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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体系化塑造—兼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
2025-10-20 15:03:21 本文共阅读:[]


作者简介:杨青贵,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研究员。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农村集体所有制法律实现机制研究”(22&ZD202) 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原载于《法学家》2025年第5期,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高圣平。


内容摘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通过删除经济职能相关条款以利于解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职能条款存在的条文表述冲突,但仍未解决两部法律典型列举职能以外集体职能由谁承担,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部分文本依据效力层级低、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关系不明确、职能构成尚待具象化等问题。村民委员会基于长期代行集体职能的实践及理论理性而成为集体职能的兜底承担主体。集体职能兜底配置模式成为协调两类组织职能关系的基本依据,形成了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即可确定村民委员会职能的思路。按照两类组织主体定位、主要功能差异,集体职能中的经济职能应当全部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面向经济职能的优先性和主导性,结合履行能力和履行条件限制,应当将经济职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并通过在配置上严格限制其他职能确保经济职能的有效实现。在职能配置依据上,应当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在其他职能的构成上,应当限定为总则相关要求转化形成的促进乡村治理、开展民主管理职能以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五类其他职能。通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与村民委员会协同履行保障职能的有效履行。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村民委员会职能;经济职能优先;限制其他职能;适度转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的重要构成,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定位、目标功能、行为能力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首次在法律中典型列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1项职能并以兜底形式将职能配置依据确定为法律法规和章程,解决了长期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法律依据缺位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位情况下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部分职能纳入村民委员会职能,相关职能重叠、冲突现象伴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而突显。2025年6月提请审议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将协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职能关系作为修法的重要内容,体现了两类组织职能关系在集体组织制度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对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支撑作用。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时间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职能存在条件和能力局限等因素影响,叠加相关理论研究缺少解释力或回应性,两类组织的职能边界至今尚未廓清,这阻滞了两类组织各自职能的体系化发展。惟有廓清两类组织职能关系,体系化塑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才能有效回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条文修改要求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建设需要。

一、现行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体系

学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主要存在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经济职能与行政事务和社会组织职能、非经营性集体资产管护职能和经营性集体资产经营职能、公共职能和社会管理服务职能、为集体成员提供综合服务职能、私法上的经营管理权和公法上的管理职能等表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等为主要方向,以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为目标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存在突出的特殊经济主体特征和明显的集体经济利益导向。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围绕集体经济发展需求所构造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能力,以及第5条所设职能的突出的经济取向,采取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这一类型划分更契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定位和目标功能。其中,经济职能是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等为基础,以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为方向,在按照市场规则运用、控制和管理相关经济要素(主要是集体财产)以及相关方面应当为相应行为的强制性要求,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强制性、主动性特点;其他职能则是经济职能以外职能的统称,包括相关立法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政治职能、文化职能、社会职能等。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的分类具有相对性,以法定职能在目标和功能上的主要指向为依据确定,为系统分析现行法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提供了基本框架。结合职能作为立法者配置给特定主体的重要职责所具有的法定性、应为性等特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专门条款,应当成为梳理现行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基本依据。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首先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这既是对《宪法》以及《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现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优先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确认,也明确了这一职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中的核心和基础地位。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存在物权意义上的代表和公法意义上的代表两个层面。前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是开展经营管理集体财产、开发利用集体土地等资源、获得集体收益、集体土地流转管理、依法提供临时建设用地等活动的基础和依据,属于总体性、概括性职能;后者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等包括但超越集体利益的特定公共利益为主要指向所开展的监督管理活动,具有与政府监督管理权相似的属性和效果。但集体所有权首先且应当主要属于物权理论中的特殊所有权,物权意义上的代表应当是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首要和主要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16条、第240条、第241条、第262条的规定,集体所有权由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拥有依法在集体所有物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权利,这也体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物权意义上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和职能要求。《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的“管理”同样存在物权意义上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理应对所有之土地进行管理、保护”)与公法意义上的“管理”(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但主要指向特定公共利益且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特征),但物权意义上的“管理”仍是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首要和主要方面。故而,按照目标和功能的主要指向,应当将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确定为经济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采取典型列举方式规定了11项职能。第1、2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成员之间初始分配农村土地(农用地、宅基地、林地等),是以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为基础和依据,但并非单纯按照市场机制配置农村土地资源,而是以集体保障为主要目标和功能,按照绝对公平原则开展无偿分配,存在突出的非经济性特征,不宜纳入经济职能;第3项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开发和保护土地资源的要求并明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合理开发和保护土地资源要求开展监督工作,与土地资源市场化利用直接相关,宜确定为经济职能;第4、6项属于按照市场规则行使相应权利,是典型的经济职能;第5项将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的管理与经营并列,基于经营为典型的物权行为、市场行为而应一并确定为物权意义上的管理,纳入经济职能;第7、8项中对已形成集体收益的分配属于集体范围内开展的二次分配,具有突出的再分配属性,不宜纳入经济职能,但对已形成收益的使用,则应当根据是否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认定属于经济职能还是其他职能;第9项所涉提供技术、信息等直接服务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中介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经济性质的服务,应确定为经济职能;第10项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以及第11项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均不属于经济职能。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列举的大多数职能为经济职能(第3、4、5、6、9项均属于经济职能),这也体现了该法第2条关于区域性经济组织的主体定位以及主要功能指向。

