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姜红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博士。
基金项目:本文系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15省试点的实证研究”(项目号20SFB3015)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原载于《广东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周联合。
内容提要: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权法定框架构建“成员资格、分配范围、分配依据、分配顺序”四重刚性约束体系,自治空间涵盖通过组织章程、集体决议及约定形式扩展认定集体收益分配主体、制定分配收益权益动态清单、细化股份类型和分配比例及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自愿退出和约定强制退出。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权主体包括法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通过成员大会意定的外来主体;法定客体是经营性资产收益,可依自治程序通过动态权益清单构建兼顾经济效益和生态、文化价值的混合型收益;集体分配收益权退出包括成员身份法定退出和自愿退出,成员集体收益分配权自愿退出与外来主体集体收益分配权自愿退出和约定强制退出。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包括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具有可诉性,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在一定情形下可享有有限的决议撤销权。
关键词: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集体自治;集体成员资格
2025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推进乡村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开展文化产业赋能乡村振兴试点,深入实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农文旅融合实践样态多。由外来主体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设立独立法人,如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此时双方构成股东与公司、成员与合作社的关系,不存在集体收益分配问题,不在本文考量之内。此外,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外来主体直接以资金、技术等要素与集体经济组织合作,如入股集体资产、参与集体统一经营等模式。本文所称农文旅融合实践样态主要表现为集体经济组织与外来主体通过资金、技术入股等方式合作开发,纠纷类型集中在主体资格认定、收益性质划分、分配比例确定及退出机制设置四个方面。作为透视集体收益分配问题的重要窗口,农文旅融合过程中如何平衡集体、集体成员、外来投资主体的利益,如何兼顾集体资产的经济效益、生态价值和文化价值等问题,均需对集体收益分配权尤其是其法定和自治空间进行深入研究。
一、农文旅融合实践样态中集体收益分配的争议与冲突
争议根源在于法定框架与自治空间的结构性矛盾,如法律对成员资格、分配范围等设定刚性约束,而自治实践需灵活适配新型合作模式,形成规则滞后性与自治必要性的深层张力。
(一)农文旅融合中外来主体投资入股集体经济组织的实践样态
农文旅融合实践中,外来主体主要采用资金、技术入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模式。此种模式的核心在于以资本或技术要素激活集体存量资产,形成刚性出资、弹性回报的利益分配机制。在资金入股模式中,主要分为直接注资型与结构化融资型两类,前者指外来主体以货币资金直接认购集体资产股份。例如,信宜市农文旅融合项目中采用“政府投基建、企业投运营”的配比投资机制,外来企业以货币资金投入,通过认购集体资产股份参与项目开发。该模式既盘活了集体存量资产,又通过股份合作实现了外来资本与集体利益的绑定,形成“政府引导、企业运营、集体参与”的三方机制,是外来主体以货币资金直接参与集体资产股份认购的典型实践。
结构化融资型则通过优先股和普通股设计实现风险分层,如外来资本以优先股形式投入,享有固定收益保障,超额利润部分与集体按比例分成。技术入股则呈现专利转化型与运营赋能型差异,前者主要表现为外来主体将其拥有的技术专利注入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技术评估作价转化为股份,按约定比例参与收益分配。后者则侧重于运营管理经验的输入,外来主体凭借其在文旅产业中的品牌影响力和市场运作能力,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赋能支持,如引入标准化服务体系、打造特色文旅品牌等,收益分配通常与经营绩效挂钩。
农文旅融合在促进资源整合与效率提升的同时,在集体收益分配中容易产生股权估值争议、收益分配比例不均以及退出机制不健全等多方面纠纷。从集体收益分配权规则构建的角度看,农文旅融合的集体收益分配具有主体权益复杂化、收益性质混合化及分配规则灵活性等特点。其一,主体权益复杂化。农文旅融合的不同实践形式带来了集体收益分配权主体的多元化,也导致不同主体权益的复杂化。例如,外来投资者等“准成员”与原生成员常因资格认定模糊而引发纠纷。其二,收益性质混合化。农文旅融合涉及“生态价值”“文化价值”“经济价值”交叉的新型混合型收益,内容涵盖经营性资产、资源型资产和公益性资产,如何确定分配范围是一大难题。其三,分配规则灵活性。农文旅融合为平衡各方利益需在不同收益类型和不同主体间适用不同的分配规则,如土地流转费需按成员身份平等分配,经营性收益如旅游服务利润则按股份量化分配,混合收益需兼顾法定底线与自治创新。
(二)农文旅融合实践中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类型
1.收益主体资格纠纷。农文旅融合发展催生了外来资本、新乡贤等新型主体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需求。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情况下,非本集体成员也可享有部分成员权利,虽然立法已意识到外来人员参与集体经济这一需求,但实践中并未能处理好这一问题。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作为既得利益获得者,会天然排斥外来者,“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这一条件就难以实现。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1条虽提出户籍关系、生产生活关系与集体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全国仍有64.3%的村庄单纯以户籍作为成员资格认定依据。其三,新主体融入存在制度壁垒。如广东省佛山市试点新村民制度,允许连续居住满5年的外来经营者参与收益分配,但因缺乏上位法支持,仅有23%的申请者通过资格审查。
