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站内搜索:
学术前沿

热点时评

更多

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前沿 >> 学术前沿 >> 正文

陈耀东、包志会|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实践检视与法律适用
2026-05-18 09:32:21 本文共阅读:[]


作者简介:陈耀东,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开大学法学院房地产法与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包志会,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年度课题“乡村全面振兴背景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农民权利保护”(TJFXQN24-007)。

原文载于《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王伟泽。


摘要:土地经营权流转能够突破农民身份束缚,发挥土地利用价值,促进土地规模化经营。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作为创新性险种,可防范土地经营权流转失约风险,保障农民土地利益的实现。鉴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在现实运行中面临立法缺失和实践障碍等桎梏,应将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定性为特殊类型的财产保险险种,并从法律关系、责任界定以及运行机制等方面对其进行制度设计。此外,有必要基于利益平衡角度,结合农村土地场域特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厘清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解除权、代位权等具体规则的适用,进而推进该险种的施行,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助推乡村全面振兴。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财产保险;保险解除权;保险代位权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土地,是我国农业农村发展的重要载体。为加快农村土地流转,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我国已于2014年正式实施了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截至2023年底,我国农户家庭承包耕地流转总面积达59,139.46万亩,流转用于种植粮食作物的总面积达37,686.37万亩。随着土地流转规模的扩张,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失约风险和粮食安全风险随之增加,“毁约弃耕”将会导致土地撂荒,严重威胁粮食安全生产。为分摊土地经营权流转失约风险和保障粮食安全,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经营权流转”“代耕代种”等方式,“加快发展土地流转型”等多种形式规模经营,并首次就土地经营权流转提出鼓励探索“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2021年公布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2023年中央一号文件也提出健全“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2024年6月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以下简称《粮食安全保障法》)亦对防范粮食安全风险作出要求。可见,我国近几年颁布的法律和政策文件均为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制度提供了明确指引。

与此同时,我国现已展开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试点工作。所谓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即农户(土地经营权流出方),依据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将土地经营权流转至受让方,即土地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流入方、农业经营主体)之后,为了确保农户流转利益的实现,农业经营主体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当其到期不能向农户支付流转价款,致农户遭受经济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对作为被保险人的农户进行赔偿。显然,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能够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失约风险兜底,避免土地经营权流入方不能依约向农户支付流转价款而致农户利益受损。但是,由于我国保证保险市场发展较晚,其业务开展仍处于萌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于保证保险的立法规定也仅停留在“确认”层面,对作为保证保险分支险种的履约保证保险,更缺乏针对性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在我国实定法层面存在缺位,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运行困境。有鉴于此,本文在检视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实践现状的基础上,厘清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性质,建构相应运行规则,解决其适用困惑,以充分保障农户的合法权益,激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积极性。

一、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实践探索

经实践检验,我国推行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试点工作,总体效果良好。然而,由于我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制度尚处于发展初期,农民及其他相关主体对该新型农业类保险的认知存在偏差,在实践运行中依然存在困境。

(一)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实践成效

我国于2015年正式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为防范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履约风险积极出台相关方案,以推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实施。2015年12月,四川省邛崃市率先践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开创性探索,引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制定了《邛崃市全域开展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实施方案》。在邛崃市的实践基础上,成都市于2017年出台《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意见》,对土地经营权履约保证保险的参保流程、补贴政策等作出规定。同年,为减少土地碎片化现象,提升土地流转面积,江苏省内首个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试点工作在南通市海门区开展。2024年海门区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单数共有393个,土地流转参保面积共计4.49万亩,保费金额达110.94万元。海门区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试点工作取得有益成效,为南通市各市区及下辖县市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试点经验。当前,南通市大部分市区已完成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实践探索,具体包括海门区、通州区、如东县、启东市、如皋市、海安市等,试点情况总体良好,为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了有效保障。截至2024年3月,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流转面积达5.8万亩,土地流转率达86.3%。南通市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实践探索取得显著成效,2018年至今,江苏省大部分地市陆续推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