(二)转致条款对应立法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第12项作为转致条款将“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设定依据,但各地在该法出台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探索较少且大都采取回避态度。已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直接采用2020年发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但该章程未直接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第12项以转致方式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配置的现有依据,实际上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分析发现,除有关经济职能的规定已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确定的经济职能所覆盖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外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共有五类。

一是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的3种情形涉及违法利用行为规制、公共利益保护,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维护包括集体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依法对农村土地利用行为的规范,具有法定性、单方性、强制性特点。其中,“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属于违法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此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对违法行为的规范与矫正,具有单方、强制性以及影响主体权益的规制效果。《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2款规定基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在行为和功能指向上均不具有经济性、市场性特征,具有法定性、单方性、强制性特征,补偿与否、补偿多少不影响职能属性及归属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情形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主体土地,符合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要求,体现了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及其集体性、公共性特点,对原土地使用权主体同样是单方、强制性的。可见,尽管该职能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但并不直接服务于农村经济发展,不属于物权意义上的集体所有权或相关权利行使,而是主要以土地作为全人类共同拥有的稀缺资源及其呈现的公共属性为依据,与特定公共利益和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要求直接相关,是对特定的土地使用行为的规制,应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职能。此外,该职能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相似,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权是惩罚性的行政行为,也印证了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非经济职能的判断。

二是集体资源性财产分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关于农村土地发包的规定,《草原法》第13条关于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的规定,《森林法》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集体林地承包经营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条关于宅基地分配的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关于退出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成员宅基地需求的规定,均属于集体资源性财产分配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第1、2项同样规定的是集体资源性财产分配职能,与上述规定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集体以户为单位向集体成员分配承包地、宅基地作为集体资源性财产分配的主要内容,与经济职能存在交叉但一直坚持集体成员边界、以户为单位、以保障功能为主要指向以及绝对公平配置,突显该职能的非经济职能属性以及在集体范围内的分配特征。按照“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要求,二轮、三轮承包实际上是对农村土地既往分配状态的再次确认,即使开展相应调整仍坚持前述限定,仍然属于按照非市场规则实施的集体自愿性财产分配,宜确定为其他职能。

三是集体成员利益再分配调节。该职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实现集体成员之间的实质公平,主要通过增量利益分配形式对集体成员间利益分配状态进行的再次调整或矫正,具有突出的再分配属性,有别于经济职能。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到人民公社时期依靠集体资金运行的大队卫生所等集体福利供给,再到“三提五统”“新医保”“新农保”“城乡居民医保”“城乡居民养老”中的集体扶持、集体补助,不同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以相应形式承担着集体成员利益再分配调节职能。2020年发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第11条将“享有本社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作为成员权利,间接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障成员从集体经营收入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包含这一职能要求。此外,《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33条第2款、《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12条第2款均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收益用于集体福利、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支出、必要公益性支出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第7、8项同样规定的是集体成员利益再分配调节职能,与上述规定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