2.收益性质争议纠纷。农文旅融合发展中,集体收益来源多元化,除传统收益外还包括生态补偿金、文化资源使用费、旅游项目特许经营收入等新型收益形式,这些收益的性质界定往往存在模糊地带,导致在分配过程中产生分歧。例如,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将政府发放的生态保护补偿金视为集体收益进行分配,而另一些则认为其应专款专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和维护。文旅项目中涉及的文化遗产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化开发收益,也常因是否属于集体共有资源而引发争议。此外,外来主体通过技术合作或品牌运营带来的增值收益,如智慧农业系统的增产效益或特色民宿的品牌溢价,其归属问题同样成为矛盾焦点。在收益性质争议型纠纷中,还存在对收益分配比例进一步细化的难题。例如,集体经济组织与外来主体合作开发特色农产品品牌,该品牌的市场溢价部分是否应纳入集体收益分配范畴,以及如何确定其分配比例,往往成为双方争论的核心。外来主体主张其品牌运营能力和市场推广投入是溢价的主要来源,集体经济组织则强调土地资源和文化背景作为品牌价值的基础支撑。
3.收益分配比例纠纷。收益分配比例纠纷主要体现在外来主体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利益平衡难以达成。在实践中,外来主体通常依据投资规模或技术贡献主张较高的分配比例,而集体经济组织则倾向于优先保障本集体成员的利益,导致双方在分配比例上产生分歧。例如,在某些合作项目中,外来主体可能要求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技术评估价值参与收益分配,但集体经济组织往往以“成员优先”原则为由,对外来主体的分配比例进行限制,甚至单方面调整既定协议内容。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可能触及法定公平原则,进而引发法律纠纷。此外,收益分配比例的争议还涉及对不同类型收益的差异化处理。例如,在混合收益模式下,集体经济组织可能将经营性收益、资源型收益和公益性收益混同计算,未根据收益性质制定相应的分配规则。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外来主体的实际回报低于预期,尤其是在浮动分红机制中,基础固定收益与超额利润分成的比例设定缺乏科学依据,进一步加剧了矛盾。
(三)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的争议根源
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争议在法律规则方面的根源集中体现为法定框架与自治空间的结构性矛盾,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集体收益分配规则尚未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常出现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首先,外来主体的加入使得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利益结构更加复杂,原有的分配机制难以完全适应新的合作模式。在收益性质的界定上,传统单一的经济收益逐渐转变为涵盖生态、文化等多维度的混合型收益,这要求分配规则具备更高的灵活性和包容性。然而,这种灵活性往往与现行法律框架中的刚性约束产生矛盾,导致分配比例的确定成为争议焦点。其次,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也引发了诸多纠纷。随着外来主体通过资金或技术入股集体经济组织,如何界定其是否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成为一个难题。一方面,法律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但另一方面,自治空间的存在使得成员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形式对外来主体的资格进行扩展认定。这种双重标准在实践中容易引发成员与外来主体之间的对立,尤其是在涉及重大利益分配时,矛盾更为突出。再次,分配依据和顺序的不明确进一步加剧了冲突的发生。尽管法律构建了“成员资格、分配范围、分配依据、分配顺序”的四重刚性约束体系,但在具体操作中,集体经济组织往往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例如,通过动态权益清单的方式重新分配收益,可能会触及部分成员的核心利益,从而引发不满。同时,外来主体的退出机制也存在模糊地带,无论是自愿退出还是约定强制退出,都需要在法律与自治之间找到平衡点,否则极易导致司法救济困境。
二、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的分配原则
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制度应坚持“法定优先、自治受限”的基本原则,在守住成员资格、分配范围、分配依据和分配顺序四项法定底线的基础上,允许地方通过民主机制进行适度创新。此外,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还要坚持主体平等分配到个体的原则及多元效益平衡分配原则,在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导向下确定分配顺序与比例调整,兼顾短期经济利益、长期生态利益和保障利益。
(一)法定优先、自治受限
虽然法定自治协调是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均需考量的原则,但具体到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中,哪些应该是法定的,哪些可以是自治的,是理论和实践均应关注的重点,也是解决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纠纷根源所在。在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中,需以法定标准为优先原则,严格遵循《民法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规范,确保成员身份认定、分配范围、分配依据和收益分配顺序等核心环节符合法律条文规定,以防范制度运行的合规性风险,有效维护集体和成员的合法权益,防止资产流失或权益侵害。同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集体的主体地位和决策自主权,赋予其合理的意定自治空间。通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等民主机制议定具体分配方案、股权动态调整规则、特殊情形处置办法,体现不同地域的资源禀赋差异,推动农文旅融合模式的本土化实践。