江苏省开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较早,梳理江苏省2014年至2023年的家庭承包耕地流转面积及流转率(表1),以2017年为主要时间节点,可对比江苏省在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探索前后,土地流转面积及流转率的变化。可以看出,除2018年之外,江苏省每年土地经营权流转率均在60%左右,土地经营权流转效应较好。值得注意的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稳定实施后,2019年至2022年的土地流转面积以及流转率均呈现稳中有升的趋势,2021年至2023年的土地流转总面积均超过3,300万亩,2022年的土地流转率达63%。可见,从2018年开始,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推行为江苏省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了充分保障,减少了土地流转失约风险,维护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借鉴先行经验,结合本地实际,也陆续展开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实践探索,并积极推行各项创新性举措,进一步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例如,2018年,浙江省海盐市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试点工作建立全面风险管控制度。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通过《巴州区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规避土地流入方不履行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违约风险。2019年,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以国家农村综合性改革试点项目为契机,出台《关于试点建立黄山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预流转和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保障防范机制的实施意见》,引入保险机构,在全省首创开设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发布《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流转风险防范工作的意见(试行)》和《雁江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实施方案》,规定分段实施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2019年—2020年在部分乡镇先期开展试点,2020年—2021年在全区全面推进。陕西省旬阳市于2023年印发《旬阳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费履约保证保险实施方案》,增设违约支付权益转让制度、投保人续保预警制度等。云南省景洪市发布《关于建立农村土地流转风险防范机制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必要时探索以市场化为主导的新型保险产品(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2025年4月,上海市奉贤区出台《奉贤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实施方案》。2025年5月,重庆市铜梁区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和风险防范的通知》,建立农业项目分级评审机制,创新推行信用评价机制。

从2015年至今,为有效防范土地经营权流转失约风险,我国部分地区已积极回应土地经营权流转现状的实际需求,深入探索、推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出台针对性的实施方案或工作意见,并就保险主体、保险费率、奖补政策等提出创设性措施,该保险品种的相关运行程序正逐步完善,并取得较好的实践成果。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实践困境

虽然我国部分地区开展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实践成效良好,但总体来看依然停留在表层宣传和倡导阶段,对该保险的本质属性尚缺乏清晰认识,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主体、保险费率、保险模式、保险责任以及规则适用等均存在问题。

1.保险主体不统一

其一,关于投保人。试点地区做法不一,例如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等地将农业经营主体作为投保人;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则将土地流出方作为投保人。其二,关于被保险人。试点地区亦未形成共识,例如陕西省旬阳市将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保险人;江苏省扬州市将农户设定为被保险人;而在四川省邛崃市,农户既可以是投保人,亦可为被保险人。其三,关于保险人。试点地区保险人大多为保险公司,有的与综合型保险公司合作,例如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将保险人限定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有的则选择专业型农业保险公司,例如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兴园经济合作社与太平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可见,试点地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主体的选择存在较大差异。

2.保险费率浮动性差

虽然我国各试点地区因地制宜选择了不同费率,但是费率的设定较为固定,不具有浮动性。例如,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等地均将保险费率设定为3%;浙江省海盐市、陕西省旬阳市选择的保险费率为2.5%;江苏省盐城市选择的保险费率为2%。随着参保范围的扩大,固定费率是否能够切实满足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实践需要,有待商榷。

3.保险模式不明确

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是强制保险还是任意保险?各试点地区的相关政策性文件均未明确规定。《雁江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实施方案》中仅提出“引导投保”;《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农村土地流转费履约保证保险的实施意见(试行)》只是强调对其“强化宣传引导”。那么,该种保险是否可以择一选择强制模式或者任意模式?同样需要明确。

4.保险责任未厘定

现有政策性文件未厘清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如何界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对此,有必要充分考量各方主体的相关利益,清晰划定保险责任的范围。

5.保险规则适用不明

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本质属性到底是“保证”还是“保险”?当前实践探索和政策性文件尚未明确。如果将之定性为“保证”,其具体适用规则尚不清晰。如果将之定性为“保险”,其理应适用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但鉴于该保险涉及农民的土地流转利益,其是否完全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则,例如保险解除权、保险代位权等,亟需作出合理规定。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制度构造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证保险的规定仅限于列举该项保险业务,其法律性质、具体内容、法律适用等均未详尽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作为保证保险之一,应当结合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特殊性,明确其法律定位及具体规则的建构。

(一)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运行机制

根据风险感知理论,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是否能够深入实施,取决于农村社会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风险评估和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认识。有必要在程序上结合试点地区的实践经验,理顺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运行机制。

在实践操作中,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具体运行步骤如下。第一,投保申请。政府部门选定保险机构,投保人持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向保险公司投保,申请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资质标准、信用水平、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第二,办理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审核后,与投保人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依据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内容约定保险金额、保险费用等,并确定政府部门的保费补贴。第三,保险理赔。保单生效后,投保人在土地流转合同期限内不履行支付土地租金或其他流转费用的义务,被保险人于赔付等待期内请求支付无果后,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索赔。需要注意的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运行机制应当秉承因地制宜原则适时调整。对此,可尝试建立备案登记制度,优化登记程序,保障交易安全。政府部门亦可以进行适当干预,差异化调整本地区的保险费率、保费补贴政策、保险金额等,以保障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运行生命力。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性质定位:财产保险