四是粮食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这一职能散见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因有别于经济职能而应纳入其他职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13条第2款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的角度,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粮食安全保障体系和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制度,事实上为其设置了相应职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就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情形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该规定基于耕地严格保护要求设定,与粮食安全保障直接相关。《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明确禁止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并就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原为农民集体的基本农田且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或者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情形,要求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间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定了无偿收回、恢复耕种等职能;该条还针对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情形,要求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同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依据;该条例第21条规定的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大体对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第1项、第3项规定,理应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村民委员会职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1条第1款间接将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但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区域性经济组织的特殊优势以及该职能与经济职能直接相关,同样应当将其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村民委员会职能。

五是依法承接国家相关工作。这一职能规定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同样不属于经济职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30条要求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若分散安置到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这些内容对应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第7、8项并因此应当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村民委员会职能。同时,移民分散安置涉及农村土地、宅基地分配等事宜,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第1、2项规定职能,这也印证了上述规定的职能应当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村民委员会的判断。此外,《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15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抗旱条例》第16条第3款要求干旱缺水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以及《草原防火条例》第23条第1款关于相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等要求,同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承接国家相关工作职能的重要依据。

二、现行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关联及存在的问题

两类组织的关系是相关涉农立法和政策安排的底层逻辑,也是探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体系的基本框架。村民委员会在长期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情况下,被相关立法和政策确定为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事实上承担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前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科学构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体系,应当首先厘清现行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与村民委员会职能在规则和实践层面的关联,并以之为基础厘清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关联

两类组织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建立并作为代表成员集体的法定主体,均属于区域性集体组织,《宪法》以及《民法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立法已明确相互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在区域性、自主权、民主管理方面存在共性,但在经济性与政治性、以经济职能为主的职能与以政治职能为主的职能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异。尤其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条分别定义两类组织,揭示了两类组织在内涵、主体定位乃至隐含其中的目标功能等方面的差异。同时,两部法律分别对两类组织提出了互相支持、配合的要求,尤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作为新法将“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体现了两类组织相对独立、职能相对分工的立法态度。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只能在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情况下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既实现了与以往规定的衔接,也印证了前述判断,并间接明确了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经济职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应然性。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章第7条至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要有六类职能:一是依法开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法治和国家政策宣传、教育村民、发展文化教育和普及科技知识、促进团结互助、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二是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服务和协调本村生产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三是维护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四是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村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五是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权益;六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前述职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职能的关系是确定两类组织职能关系的基本框架,也是剖析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问题的基础。对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以及转致条款对应立法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结合两类组织主体定位和主要功能差异,可将现行法中两类组织的职能关系确定为两类:

第一类为两类组织各自的特有职能。村民委员会的特有职能主要包括: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维护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有职能则包括: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对已形成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转致条款对应立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五项职能(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集体资源性财产分配、集体成员利益再分配调节、粮食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依法承接国家相关工作)同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有职能。两类组织特有职能的规定分别体现了村民委员会的政治性和基层自治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域性和经济性,也揭示了理论和实践对两类组织在主体定位、主要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的认知。

第二类为两类组织的相同或相似职能。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总则部分条款规定有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章总则部分条款和第二章村民委员会职能条款相同或相似内容。两部法律均将法治宣传、国家政策宣传、教育村民、发展文化教育和普及科技知识、促进团结互助、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农村社区建设等作为对两类组织的重要要求。事实上,两类组织均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相关村规民约,执行集体决定、决议,热心为集体成员或村民服务,接受集体成员或村民的监督,做到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条提出的“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第4条规定的“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权益,同样属于两类组织可以且应当做到的相同或相似要求。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1项、第2项以及第24条将第4至8项将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事项纳入村民会议决定范围,事实上将这些事项所涉内容间接确定为村民委员会职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相应规定对应、重叠。分析发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1项规定的服务和协调本村生产等职能符合村民委员会实际,具有可行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将集体财产管理作为经济职能并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2项将“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村民委员会行使这一职能的前提,实现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和第64条的对接。据此,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情况下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4至8项内容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规定存在职能重叠,可能引发职能冲突问题。

