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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凤瑞|土地分层利用中权利冲突的协调
2026-03-07 08:02:46 本文共阅读:[]


作者简介:于凤瑞,女,河南新乡人,博士,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土地法。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证研究”(23BFX018)。

本文原载于《中国土地科学》2026年第1期,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仲济香。


内容提要:研究目的:基于土地分层利用中并存物权关系的特殊性,确定权利冲突协调路径。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方法、案例分析法。研究结果:(1)《民法典》第346条“不得损害”确立宗地上并存物权优先次序,蕴含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的动态配合,形成立体相邻侵害二元救济模式。(2)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阶段与行使阶段,妨害形态及法律后果各有特殊问题。在设立阶段,并存物权客体范围重叠部分,不得分层设权;若并存物权客体范围未重叠,但分层设权有妨害既有物权之虞,“不得损害”仅意味着禁止损害发生,而非设立行为不被法秩序允许或需经在先物权人同意。在行使阶段,消极妨害与无形积极妨害需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有形积极妨害以侵入结果为标准,但基于地下空间开发的不特定性,仍需考量特别要件,即规划许可前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情况。(3)相邻妨害的认定,应充分考量并存物权客体之间的紧密关系,在既有物权人欠缺自有利益、与并存物权人达成合意、承担相邻关系容忍义务等情形,构成主张妨害的限制事由。研究结论:土地分层利用打破传统土地空间在纵向上产权的唯一性与功能单一性,权利冲突之协调需兼及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顺位规则,以实现土地公有制条件下权利冲突所涉多元利益的权衡。

关键词:土地立体化利用;空间物权;相邻妨害;容忍义务


土地分层利用在提升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同时,形成纵向上多元权利主体,并存物权效力容易发生冲突。如何妥善协调之,是重要实践课题。我国《物权法》第136条将域外“区分地上权”“空间权”等调整土地分层利用的法律概念引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中。《民法典》第345条、第346条基本沿袭《物权法》第136条。根据第346条之规范内涵,后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以下简称“不得损害”规则)。但规范内容十分概括,无法独立适用。尽管《民法典》所有适用于“横向”不动产之间的法律规范都适用于“纵向”不动产之间,但现行相邻关系规范本身即因较为简略而难以涵盖实践复杂形态,适用于土地分层利用时,仍需做相当程度的补强说明。

现有研究已注意到土地分层利用中并存物权关系是重要的法律问题,主要从权利配置角度,阐述空间权、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构成,以及各种物权类型所对应的空间利用情形,但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对土地上并存权利形成的体系效应的关注仍有待加强,对其所形成的相邻关系调整模式与调整规则有待系统解释。为此,本文基于土地分层利用实践,概括并存物权冲突的法律适用难题,进而分析“不得损害”规则的体系定位与适用方法,以界定土地分层利用中并存物权的关系及其救济方式。为行文方便,本文将以地上、地下空间为客体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统称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1土地分层利用中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难题

1.1权利冲突的表现及其原因

土地平面利用关系中,地上建筑物大多基于同一目的而使用。土地分层利用中,同一宗土地地上、地表、地下分层开发形成多个独立的三维产权客体,打破传统土地空间在纵向上产权的唯一性与功能单一性。

权利的运行逻辑是从权利的设立到行使。相应的,土地分层利用中的权利冲突,可分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中的冲突及行使中的冲突。在权利设立阶段,虽然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但亦会发生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为土地所有权与既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冲突的焦点是客体范围的重叠,即如何协调既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在该地上或地下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问题;二为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现行立法未对集体土地空间权利配置作出规定,当涉及集体土地空间利用时,涉及由谁行使处分权的问题。权利行使中的权利冲突,通常发生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间,权利在设立之时各自客体边界清晰,但在权利行使中发生效力交叉。

上述权利冲突发生的原因,在于并存物权之间关系具有以下特质:

