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有约定的,则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因此,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属于无效约定。不过,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删去了土地补偿费归属主体的相关规定,即使法律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第26条规定……应为指引性规定”,当事人可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自行作出约定。况且,既然法律上允许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就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时对有关补偿费的归属作出约定,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的强制性规定,也就并不当然导致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相关条款无效。

土地经营权人因合同被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应交由合同内部解决,即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赔偿其损失。换言之,在没有约定并且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土地经营权人可以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协商解决。但当土地经营权经过登记后,土地经营权因物权化落入《民法典》第327条的文义涵摄范围。根据上文,在计算征收补偿费用时,土地经营权人也可根据法律特别规定从土地补偿费获得单独补偿。具体而言,土地经营权人可通过《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4款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第1款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办理补偿登记,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进而直接从征收主体处获得补偿。

从合同外部视角来看,土地经营权人可以获得的补偿究竟为何?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土地经营权人可以获得的补偿时,选择依照公平原则对土地经营权人作出补偿,考虑因素包括土地经营权人预期利益损失、土地经营权人投入的人力物力、土地经营权人投入增加的土地价值等。但因土地经营权作为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其可直接获得补偿的土地补偿费应当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中取得。因此,若不限制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被压缩,以至于违背“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要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这里的鼓励对象不仅局限于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还包括土地经营权人。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土地经营权人可以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限定为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投入、培肥地力以及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的部分。在土地经营权经过登记后,该部分土地补偿费就可跳出合同内部限制单独获得补偿。

总而言之,在“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结构之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经营权人存在分配补偿费之约定的,就按照分配约定予以处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再分配。但若没有约定且土地经营权已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人可直接从土地补偿费中获得相应补偿。在具体的分配比例上,地方立法与实践中均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取得至少80%的土地补偿费,剩下的部分则由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分配。对于土地经营权人的分配,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得的份额范围内,根据公平原则在综合考量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投入、培肥地力以及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在“土地所有权—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结构之下,若存在分配约定的,则按照约定分配土地补偿费。若不存在约定但已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人可直接从征收主体处直接获得补偿,具体比例仍需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合理确定。

四、其他权利主体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基础和范围

(一)承租人不可取得土地补偿费

不同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详尽列举了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多种方式,第46条并未对土地经营权人再流转其权利的具体方式予以明确列举。在解释上,土地经营权人在再流转时,当然可以采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所列举的流转方式,其中包括出租。但若将再流转中的出租行为等同于设立新土地经营权的方式,则会导致权利链条的无限延长,增加权利关系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更为合理的解释是,将“流转”语境下的“出租”严格限定为承包方通过出租行为设立土地经营权的特定情形。在此之外,任何基于已设立土地经营权的出租行为,均应遵循《民法典》关于一般租赁的规定,视为普通租赁关系处理。因此,通过出租方式再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情境中,受让方所获取的并非土地经营权本身,而是基于土地经营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关系所衍生的次级租赁权。此时,土地经营权权利关系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租赁权”。其中,土地经营权承租人无法通过《民法典》第327条获得“相应补偿”。具体而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的规定,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但诚如前述,此时再流转的受让方为“土地经营权承租人”,其所获取的并非土地经营权本身,故无法获得承包地土地征收补偿费。立法上并未规定土地经营权承租人可以登记其权利,其也就无法直接从征收主体处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土地经营权承租人无法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那么能否获得其他相关补偿?土地经营权承租人取得承包地目的在于实现土地的农业用途,但国家征收承包地之目的在于改变土地的耕地性质,将土地用作非农业的其他用途。据此,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得两类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性。此时合同继续存在无任何积极意义,应当允许解除合同,由此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征收等政府行为导致的合同解除,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由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政府行为认定为《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交由裁判机构依职权解除合同。但因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前提是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只是继续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结果。而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后土地将被用于非农业用途,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难以继续,因此无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因不可抗力被解除后,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土地经营权设立合同中,需要实际占有承包地并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是土地经营权人。因承包地被征收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此时后两类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此处被免除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系造成合同一方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需要承担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合理预见的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对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另一方当事人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不可抗力影响而被全部或部分免除。具体而言,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完全无法履行而被解除后,土地经营权承租人无法取得征地补偿费,但其作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所有人,可获得相应补偿费用。

(二)抵押权人享有土地补偿费的优先受偿权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均可以融资担保,且融资担保的具体形式为抵押权;依据《民法典》第342条的规定,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设定抵押权。由此可见,承包地上两类权利主体可以设立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经营权人。基于《民法典》第390条规定的物上代位性,在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情形下,虽其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均告消灭,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并不因担保财产的消灭而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代位物——征地补偿费之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人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人自可就抵押人可分得的征地补偿费优先受偿。值得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地被征收后可以取得四部分补偿:其一,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取得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其二,作为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所有人取得的补偿费;其三,作为失地农民取得的安置补助费;其四,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民主决议程序取得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得的四部分补偿中,后两项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直接关联。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体现在其作为财产权的价值,也即第一类的土地补偿费和第二类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所及的也仅为此两类征地补偿费。

在土地经营权上设立抵押权时,需以土地经营权是否登记区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可否实现。土地经营权登记后,通过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27条取得土地补偿费中的相应补偿。以该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当然可以通过物上代位效力取得该部分征地补偿费的优先受偿权。受登记连续规则的限制,土地经营权未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抵押权也无从登记。但因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规则,即使未登记,抵押权人亦可以取得以土地经营权为抵押物的抵押权。只是在土地经营权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消灭之时,因未登记的土地经营权人无法取得与土地经营权有关的土地补偿费,土地经营权抵押权人也无法通过物上代位取得征地补偿费的优先受偿效力。

五、结语

在征收补偿实践中,经常出现国家按法律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后,相关权利主体可以获得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以权利主体为分析视角,更能直观区分具体权利主体可以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的类别以及补偿标准。本文以权利主体为主线,试图将《民法典》第243条中征地补偿费类别中补偿对象不明确的问题进行梳理。在“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地权利结构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消灭的情形之下,自可取得大部分土地补偿费;在“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农地权利结构中,如土地经营权完成登记,则土地补偿费由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土地经营权人三类主体分享。在承包地上其他权利主体中,土地经营权承租人无法获得土地补偿费,抵押权人需以抵押财产可否获得补偿为物上代位的行使条件。其他类别的征地补偿费有其特定的补偿对象,例如,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失地农户;社会保障费用的补偿对象为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的补偿对象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所有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所有人,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土地经营权人,也可以是土地经营权承租人。

编辑审核:孙聪聪 申江华 侯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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