(二)平等分配
一是主体身份平等。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涉及政府、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外来主体各方利益,特别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环节直接决定个体成员权益实现程度,必须贯彻各方主体身份平等原则,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另一方面,也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实施差异化处置。坚持成员身份平等原则,并非机械的绝对平均主义,并不排除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对农文旅融合中集体收益分配成员予以区别考量,以兼顾各方利益平衡。尤其是外来投资者、政府等持股比例要适当控制,切实保障集体及其成员充分享有农文旅项目收益,不能简单从集体或成员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费用予以衡量,要考量背后的生态价值、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等。
二是分配到个体。关于集体收益分配是以户还是个体为基础单位,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户作为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行使主体,能为集体成员提供生存保障,还可以使部分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在内部解决,以户作为量化单位是比较现实的选择,操作较为可行。有权分享收益的主体是不断变化的,收益分配权实质是集体所有权的一种权能,只不过由农户享有而已。也有学者认为,认定股权户为主体存在诸多弊端,应当进一步明确股权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权主体身份。将收益权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以份额形式确认到人,并确保各集体成员平等公平地享受分配利益,是多项政策性文件要求的“集体成员人人有股”原则的贯彻,也是“让集体成员有更多获得感”理念的落实。笔者以为,集体收益分配权应分配到个体而非户。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的规定已明确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15条规定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农文旅融合中的外来投资主体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只能是分配到个体而非所谓的户。其次,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可以调动当地农民参与的积极性。个体化分配机制的确立有效破解了传统制度下“集体所有、个体无份”的实践困境,确保每位成员基于法定份额享有收益请求权。其三,通过将收益分配权固化为个体的法定权益,既保障了成员财产性收入的实现,也强化了集体经济发展的普惠性特征。需特别注意的是,个体化分配并非否定集体积累机制,而是要确保成员权益不受集体管理权的不当侵蚀。
(三)多元效益平衡分配
多元效益平衡分配原则指的是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必须考量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保障效益的衡平发展,不能仅以经济效益决定分配比例,需要兼顾短期经济利益和长期生态利益和保障利益。从制度功能来看,农文旅融合中集体资产的股份化改革具有双重功能和价值。一方面,通过集体资产份额的量化确权,为集体及其成员的收益分配、继承流转及抵押担保等权能实现提供了制度通道。另一方面,采取差异化股权配置模式,赋予地方在集体股设置、折股方式及股权类型等方面的自主选择权,从而优化集体资产配置效率,缓解产权分布失衡问题。简言之,农文旅融合集体产权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事实上为收益分配的灵活化奠定了基础,本质上是对集体资产的土地使用价值、生态价值和文化价值的经济转化。
值得注意的是,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除了要解决经济价值转化功能外,还须推动分配导向逐步由经济性转向社会性。一方面可强化收益分配的社会保障属性,将集体收益优先投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相较于短期现金分配,这种代际传递的保障性分配模式能实现农民权益的周期性延续,确保成员可持续获益。另一方面可构建发展型收益转化机制,将剩余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风险防控等特定用途,这种强调社会性的收益分配方式,既能解决当下民生需求,又能推动可持续发展,使农民集体实现代际发展。
三、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的法定分配规则
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实现必须置于法治化轨道之上,构建以法律规范为基石、以成员权益保障为核心、以组织治理效能提升为目标的分配制度体系。《民法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乡村振兴促进法》等共同构筑了农文旅融合中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法律框架,确立了“主体认定—分配范围—分配依据—分配顺序”的递进式制度结构。该框架既体现立法对集体成员基本权利的刚性保护,也为地方实践留出必要的弹性空间。在此制度格局下,法定分配规则构成不可逾越的底线要求,而意定自治机制则在合法边界内发挥补充与调适功能。