(1)权利客体边界的不确定性。一方面,物权客体特定原则要求作为物权客体的空间具有唯一性,但在分层利用中,各层空间紧密相联,尤其是地下空间开发,地质环境条件不确定,三维产权空间相互嵌套、难以分割,地下空间开发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复杂性、渐进性等特征,试图事先明确地下空间的产权边界及客体特定化存在较大困难。另一方面,各地虽已开始对地下空间项目确权登记,但在确定产权边界的标准上仍有差异:一是以地下建(构)筑物外围所及范围确定;二是以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在建(构)筑物形态规则的情形下,依两种标准界定的权属范围相同,但在建(构)筑物形态不规则或者上、下不对等的情形下,后者产权范围大于前者。

(2)并存物权实现的相互依赖性。一方面,土地各层空间存在相互支撑关系,互享“不动产支撑利益”。对地上、地下空间的利用必须借助地表方可实现,对地表的正常支配亦依赖于地上、地下空间开发中的安全注意义务,相邻关系作用机制更加明显,直接影响并存权利能否实现。另一方面,土地分层利用中各层空间用途不同,所涉利益多元,加之土地分层利用目的的实现需要各层空间的互联互通,相邻关系内容涉及建筑支撑、出入口、通风、排水等综合事项,各层空间无法单独考量,必须统筹规划协调。

(3)权利冲突的结构性、隐蔽性。相较于平面相邻妨害多表现为地表直接接触,土地分层利用产生的外部影响可能跨越多个空间层次,在立体设权之初并未出现妨害,但随着施工进展则会逐渐出现,这需要评估地质稳定性并进行长期监测。特定空间客观上位于一定范围的空中或地中,对其开发利用必定影响周边不动产权益,要使并存物权得以同等程度实现存在较大困难。

1.2《民法典》第346条“不得损害”规则适用难题

第一,“不得损害”规则的规范属性与调整机制有待厘清。如果在先用益物权的行使对设立在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造成妨害,能否依据“在先设立”主张责任排除?在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不得损害”是否意味着需征得在先用益物权人同意?由于立体相邻侵害的结构性与隐蔽性,在分层设权时,通常难以判断是否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如果设定权利后对既有用益物权造成损害,又应如何处理?

第二,土地分层利用情形中,仅凭借物权客体的物理边界难以界定原告的可保护利益,基于静态物权边界难以判断权利动态行使界限,进而导致妨害难以确定。例如,土地分层利用中各层空间相互支撑,跨越物权客体边界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反之,未占用既有用益物权人客体范围的地下空间利用,是否不构成妨害?

第三,相邻妨害以妨害之违法性为构成要件,既有物权人承担容忍义务是相邻妨害的抗辩事由,但容忍义务的具体来源与适用效果有待阐释。在公共建设需要利用集体土地或者已经为民事主体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土地的上下空间时,通常以划拨方式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直接通过行政许可对空间进行利用。若既有物权人认为自身权益受损而主张排除妨害,在相当多情形下法院会基于公益优先与经济理性而不予支持,使得既有物权人丧失防御利益。

2“不得损害”规则的体系定位

2.1“不得损害”确立并存物权优先次序

《民法典》第346条“不得损害”规则本质上为立体相邻关系法,旨在为土地上并存权利发生支配冲突时,确定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以及权利如何具有优先性,此为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制度实益的客观要求。一方面,基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时必须符合规划条件,以厘清并存物权之间的客体边界;另一方面,由于权利行使的动态性,土地分层利用中同一宗土地上并存物权的行使难免会发生权利行使范围的重叠,在此情形下,应当根据权利设定的先后顺序进行判断。此亦为物权公示原则的客观要求。有观点认为,当既有用益物权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具有公益性时,鉴于有关事项由不同行政机关主管,可由共同上级机关确定优先顺序。作为纠纷解决机制,这种方式具有合理性。但若在法律适用中,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仍应优先适用物权规则,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依权利设定的时间次序确定优先顺位。