(二)现行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存在的问题

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缺位下全面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以及其他集体职能,事实上对科学配置两类组织职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认知影响和惯性约束,甚至可能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职能在立法上的应然样貌。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角色、目标功能、职能职责、行为能力等方面的理论准备和实践探索的薄弱,同样制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职能体系构造的体系性和立法完备性。在两类组织职能关联框架下,现行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体系主要面临与村民委员会职能关系模式等体系性问题。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与村民委员会职能关系模糊。一方面,两部法律分别在总则部分对两类组织提出了相应要求且部分要求已经体现在各自职能条款中,但尚未体现在职能条款中的总则要求对两类组织同样存在配置和履行方面的必为性、强制性,是否应当分别确定为两类组织职能,尚不明确。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4至8项(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从执行角度事实上为村民委员会确定了相应职能,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规定的相应职能存在重叠。在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方面,这些职能的行使存在行使主体和行使行为的统一性要求。这意味着,两类组织在行使上述职能方面存在冲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第28条对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删除原第24条第4至8项,说明立法者发现了这些职能冲突问题,事实上将相应职能全部配置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调整符合两类组织关系的应然定位,但这一修正草案仍未解决两类组织职能关系模糊问题。其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保留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1款关于应当“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的规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经济职能存在重叠,可能引发职能冲突。其二,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典型列举职能以外未作规定的集体职能,应当由谁承担?其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及其对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第28条均在第6项将“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作为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意味着一旦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就应当执行。这一规定事实上提供了拓展村民委员会职能的渠道。尤其是该法在未来审议通过后即成为新法,相关规定体现的是最新立法态度。照此规定,若村民会议认为经济职能相关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就意味着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经济职能,显然有违经济职能应当全部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位。上述问题与集体职能承担模式和经济职能配置思路不明确有关。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部分依据效力层级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特殊民事主体(特别法人),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又与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权以及全体集体成员基本权益直接相关,理应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作为民事基本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作为这一制度的重要构成,应当按照《立法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将文本依据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30条、《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15条、《抗旱条例》第16条第3款、《草原防火条例》第23条第1款关于依法承接国家相关工作职能的设定也符合并体现了这一观点。然而,仍有部分文本不符合这一判断,但依然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作了相应设计。如《社会保险法》第24条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交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等文件设计了集体扶持、集体资助的具体方案。即使存在法律授权,由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直接设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具体内容,显然与前述判断存在偏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第12项将地方性法规、章程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设定依据,同样不符合前述判断,甚至可能为个别地方据此加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提供了机会。

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关系不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条、第2条、第3条所揭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定位、立法目标、主要功能等要求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构造的重要依据,并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予以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适应特定市场活动、从事特定市场行为的主体结构、行为能力等优势和条件,将经济职能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体现了其作为区域性经济组织的主体定位以及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等主要功能。然而,现行法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并不存在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的相对划分,且除部分经济职能外,相当多的职能在不同标准下可能存在是否为经济职能的判断偏差。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典型列举职能大多为经济职能,该法部分条款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五项职能属于其他职能,但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在配置和履行方面的应然关系不够明确。尤其在履行能力和履行条件相对局限下,配置过多的其他职能必然影响经济职能的有效配置和履行,导致偏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定位和主要功能。

四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构成尚待具象化。结合同类相从方法,可以归纳出现行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和其他职能,但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各自分别应当由哪些职能构成并呈现何种体系,尚不能从现行相关理论及实践得到答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第1项至第11项规定有多项经济职能和其他职能,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规定有相应的经济职能和其他职能,但立法者并未明确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的各自构成以及相互边界。这意味着,未来仍可能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或其他职能。然而,两类职能的扩张必然影响两类职能各自构成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加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甚至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有职能的有效履行。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第12项以转致条款将经济职能和其他职能交由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同样存在因文本依据范围过大而影响两类职能构成的稳定性和确定性,甚至出现职能泛化设置现象。

三、功能导向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适度配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力求实现条文层面相互有效对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与村民自治组织职能关系做了初步平衡。但仍需立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协调两类组织职能关系为基础,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配置依据,实现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的适度配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3条作为功能条款,将“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的主要功能,“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则是实现这一功能的基础和保障。这一突出的主导功能包含和体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定位、立法目标等相关要求,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配置的主要依据。