(一)农文旅融合中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主体认定
农文旅融合催生新型经营主体与利益格局,探讨集体收益分配权主体认定规则,尤其是外来投资者的法律地位是厘清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权主体的关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这一结论已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规定,农文旅融合中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属于集体收益分配权主体,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文旅融合中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主体是否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来投资者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农文旅融合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理论问题。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这是集体收益分配权主体认定的一般规则。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第11、12条规定的初始确认和新增取得,第16、17条则规定了自愿退出和法定丧失。从初始确认、新增取得、自愿退出和法定丧失四个方面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其中,第11条规定确立了集体成员身份确认的三大标准,即户籍标准、权利义务关系标准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这三大标准可以再分为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两类,户籍标准是形式标准,权利义务关系标准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是实质标准,其中户籍标准属于形式要件,权利义务关系和基本生活保障则构成实质评判基准。第11条把已有理论和实践中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关的要素均进行了立法规定,看似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了严格的标准限制,但每一个因素尤其是“曾经在”的户籍、“基本生活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标准均可在实践中进一步解释与细化。第12条也允许地方实践对上述标准予以细化,如《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强调“户籍、土地承包、利益关系”的复合判断标准。
2.外来投资者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农文旅融合组织外来经营者以非村集体成员身份,在股份合作经营中,以资金、技术等资源入股,村集体及其成员则以本集体可供开发的集体资产的旅游经营权入股,同时允许村民以个人资金、资源入股,由此建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兼顾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在这种组织形式下,集体收益分配权主体是村集体、投资入股的村集体成员及外来投资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5条规定,非集体成员经过民主程序同意也可享有集体收益权,因此外来资本、专业运营商等新主体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如此规定促使分配方式从封闭式分配向开放式契约分配转变。
(二)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的法定范围
在农文旅融合的深化过程中,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客体认定面临传统产权与新型权益的矛盾,本质是土地资源从单一生产功能向生态、文化、景观等多元价值的立体释放,最终形成具有叠加性、流动性和外部性的新型权利形态。一方面,土地的空间载体功能衍生出旅游设施用地收益权、景观展示权等空间性权益。另一方面,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转化为碳汇交易权、环境容量使用权等生态性权益。简言之,土地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不再局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传统权能,而是通过功能细分形成包含经济价值、生态价值与文化价值的复合权益。与此同时,新型复合权益的认定需回应三个理论命题。其一,非标准化权益的法律属性界定。传统物权法定原则难以涵盖乡村旅游中形成的品牌溢价权、社群组织权等无形权益,此类权益具有契约性与身份性的混合特征,需在集体产权制度中创设“动态权益清单”。其二,外部性收益的内化机制。农文旅融合产生的环境促进作用与文化发展作用,其价值需要突破“实物资产”的核算体系。其三,代际权益的平衡问题。旅游资源开发中的文化遗产传承权、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权等,需在产权制度中嵌入代际公平原则实现当代收益与未来权益的均衡。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政策导向,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应区分不同类型,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可分配与禁止分配收益。农文旅融合可分配收益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法定常规可分配的经营性收益类型,即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市场化运营所获取的经济成果,其分配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属于集体资产增值部分的合理分享。主要包括农文旅融合组织集体统一经营的企业利润、文旅设施如民宿、景区等的运营收入、农文旅融合组织的厂房商铺等集体资产出租租金、资源使用权流转收益,如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流转收益等。二是混合型收益类型。农文旅融合组织的混合型收益是农文旅融合催生的新型复合收益形态,兼具经营性、资源性与服务性特征,难以简单归为传统单一收益类型。具体包括生态服务价值转化收益,如碳汇交易收益、文化品牌溢价收益,如IP开发收益、旅游衍生服务收益,如导游服务提成、餐饮收入分成等。这类收益的分配可通过“动态权益清单”制度由集体经济组织定期修订可分配收益目录,经民主程序纳入分配范围,同时允许通过成员大会决议创设非标准化权益单元,如“文化贡献股”“生态保护股”以适配其复杂性。