在此意义上,如果设立在先用益物权的行使对设立在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造成妨害,其能否依据“在先设立”主张责任排除?是否构成相邻妨害,需根据妨害原因、程度、周边环境等因素综合确定,并不因权利设立在先就完全免责。否则,就使得权利人仅因其权利成立在先,即可事实上限制相邻不动产的利用。但是,出于区域集合利益的考量,在特定情形下,可准许引用“在先设立”之事实。例如某区域已被规划为地铁保护限制区,若某主体在该区域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应当预见相关地铁设施和限制权利行使的影响,其主张排除妨害难以得到支持。

2.2“不得损害”蕴含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的动态配合

现有规范性文件要求,在已设定用益物权的区域立体分层设权,应与既有物权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再办理用地用海手续,有的则明确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在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海域使用权分层设立中,亦存在是否需经在先用益物权人同意的争议。

尽管事先同意可为既有物权人提供充分保护,避免事后纠纷的发生,但如果将其作为权利的初始配置,未免交易成本过高。根据法律经济学中权利保护的“卡-梅框架”,财产规则(propertyrules)通过事前的法定排他预防侵害的发生,责任规则(liabilityrules)通过事后的赔偿弥补权益损失,禁易规则(rulesofinalienability)则是在法益归属明确条件下禁止法益自愿交易。“不得损害”中虽有“不得”字样,但其并非禁易规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行为不容于法秩序,仍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法益交易。“不得损害”在并存物权效力时间次序规则的基础上,蕴含着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的相互配合。

首先,“不得损害”意味着只要既有物权人不同意,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不得损害其物权,既有物权人不应承担分层设权的外部成本,这是财产规则的初步含义。接着,财产规则并非过分强调物权的排他性,当事人可通过约定对物权内容进行再界定,设立在后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获得既有物权人的同意,从而“损害”其物权。该协议价格大于既有物权人的损害,小于土地分层设权实现的效用,从而有利于双方福利的提高。最后,在不借助既有物权就无法开发利用地上或地下空间的条件下,若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则适用责任规则,后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仍可利用地表空间,但需支付赔偿。倘若此时法律规定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需经既有物权人同意,则会形成一个存在巨大讨价还价余地的双边垄断博弈。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规范目的在于促进物尽其用,财产规则只是设立了当事人约定的自我限制途径,而责任规则则考虑到过高交易成本的存在,直接规定了对物权的限制,即允许有条件(给予赔偿)的损害。二者分别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阶段与设立后的行使阶段,共同完成协调并存物权效力的职能。

2.3“不得损害”形成立体相邻侵害的二元救济模式

《民法典》第346条“不得损害”中的“损害”是描述既有用益物权遭受不利变化的事实结果,首先需要区分损害既有用益物权与侵害既有用益物权。侵害既有用益物权,不一定造成损害。第346条“不得损害”规则形成了立体相邻侵害的物权法救济与侵权法救济二元并立模式,“损害”的内涵应包括妨害以及因妨害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侵权保护方式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损害之存在为要件,并且需要符合特定的归责原则,而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保护方式则不要求有损害,更不需要加害人的过错。侵权责任限定在诸如物的毁损、灭失等物权不可恢复情况下的损害赔偿。既有物权人可以根据其权利受侵害后果的样态和证明能力,将《民法典》第346条结合第236条,或结合第237、238条以及侵权责任编之规定,选择行使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同时主张。此处还需进一步厘清以下内容:

一方面,在侵权救济方式下,需要区分自然意义上的损害与法规范意义上的损害。前者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事实导致某人遭受某种不利的利益变动。后者仅指得请求法律上赔偿的损害。并非所有的自然意义上的损害都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只有经法律评价成为可请求赔偿之损害,才有令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之可能。“不得损害”是旨在保护相邻人物权之法律,为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设定相邻防险义务。只有在行为人分层设权时,违反了该相邻妨害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始具有违法性。