(一)集体职能的兜底模式与经济职能配置

受供给能力、供给条件局限等因素影响,成员集体自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时期以来就事实上承担了大量集体职能。集体职能作为成员集体基本制度和相应集体组织基本制度的重要构成,同样应当按照《立法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将文本依据限定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基于降低农村基层和农民负担等考虑,坚持严格限制集体职能设置的原则。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仅规定的是集体职能中的典型或主要类型,没有就未规定的集体职能确定承担主体。要确保集体职能配置的周延、完善,仍应在严格限制基地职能配置的前提下,采用“典型列举+兜底承担”的集体职能兜底配置模式,在典型列举两类组织职能以外确定兜底承担集体职能的主体。尽管政府理应是公共职能的承担主体,集体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共职能,但集体职能在事项构成、影响范围、功能指向等方面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职能,仍然应当立足宪法及法律规定能够代表成员集体的两类组织,明确集体职能的兜底承担主体。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缺位下承担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职能以及未规定的其他集体职能,具有兜底承担集体职能的实践经验、组织能力和基本条件。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职能的规定较为原则,也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将其作为村民委员会兜底承担集体职能的依据。据此,但凡不能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承担的集体职能,均可由村民委员会兜底承担。

按照集体职能兜底配置模式,只要确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构成,就明确了村民委员会职能,也就廓清了两类组织的职能边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适应经营管理集体财产、适度开展特定市场活动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能力,立法者将集体职能中的经济职能全部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定位、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等主要功能实现需要以及该法第5条突出经济职能的立法样态来看,应当将经济职能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但凡应当由成员集体承担的经济职能,均应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集体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4至8项间接确定给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既有经济职能,又有其他职能,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明确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这些职能尤其是经济职能在配置和履行方面均以依法代表成员集体经营管理集体财产为基础,在外部关系和内部管理中要求行使主体统一、行使行为统一,故村民委员会不再具备直接承担这些职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第28条规定,相应删除第24条第4至8项。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1款关于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的规定,同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职能,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组织发展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的财产基础等条件。且这一职能同样存在行使主体和行使行为统一要求,故同样应当删除这一规定。

现行法律就前述职能以外分别配置给两类组织的其他职能,不存在行使主体和行使行为统一的要求,符合两类组织各自主体定位和主要功能,均应由各自承担。例如,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支持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等职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等职能相近或相似。在配置和履行这些职能方面,两类组织各具优势且为实现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共同富裕等需要,均应立足各自主体定位承担。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较为全面,但典型列举方式仍然有可能出现遗漏。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定位、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使命、经济职能行使主体和行使行为的统一性要求等因素,应当明确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列举的经济职能全部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修改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强化经济职能全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这一认知及其在相关实践中的应用;村民委员会仅在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规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这也就解决了村民委员会是否可能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及对应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第28条关于“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属于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这一规定,事实上承担经济职能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有职能的疑问。

(二)现行法律总则要求向职能适度转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总则第1条、第2条、第3条、第6条、第7条从目的、定义、功能、原则、行为及其限制等角度,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和运行提出了相应的强制性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强制性、必为性等特点相符。是否应当将这些强制性要求相应转化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需要结合总则相关要求与职能特征的匹配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职能关系等因素判断。事实上,前述条款中的部分强制性要求已经体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条款中,包括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市场主体应当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以及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这些强制性要求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强制性,但在内容上具有宏观性、整体性,有别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职能所体现出的具体性和确定性。加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已经融入和体现了这些要求,也就没有必要且不宜再将其转化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总则要求适度转化探讨的重点聚焦于未直接体现在职能条款中的强制性要求,包括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3条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并在第4条相应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原则。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和制度建设应当遵循的根本要求,应当贯彻落实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配置与履行中。但这一要求更适宜作为立法的目标或原则,而不宜直接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民主管理则主要体现在乡村治理、民主管理两个层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关键主体,均应在推进农村基层社会治理方面承担相应职责,在组织建设运行中坚持和落实民主管理要求,而非完全分离承担职能的主体样态。促进乡村治理、开展民主管理这一强制性要求在履行主体、履行行为方面并不存在统一性要求,在履行能力、目标效果、主要功能方面也不存在替代性特征,具有由两类组织分别履行、协同履行的需要和条件。《乡村振兴促进法》第42条也规定两类组织均应“实行村民自治”“接受村民监督”。同时,这一要求尚未被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职能,但在主体、内容等方面相对具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职能同等重要、相对独立,故应当将其单独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