(三)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的法定依据
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如何分配,涉及分配正义的具体实现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股份量化是指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资产,如集体文旅企业、民宿、厂房商铺等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个人或设定多元股份类型,作为参与集体经营性收益分配的依据。其核心是通过资产折股明确成员权益边界,实现“按股分红”,既适配农文旅融合的市场化运营需求,又兼顾集体公平与发展效率。实践中农文旅融合组织可设置多元股份类型。如基于法定成员身份配置的基础股份成员股。成员股是参与分配的基本依据,体现成员身份平等;依据成员承包地面积或集体土地资源贡献折算的股份,对应土地流转、文旅用地开发等收益分配的土地股;为吸引外来投资者如专业运营商、新村民或成员个人以资金、技术入股的股份类型,用于分配经营性增量收益的资金股或技术股。
为呼应集体所有制本质要求,又适配农文旅融合市场化、多元化的发展特征,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应构建“公平有底线、效率有激励”的可持续分配机制。其一,分配逻辑从“人头平均”向“股份比例”转型。逐步减少基础性收益的平均分配占比,扩大经营性收益按股份量化分配的范围;过渡期内保留最低保障份额,确保成员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平衡公平与效率。其二,动态纳入新型收益类型。通过“动态权益清单”制度,将农文旅融合催生的生态服务收益、文化IP收益等衍生性收益逐步纳入股份分配范围,确保分配体系适配产业创新。其三,强化股份的财产权属性。赋予量化股份继承、抵押、流转的合法权利,将抽象集体收益权转化为可实现的财产权益,保障成员长期稳定获益,同时吸引外部资本参与农文旅项目。其四,规范外来主体的股份参与边界。对外来投资者的股份设置明确权限,仅允许参与经营性增量收益分配,禁止其侵占土地征收补偿、宅基地分配等原成员身份性权益,保障集体资产不被稀释。
(四)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的法定顺序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2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第28条规定,集体收益分配应遵循以下法定顺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向成员分配红利;剩余部分转为集体积累。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在符合法定顺序的强制性要求下,还需要考虑其具有依赖资源可持续性、收益类型多元等特点,在平衡短期收益与长期生态文化保护的原则下,法定顺序的执行需贯穿生态优先理念,避免因短期分红过度导致生态破坏或文化资源流失,确保农文旅融合的经济、生态、文化三重效益平衡。
其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需区分农文旅项目专属亏损与集体整体亏损。农文旅项目如民宿、景区等通常前期投入大、回报周期长,需优先用项目自身后续经营性收益弥补其专属亏损,如设施建设、运营初期亏损,避免占用集体其他收益弥补非农文旅业务亏损,确保农文旅项目可持续运营。其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时需向生态维护项目倾斜。农文旅融合依赖自然与文化资源,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如景区环境治理、碳汇项目投入等生态修复、民宿硬件升级等设施更新及应对旅游淡季或突发公共事件的抗风险储备,而非仅用于传统生产性投入。其三,向主体分配红利时需明确收益类型与主体权限边界。首先确保直接量化到成员个人,如民宿收益杜绝集体截留,激发村民参与农文旅项目的积极性。经营性收益如民宿利润、文旅分红等按股份量化分配,生态及文化IP等衍生收益则需通过“动态权益清单”纳入分配范围,避免遗漏新型收益。
四、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的自治空间
在法定分配框架之外,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还可通过约定、组织章程、成员大会决议等形式行使一定自治权,灵活调整分配规则,以适应本地资源禀赋与发展阶段,具体包括集体收益分配成员的扩展认定、分配收益权益清单的动态制定、股份类型和分配比例的细化及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自愿退出和约定强制退出,但上述自治空间并非无限扩张,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
(一)农文旅融合中集体收益分配成员的扩展认定
集体收益分配权主体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分。此处的集体收益分配成员仅仅指的是可以分配的主体,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下的成员,非集体成员成为集体收益分配权主体需同时符合法定要求和意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5条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此条解读如下。其一,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非农村户籍的主体只要符合长期工作、有贡献、成员大会同意既可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故农地经营权主体和投资入股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来主体均可纳入集体收益主体范畴。其二,长期工作和有贡献两个要素应理解为可选择其一而非两者兼备。长期工作要素考量的是人身依附性,类似于法定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生产生活保障要素;贡献要素则体现了对效益和价值的追求,是吸引外来人员和资本的重要指标。其三,此类主体享有“有限成员权”,以集体收益分配权为核心权利,也包括可同等享受集体提供的公共服务,如农业技术培训、基础设施使用等非身份性福利。其四,关于何为长期、何为贡献的具体标准可由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决定。其五,外来主体的成员资格认定均需遵循公开、公正、可追溯原则,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依法表决通过,形成书面决议并建立成员名册,最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确保程序合规与村民自治统一。