另一方面,在物权救济方式下,需要厘清可得请求予以排除的妨害以及“妨害之虞”。其一,物权请求权以回复物权的完满状态为目的,土地分层设权中,若在后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既有地表用益物权的行使发生重叠,则前者缩小了后者的支配领域,这种权利的重叠状态就是妨害。妨害是持续影响既有用益物权之享有或行使的障碍原因,其可归因于造成妨害之人。既包括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的妨害行为,例如未经许可进入既有用益物权客体范围,也包括妨害状态,例如越界建筑或越界设备。妨害不以造成损害为要件,所以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成立需要以妨害具有重大性为成立要件。其二,对可主张予以消除的“妨害之虞”,由于妨害防止对行为人的行动自由构成相当程度的限制,基于对加害人行动自由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利益衡量,并非所有的危险均可主张予以消除,否则将导致不应被禁止的行为被禁止,造成资源浪费。因此,妨害防止请求权的成立,应对行为人的行动自由构成最小程度的限制,相应的,“妨害之虞”的认定标准,为妨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盖然性和具体性。

相较于损害赔偿这种金钱救济方式,物权防御请求权的救济内容具有多样性,可以根据土地分层利用实际得出符合个案的救济方式。无论是关于妨害重大性的判断,还是“妨害之虞”盖然性与具体性的判断,均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这种衡量需基于土地分层利用实际采客观标准进行。同时,物权防御请求权是物权的第一性救济手段,在实现物权保障功能上比侵权责任更具优势,能够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及时的救济,将土地分层利用造成的负外部性影响降至最低,从而达到预防或降低损害后果的目的。为此,下文将重点围绕土地分层利用中妨害的认定与效果展开。

3“不得损害”规则的分阶段适用

3.1区分妨害的形成阶段

土地分层利用中妨害的认定,既涉及事实层面的判断,也涉及法律上的评价,需要根据其表现形态具体判断。权利的设立,是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权利行使,是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内容的正当行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其本体仅仅是普遍对抗他人的一项法律依据,至于如何行使是另一个问题,对权利行使的限制也不是对权利本身的限制”。

根据《城乡规划法》,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可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取得用地许可。划拨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依法定程序取得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与用地预审意见,进而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是取得建设工程许可。建设单位凭前述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后始得开发建设,工程竣工后予以核实验收。为此,可将前者作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阶段,后者则作为设立后的行使阶段。正如前文所述,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阶段与设立后行使阶段,第346条“不得损害”规则有其各自调整重点与调整模式,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亦有各自特殊问题。为此,有必要根据妨害发生的阶段,区分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阶段与行使阶段的相邻妨害。

3.2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阶段的妨害及其法律后果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阶段,是否实际产生妨害尚难以判断,其对既有用益物权所造成的影响并非实质性的,而是一种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与合理可预见性。具体表现为:一是并存物权客体范围存在交叉重叠;二是并存物权客体范围虽然不交叉重叠,但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旦设立,则可能妨害既有用益物权。

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既有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存在重叠,是否一定导致其不得设立?客体特定是物权排他性、优先性效力的前提。为此,如果权利内容不同,权利行使具有相容性,则未必不得设立。例如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役权并存。但如果权利内容相同,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既有用益物权无法行使,则在客体范围重叠的部分,不得设立。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该类问题,重要原因在于根据我国登记现状,无论是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是地下或地上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中,竖向空间界限栏目通常未予记载;或者诸如地铁等设施业主因赶工期而“重建设使用、轻审批流程”,登记前置环节相关手续未及时办理;有的地方立法明确规定“未计入容积率的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不予登记”,由此产生如何确定既有用益物权客体边界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此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垂直范围等同于土地所有权的垂直范围。实质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明确载明特定土地的位置、用途、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同时根据《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第7条,“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是城市详细规划的必备强制性内容,相关主管部门及各地已颁布相应技术标准,根据不同的空间用途,对地表建筑设定高度上限。在此基础上,结合建筑技术和地块的土壤质地,可确定该区域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限度,进而界定宗地上并存物权之间的权属边界。