综上,仅需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总则要求中促进乡村治理、开展民主管理单独转化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并因与经济职能有别但直接相关而应确定为其他职能。村民委员会仍然是乡村治理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主要从促进乡村治理、开展民主管理方面承担相应职能。据此,建议在未来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时,将促进乡村治理、开展民主管理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条款并予以单列;在尚未纳入职能条款之前,建议以事实职能对待,从法律适用、法治宣传等角度加强指导和引导,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促进乡村治理、开展民主管理方面的实施效果。

(三)通过限制其他职能保障经济职能

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职能存在履行成本,叠加履行条件和履行能力局限(尤其是大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在依法建设中),要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职能得到有效履行,首先就要控制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总量,严格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职能。职能总量控制就是要把握好政府、社会应当承担的职能或义务与集体职能的边界,严格限定应当由两类组织代表成员集体承担的职能。在此基础上,经济职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在配置和履行方面存在优先性、主导性要求,对其他职能的配置和履行形成了相应约束。为落实经济职能的优先性和主导性要求,应当通过限制其他职能保障经济职能。这就形成了以经济职能为主、其他职能适度配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配置思路。结合集体职能兜底配置模式,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职能配置的基本原则确定为: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承担经济职能以外的其他职能;确有必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和能力承担的集体职能,方可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前述原则,结合现行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职能的特征,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职能的配置标准确定为“三性”:一是相关性。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中其他职能的共性特征,应当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职能直接相关作为其他职能的配置标准。促进乡村治理、开展民主管理职能以及前述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五项其他职能均符合这一相关性要求。二是必要性。将“确有必要”作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职能的基本依据。一方面,应当坚持公权力主体作为职能配置的首要选项,但凡应当或宜由公权力主体承担的,不得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职能;另一方面,在集体职能兜底配置模式下,只有同时符合与经济职能直接相关、确有必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和能力承担的集体职能,方可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是补充性。其他职能与经济职能直接相关,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经济职能的重要补充;部分其他职能还是政府职能、村民委员会职能的必要补充。上述“三性”共同构成通过限制其他职能保障经济职能思路下其他职能的配置依据。

尽管“三性”具有较强的理论性,不宜直接体现在立法文本中,但仍可通过立法解释方式,将其确定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构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基本依据。同时,为避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过多承担其他职能而影响经济职能的有效履行,还应当在文本层面防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职能的滥化、泛化设定。根据其他职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的基本构成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为民事基本制度的定位,应依据《立法法》第11条、第12条将文本依据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据此,建议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第12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促进乡村治理、开展民主管理职能以及现行法规定的五种其他职能均符合前述“三性”标准,均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职能。考虑到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其他职能已较为全面且村民委员会可以兜底承担集体职能,结合中央关于减轻农村基层组织负担相关要求,宜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职能限定为前述六种。需进一步辨识的是,转致条款对应立法确定的五类其他职能中,《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1条第1款将粮食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职能同时配置给两类主体是否合理。鉴于这一职能与经济职能直接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有优势和条件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且该职能也存在行使主体和行使行为统一要求,应当仅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村民委员会。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履行的保障体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0条采取激励性规制与约束性规制相结合的思路,将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职能中的角色确定为指导、协调、扶持、推动、监督管理。但在防范和应对政府在职能以外直接或变相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以及如何发挥政府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职方面的有效作用,相对不够明确。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效履行职能,应当坚持有效发挥政府作用与防治政府失灵相结合。在此基础上,鉴于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事实上被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所覆盖或已转化为基层政府职能,缺乏设立相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为其配置职能的必要性,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履行相应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履行保障的重点,需要形成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两类组织协同履行的保障体系。

(一)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

长期以来,我国在集体所有权基础上形成了以组级成员集体为主的集体产权配置状态,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没有财产,只有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相应的职能履行能力和履行条件。尽管各地并不都会完全建立三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一般会建立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是根据情况确有需要而设立。这说明,立法者认可在农村范围内普遍设立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间接说明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三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主要财产尤其是集体资源性财产的地域分布、成员范围等方面存在重叠,若分别设立三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分别履行,则会形成职能及其履行的重叠,面临履行成本高、重复履行、履行效益不佳等问题。对此,有必要结合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覆盖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包含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职能这一实际,确立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模式。