(二)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意定边界
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可分配权益具有复合型和动态性,宜通过组织决议制定动态权益分配清单并进行定期修订,促使农文旅融合分配方式从简单的按人头进行的封闭式分配向开放式契约分配转变,实现制度创新与现实需求的对接。
1.动态权益分配清单的制定。农文旅融合催生大量新型复合收益形态,如生态服务价值转化收益、文化品牌溢价收益、旅游衍生服务收益等,此类收益兼具经营性、资源性与服务性特征,难以简单归类。对此,宜建立动态权益清单制度,由集体经济组织定期修订可分配收益目录,将符合条件的新类型收益经民主程序纳入分配范围;同时配套权利生成机制,允许通过成员大会决议创设非标准化权益单元,如“文化贡献股”“生态保护股”“福利股”等。此种安排既回应了新型权益的复杂性,又能防止收益分配脱离集体本位。此外,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可能存在淡旺季等情形,具体实施中可建立动态调节分配机制,在收益丰沛年度设定合理分配上限,通过预留储备金平抑收益波动风险。在收益匮乏或亏损年度则暂停分配,避免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存续能力。这种平衡与弹性的分配模式可有效平衡短期收益获取与长期发展诉求,防止因过度分配导致农文旅融合发展动力衰竭。
2.股份类型和分配比例的细化。首先,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基础股份的类型。成员股基于法定成员身份配置的基础股份,作为参与分配的基本依据,体现成员身份平等;土地股依据成员承包地面积或集体土地资源贡献折算的股份,对应土地流转、文旅用地开发等收益分配;资金和技术股则为吸引外来投资者,如专业运营商、新村民或成员个人以资金、技术入股设定的股份类型,用于分配经营性增量收益;特色权益股则是体现农文旅融合特点可创设“文化贡献股”,由参与非遗保护、民俗展演的成员持有、用于生态补偿收益分配的“生态保护股”等非标准化权益单元,适配农文旅融合中的新型收益类型。
其次,不同类型农文旅项目的分配依据侧重点可有所不同。一是民宿集群开发可允许外来投资者通过“有偿加入”条款参与增量收益分配,但需经四分之三成员同意。二是农业观光园区可按照贡献度进行收益分配的量化,对于引入技术或资金的外部主体,可通过章程约定“技术股”或“资金股”参与分配。三是田园综合体可进行动态调整机制,针对农民工返乡等人口流动,通过民主决议调整“实际生产生活”认定标准。
最后,通过章程约定具体的分配比例。一方面可将分配比例进行差异化的设定。对外来主体参与需要进行限制,可将其分配比例设定上限,确保原集体成员的核心权益不受稀释;将贡献度进行具体的量化,如将资金、技术、劳动等投入转化为可分配份额,技术入股可按专业机构评估价值折算比例,资金入股按出资额占比确定。另一方面规定分配比例的调整规则。针对农文旅项目的收益波动,如旅游淡季和旺季之分,可约定分配比例的阶段性调整条款。
3.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意定退出。农文旅融合中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退出包括成员身份退出和收益分配权的退出。前者成员身份的退出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6条的自愿意定退出和第17条的法定退出,法定退出本质上也属于成员资格确认的法定标准,此处不赘述。第16条规定的成员身份的自愿退出本质上属于成员的意定退出。根据第16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此条规定中的保留权益是退出前应享有的财产权益,并非意味着身份退出仍可保留集体收益分配权,同理,成员身份法定退出后也应保留退出前应享有的财产权益。至于“适当补偿”的多少、“一定期限”的长短则可由集体经济组织和退出成员进行协商约定。
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退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退出成员身份仅退出集体收益分配权及外来主体退出集体收益分配权。其一,成员自愿退出集体收益分配权但不退出成员身份是其对个人财产权益的处置,本质上属于意定退出。值得注意的是,农文旅融合中集体收益分配权退出并不影响其基于成员身份享有其他身份及财产权,如投票监督、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营项目的收益分配权。成员自愿退出需提交书面退出申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理事会审核通过后,可和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股份回购价格及退出前应享有收益的结算。其二,外来主体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退出情形或者理由包括自愿退出和根据约定协议的强制退出。外来主体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自愿退出和成员自愿退出同理,均为民事主体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置,自愿退出需提交书面退出申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理事会审核通过后,办理股份回购及未分配收益结算手续。其三,外来主体集体收益分配权也可基于与集体经济组织约定的退出条件成就时强制退出,如约定的停止资金投入、技术支持或不再参与农文旅项目运营等贡献中断情形。外来主体强制退出需经过严格的程序,被强制退出主体可按章程约定出卖股份,股份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可参考农文旅项目当前评估价值、股份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或预先设定的固定比例等评估。未分配收益根据实际贡献结算。