对于第二种情形,如果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既有用益物权有妨害之虞,那么其法律后果是否包含不得设立?有观点认为,若该危险无法消除,该地上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行为因为违反“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而无效。对此,一方面,从规范属性角度,《民法典》第346条中“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意在禁止损害之发生,而非设立行为不被法律秩序允许;另一方面,从规范后果角度,对此情形下所可能产生妨害的处理,仍需具体分析。妨害防止请求权针对将来发生的妨害,旨在防御将来违反义务之行为,使相对人明确其权利界限,其以妨害的发生具有客观可能性与合理可预见性为要件,在符合该要件时,既有用益物权人可行使妨害防止请求权,要求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以阻却妨害的发生。判断所采取预防措施是否合理,并非分层设权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经济能力,而是类似工程的建设者是否具有这种承受能力。如果分层设权的当事人能够采取消除危险的技术手段却未采取,既有物权人有权要求其停止按照公告的规划设计图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分层设权的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后仍不能完全消除危险,或虽能消除但需付出经济上不可期待的费用时,则该危险可归入既有物权人所负容忍义务限度内,既有物权人不能要求停止空间建设项目,而只能请求采取保护性预防措施或者相应补偿。

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还需要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就可能发生的妨害,具有将其除去的支配力。由于在此阶段,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成立,且负责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工程规划许可的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仍处于有效状态,其享有消除危险状态之支配力。因此,既有用益物权人除了向建设单位主张妨害防止之外,还可向主管部门提出,此时表现为第三人对规划许可的异议,在实然层面的救济途径应为行政诉讼。

3.3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阶段的妨害及其法律后果

土地分层利用中并存物权人之间的管理责任原则上按照确权登记的权属范围进行划分,基于此,权利行使阶段的相邻妨害可区分为以下两种。一是积极妨害。即妨害人对既有用益物权的客体空间进行积极干预,其可再分为有形积极妨害与无形积极妨害,前者如开发利用地上或地下空间时,将其建筑或设施延伸到地表物权人权属范围内;后者如土地分层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噪音、震动等。二是消极妨害。即切断既有用益物权人与周边环境的联系,使其对物的功能性使用遭受影响。例如,在两栋建筑之间修建空中连廊,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等。

对于消极妨害以及无形的积极妨害,由于妨害源位于既有物权权属范围之外,通常造成的影响较为轻微。若要构成妨害,需以造成较为严重后果为要件,此时需进行利益衡量,考量的因素包括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是否采取必要预防措施、被妨害不动产的用途、周边环境等。随着现代行政对空间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普遍介入,相关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消极妨害或无形积极妨害的标准或限值,可作为客观化的判断标准。若遵守这些标准或限值,则该侵害一般为非重大妨害。

对于有形的积极妨害,其直接侵入既有用益物权权属范围,干涉物权的支配性。因此,只要出现侵入结果,一般就认定构成妨害。但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而言,需特别考量。如前文所述,由于地下空间开发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特征,在设权阶段明确地下空间的产权边界存在较大困难。例如,尽管地铁在建设过程中按照规划设计图施工,但往往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造成实际用地与规划供地之间存在偏差。加之地表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往往未明确纵向空间范围,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过程中的越界建筑问题比较突出。目前各地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范中,通常规定规划许可作出之前的征求意见程序。如果既有用益物权人认为构成相邻妨害,可以在此阶段提出异议,这有助于土地所有权人及需用空间人评估成本,以决定是否开展地下项目的建设。若既有用益物权人在此阶段无异议,地下项目建设后又主张相邻妨害要求排除,则是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可承受之重。为此,基于立体相邻关系的特点以及经济理性考量,在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既有用益物权人在征求意见阶段或者施工前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可以排除既有用益物权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但是既有用益物权人就其因越界建筑所受的损害,仍可依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4土地分层利用中相邻妨害的容忍义务