结合《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关于两类组织与对应集体所有权的代表行使规定可以认为,在未设立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情况下,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规定,应当由村民小组代行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村民小组事实上缺乏直接代行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尤其是经济职能)所需组织结构、履行能力和条件,但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模式则可解决这一问题。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承包普遍采用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统一代表村、组两类成员集体开展相关工作的做法,同样为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职能提供了有力支撑。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并非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履行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自职能,而是结合两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范围以及职能在内容、目标和效果方面的重叠、重复,在不具体区分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前提下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体履行职能。无论是否设立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可按照代理理论,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行使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在均未设立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情况下,为避免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重复履行引发的资源浪费、成本和效益问题,最大程度发挥集体优势,仍应参照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模式,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代为履行应当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的职能。

需要注意的是,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主要是基于职能履行的实际需要而引入,并不否定理应由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自承担的职能,也不得改变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权以及应得集体收益的归属。在立法依据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4条主要用于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能行使关系,第19条位于职能条款后且主要涉及普遍建立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要求,只有第19条相对最适合将统一履行模式予以法定化。建议在第19条第2款后增加规定“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代行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同时,建议通过立法解释,明确第64条包含村民委员会在未设立村级和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情况下可以依法代为履行两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这一内容。在程序方面,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委托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职能作为应当由成员大会审议的事项,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表决通过后,方可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在统一履行模式下,对于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5条享有的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等权利,应当根据事实确定该条所涉前提条件“对集体做出贡献”中的“集体”是村成员集体还是组成员集体,并由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相应职能。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协同履行

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在人员任职、场地场所等多方面往往存在交叉,也存在共同职能,在职能履行方面存在紧密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分别将相互支持、配合作为两类组织的职能,也说明了两类组织协同履行职能的重要性。两类组织协同履行职能,符合两类组织共同职能以及各自特有职能的有效履行需要。结合主体定位、立法目标、主要功能以及职能配置差异,两类组织应当坚持整合、集合、支持的协同履行思路。关于促进乡村治理、开展民主管理等共同职能,两类组织各自履行并不存在履行成本的不合理叠加,但在目标、效果方面存在重叠、重复,甚至可能出现履行效果及其社会影响不佳现象。对此,两类组织应当面向目标和效益要求,立足实际,在农村基层党组织牵头下整合、集合履行职能。即在履行层面适度整合两类组织共同职能后,立足两类组织定位、特点和优势,确定两类组织在共同职能履行上的具体分工,实现共同职能的集合履行。关于两类组织各自特有职能的履行,则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相互支持、配合。

结合不加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要求,宜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中的支持主要确定为经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托经营管理的集体财产为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能提供经济支持),将这里的配合主要定位为从组织层面对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能予以配合。相对而言,需要重点明确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能的经济支持。结合村民委员会将经济职能剥离转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可能面临缺乏履行职能所需经济基础问题,有必要将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能所需经济支持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关于“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能提供适当的经济支持。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2条规定了集体公积公益金制度,该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可以包括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能所需经济支持,加之该规定仅典型列举了集体公积公益金的主要用途,故可在不修改现有条文的情况下通过立法解释将这一经济支持纳入集体公积公益金用途。

结语

对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立法安排,《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职能的部分设计以及相关条款规定已不符合最新立法及实践需要。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从对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职能规定角度作了相应调整,但仍未触及集体职能如何配置、两类组织职能应然关系如何等问题。一方面,典型列举两类组织职能的立法模式并不完全适应两类组织并存下集体职能及其发展扩充对有效配置和履行规则的供给需求。对此,按照集体职能承担的实践惯性,需要在严格限制集体职能的前提下引入“典型列举+兜底承担”的集体职能兜底配置模式,由村民委员会兜底承担集体职能。立足两类组织关系及主体定位、主要功能差异,确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也就相应明确了村民委员会职能范围,这也为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民委员会职能条款提供了基本思路。另一方面,与村民委员会职能关系模糊同样制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体系化发展。立足主体定位和主要功能导向,明确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相同职能和特有职能,才能廓清两类组织职能边界,进而形成由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组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体系。总的来说,职能作为立法的重要主线,是立法科学性的重要观测点。体系化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也为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提供了重要视角。

编辑审核:孙聪聪 申江华 胡北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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