五、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权损害的司法救济
农文旅融合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主要包括成员资格确认之诉和收益分配请求权之诉。司法救济存在两大难题:成员资格争议的性质及诉讼适格当事人如何确定?外来主体可否撤销集体收益分配决议?
(一)成员资格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成员资格争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学界有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成员资格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是认为成员资格认定应当由政府机关先行解决。经过政府备案等行政确认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本质上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是成员资格认定涉及集体成员共同利益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少数服从多数”机制行使自治权的结果,外部司法强制介入会侵犯集体自治权。笔者以为,成员资格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具有可诉性。其一,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集体成员内部自治的事项,本质上属于集体自治决议,行政机关无权对成员资格进行直接确认。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2条第1款及第4款的规定,经由政府备案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成员资格认定集体自治决议的性质,政府的备案行为并非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机关也没有对集体成员资格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律依据。其二,行政机关可审查备案材料是否违反法律,若集体认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成员资格异议,行政机关无权直接确认资格,当事人可请求行政机关调解,但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确认效力。行政备案审查及调解程序的价值仅在于纠正内部违法、规范管理秩序,而非替代集体自治决策。其三,民主程序通过的成员资格认定决议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法律行为说”和“意思形成说”之争,《民法典》出台后,“法律行为说”成为主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议性质属于《民法典》第134条规定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其成员资格认定通过章程或集体表决实现,体现成员共同意志,属于私法主体的决议行为。故确认成员资格的决议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且具有可诉性。其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明确了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和程序,为成员资格纠纷提供了可裁判的法律依据,故成员资格确认之诉有可诉可审的条件。最后,在成员资格诉讼主体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2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确认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确认成员资格的主体,当事人对认定事项不服起诉时,作为特别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适格被告。
(二)外来主体可享有有限的决议撤销权
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并未明确赋予外来主体对集体决议的申请撤销权,但仍不妨碍外来主体可享有有限的决议申请撤销权,理由如下。
其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虽未直接提及外来主体的撤销权,但收益分配权作为成员的核心权利,其保障需配套相应救济机制。结合第57条集体成员撤销权的立法精神,可推导出外来成员对侵害其收益权的决议应享有同等救济权。其二,外来主体与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保护。若集体决议存在未按约定的表决程序或内容侵害外来成员收益权,可依据《民法典》第148—152条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主张撤销决议。其三,赋予外来主体撤销权能稳定其预期,防止集体通过违法决议侵害其合法收益,增强投资信心,促进城乡要素流动。同时也是对集体自治的一种合理约束,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不得突破法律底线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若集体决议违法剥夺外来主体的收益权,外来主体通过撤销权可制衡自治权滥用,维护法治秩序。其四,外来主体享有的决议撤销权存在权利范围限制。外来成员仅针对直接侵害其合法收益分配权的决议,如擅自剥夺其股份分红、违反协议调整分配比例等,不得介入集体内部治理的非收益性决议,如成员资格认定、集体事务管理等事项。最后,外来主体行使决议撤销权需满足一定条件和程序。外来主体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决议存在程序违法或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外来主体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审查决议的程序合法性,也要评估其对外来主体权益的实际影响程度,确保裁决结果既能维护外来主体的合法权益,又不干涉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