4.1基于空间位置的容忍义务

地铁、综合管廊等穿行于集体土地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用益物权人能否主张妨害排除(防止),首先需要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纵向范围。土地所有权的纵向范围须受行使利益范围的限制,只能拥有为合理使用或享有不动产所必要的空间。随着能源技术的发展及其对深度空间的利用,试图清晰界定土地所有权地下空间边界的努力具有局限性。务实的思路是,可以通过相邻妨害制度,考量土地所有权人自由行使其权利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中所涉利益,是因土地利用而客观存在的利益,包括固有利益和延伸利益。固有利益,属于不动产物理实体构成部分的利益,如果缺乏这些利益就会影响该不动产的客观存在和基本功用。不动产支撑利益是土地分层利用中并存物权关系的核心,属于固有利益范畴。延伸利益,则是为满足不动产的辅助性功用而产生或存在的利益。为此,在认定妨害是否具有可救济性时,空间所处的高度与深度是重要考量因素。浅层地上或地下空间的利用如果影响地表土地利用,诸如进入紧邻地表的地上或地下空间,其本质上仍是地表侵害,应当予以排除。高度地上空间及深度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对地表影响极小,既有物权人对其欠缺自有利益。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范围可以延伸至保护既有的合理、可预见使用利益所必要的空间范围。尽管在一般情形下,未经授权进入他人土地将导致法律责任,但未经同意进入集体土地地下空间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责任,只有这种行为已经对集体土地所有权造成实质性损害,才会产生法律责任。尤其是对于为了满足重要社会需求的深层地下空间或高层地上空间的利用,如果既有物权人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即便空间范围与既有物权人客体在地表投影范围重叠,该空间利用行为亦不具有可诉性。土地所有权人对地上、地下空间的权利并非排他性的占有权,而是一种防御利益。在个案中,若主张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限制,则应由空间使用人或者主管机关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利益限度”承担证明义务。集体土地所有权利益存在限度之内,所有权人可以对相关空间利用行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以保障其所有权之实现,若造成损害,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若空间利用行为超越其自有利益范围,所有权人虽享有所有权,但就该空间开发利用,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仅当造成实际损害或法律对补偿有特殊规定,可成立补偿请求权。

4.2基于法律行为的容忍义务

如果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与既有用益物权人协商约定,后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损害既有用益物权,并就损害支付补偿,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律无理由禁止。地役权可发挥在此情形下的权利协调功能,它允许个人在限制规则的范围内将其利益在时间和空间上予以细分,使得权利冲突可能造成的“损害”权利化。该限制的对象应为对物之客观利用,而非法律行为。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阶段,通过约定设立地役权的方式处理相邻妨害问题,自不待言。但其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阶段的价值,更为显著。

其一,采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条件方式协调并存物权秩序。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之前,由主管部门代表土地所有权人与既有地表用益物权人签订地役权合同,约定土地分层利用中对地表土地的使用或由地表土地权利人承担一定的不作为义务。当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由于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从而对既有用益物权人与新设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具有约束力。反之,也可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即在出让合同中载明“地下空间的深度开发应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由政府批准的公用事业性各项管线等工程,受让方应允许在其受让的土地范围内的规划位置建造或通过”等内容,受让方签订协议,即表明其在受让该土地使用权时自愿接受权利限制。即便土地使用权事后再次转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其仍可约束新的受让人。

其二,对于已经出让或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早期同步施工、规划报建手续合并办理,在事后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立体分宗,设置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时,若在出入口或市政接口连接等方面存在困难,可以通过协商设置共有宗地的方式解决。土地分层利用中,各层空间相互支撑的关系实质上蕴含了一种“共同”的观念。如果三维宗地之间难以界定清晰的产权界限,或产权界定成本过高,则可在权利主体之间形成共有,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对于共有部分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这是一种双向互惠地役权。具体可参照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各三维宗地的物权主体对其权属界线封闭且能够独立使用的宗地空间享有所有权,对于出入、通风、水电、通道、消防、承重结构等用途部分不计入地表相关指标,而是作为共有宗地,各共有人按照约定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份额,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根据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确定。

4.3基于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

土地分层利用中发生相邻权利冲突,两种相互冲突的法益的边界—容忍义务的限度—必须被划定出来,从而使两者都能发挥最佳功效。承载优势利益的权利优先实现,位于次顺位的不动产权利人须承担容忍义务。关于划定容忍义务限度的标准,主要有实质性损害标准、过错判断标准以及利益衡量标准。尽管前二者标准较为明确,但为此难免有诸多例外情形需进一步澄清解释;利益衡量标准与《民法典》第288条规定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极为契合,但仍较为抽象。比例原则作为限制过度的衡量标准,可作为利益衡量以判断容忍义务限度的方法论,依次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审查三个阶段。

在适当性审查阶段,判断手段符合目的,具体须考量空间使用人是否具有正当权源基础,其客观证明材料,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与行使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规划许可是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机制,其向前与土地使用权衔接,往后与建筑施工、验收等衔接,是表征物权人是否超越权限范围的重要标志。

必要性审查阶段,判断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实现同一效用的多种方式中,选择的是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限制最小的一种,具体考量是否采取技术和经济上可合理期待的防护措施、所涉土地的区位情势等。前者表现为,后设立物权的相关主体在建设过程中,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措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后者例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地表建筑物内进行查勘监测时,应尽可能以施工量最小的方式进行。如果已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避免或减少影响,但仍对相邻不动产物权人产生影响,则该影响是不动产正常利用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妨害,既有物权人负有容忍义务。

均衡性审查阶段,判断妨害方行使权利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的妨害,是否明显大于为实现权利目的所带来的积极效应,具体考量妨害行为的性质与程度、行为人对妨害结果的形成是否有过错、受损利益的性质与程度等。在妨害不明显情况下,如果可以排除地上或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则不符合比例。比较法上,即便是相对明显的物理侵入,如被告在原告地下区域钻探倾斜的井眼,并非必然是“可诉”的侵入。

值得注意的是,土地分层利用通常以公益用途为主,法律往往优先保障价值较大之利益,从而使既有用益物权人承担容忍义务,此即为公法上的容忍义务。其成立基础在于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规范以及行政机关在制定技术标准或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考虑了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取得规划许可后,既有物权人原则上即需对规划许可内容承担容忍义务,但行政机关需对相邻第三人之容忍义务负证明义务。第一,公益优于私益规则体现了权利之间的效力优先顺序,发生了否定权利之间实质平等的效果,为此,应当由立法对权利位阶作出明确规定,以公平衡量所涉利益。有的地方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土地权利人不得拒绝设置地役权并负有配合工程实施之义务。尽管公共地役权对于促成公用事业建设具有重要价值,但由于其构成物权效力的限制,未经任何正当程序且无须补偿即强制设立,实有违法律保留原则。第二,某种利益优先的合理性应建立在说理证成之上,行使批准权的公权力机关及空间使用人应当承担论证义务,证明公益目的之存在,以及因公益而需使既有物权人承担容忍义务。

公法与民法相邻关系以各自方式实现对邻人利益的保护,尽管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阶段,既有土地权利人因承担公法上的容忍义务,所提起的规划许可撤销之诉未得到支持,但并不影响其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后的行使阶段主张私法相邻关系法上的请求权。如果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空间开发利用中,超越了相邻关系所蕴含的物权权能变更的适当限度,在先用益物权人仍可请求其排除妨害或采取预防措施。在于,统一的技术指标及规划许可标准无法涵盖个案情境中的利益类型,空间开发利用符合技术标准并取得规划许可,仅仅初步表明妨害不明显,是否构成相邻妨害仍需结合个案权衡认定;同时,规划技术标准通常是满足生产生活所需的最低标准,而民法相邻关系标准则是一种相对舒适标准。

土地分层开发所形成的建(构)筑物长期存在,对既有物权人的影响也将长期存在,在该影响超过可合理期待的限度且后设立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此影响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既有物权人得请求补偿。既有物权人进行权利救济,可以提起规划许可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相邻关系诉讼,但由于其受到的损害具有唯一性,无论是后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还是规划许可部门对其的补偿,均应以填补损害为标准。在既有物权人通过规划许可诉讼获得补偿后,不得再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补偿,反之亦然。

5结语

我国土地分层利用实践日益多元,尤其是低空经济发展将使得各层空间之间的权利冲突更加凸显。为此,在客观认识公有制条件下土地分层利用权利冲突所涉价值目标的基础上,提供具有普遍解释力的法律规制模式与公私法体系融合的法律规制方案,实现权利冲突所涉多元利益的实质权衡,是需要持续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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