对于保证保险的性质,目前存在三种学说,即“保证说”“保险说”和“二元说”。其中,“保证说”认为保证保险虽然是保险界开办的险种,但与保险原理多有不合,其本质是为实现担保目的。“保险说”主张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保证保险”合同签订目的在于债务人为其债务之履行向保险人投保,当保险事故发生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二元说”则认为“保证保险”兼具“保证”和“保险”属性。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应当定性为“保险”,理由如下。

其一,在设立目的方面,我国从2014年开始正式推进农地“三权分置”改革,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探索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推行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摊土地经营权受让方不能履行债务或不能按期支付流转价款给农户造成的土地利益风险,该失约风险来源于农业经营主体因其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到期不能履约,符合保险合同所要求的风险射幸性和偶发性。因此,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推行是为了分散风险,而非保障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

其二,在实践操作方面,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具体操作流程是,土地流入方缴纳一定费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当土地流入方不能履行债务或不能按期支付流转价款致土地流出方的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实现,由保险公司赔偿土地流出方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对土地流出方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取决于土地流入方到期不能履约,还应当以土地流入方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用缴纳义务及其他相应义务为前提条件。可见,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法律构造。而保证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是主要服务于主债权的从合同,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保证行为的发生。

其三,在司法实践方面,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就认定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部分地方法院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对保证保险的“保险”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此外,部分法院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也将保证保险合同界定为保险合同关系。例如,202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在马某甲、马某乙、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定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为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25年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杜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保证保险法律性质应为保险,优先适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亦倾向于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

综上,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保险,结合《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将保证保险归入财产保险范畴的规定,该保险的性质自然应界定为财产保险。

(三)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制度设计

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有效运行,有赖于其完善的制度内容,故有必要结合该类保险品种的个性,建构其制度内容,具体包括法律关系、保险费率、保险模式、保险责任等,以推动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实施。

1.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法律关系

(1)保险主体。第一,试点地区存在将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保人的差异情形。投保人应当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受让方,即农业经营主体。依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其应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第二,针对实践中各试点地区被保险人设定混乱的现状,将土地流出方作为被保险人更为妥当,即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符合《保险法》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就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而言,专业型的农业保险公司更为适宜。

(2)保险客体。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并非指向保险标的,即投保人的债务履行。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农户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其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保险利益,即农户基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取得的土地租金或其他流转收益的债权。

(3)保险内容。农业经营主体投保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负有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的义务,并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风险状况;相应地,保险公司收取保费,须对农业经营主体的资质、信用等方面展开调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农户支付赔偿金;农户则享有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其可自己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村民委员会依法代为行使。

2.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费率

保费是获取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提供保障的对价条件,保费的具体数额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得出。保险金额则与保险标的相关联,指向土地流转期限内的流转价款。费率的厘定应当综合考量土地流转的特殊性,摒弃试点地区收取固定费率的做法,实行浮动费率更符合此类险种的特点。该浮动标准可结合农业经营主体的资质水平和土地经营范围等因素确定,资质水平越高费率越低;反之则越高。土地经营范围受季节性因素影响,季节性影响越大费率越高;反之则越低。同时,各地政府可依据实际情况实施保费补贴政策,以减轻作为投保人的农业经营主体的压力。

3.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模式

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运用于农业生产,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不同于一般财产风险,其面临自然风险、社会风险、经济风险等,任何不确定性风险事故的发生均会导致农民利益损失。鉴于我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规则设计尚不成熟,强制保险模式容易增加作为投保人的农业经营主体的负担,而任意保险模式则会降低投保人的投保意识,不能充分发挥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风险分摊作用,造成农民利益受损。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不宜采用单一模式,应当根据土地的经营范围、风险大小等实行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相结合的双保险模式。依据《粮食安全保障法》的立法宗旨,当土地经营范围涉及粮食有效供给、粮食安全生产的,例如水稻、小麦等重要农作物,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应当选择强制保险模式;除此之外,可以选择任意保险。

4.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责任

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中,当农业经营主体作为投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向被保险人支付流转价款,且被保险人已采取实质性催告措施后,农业经营主体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即为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公司应向农户承担保险责任。原则上,只要是由于投保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向农户履行支付流转价款的义务,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向农户赔付后,享有对农业经营主体的赔偿请求权。同时,为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农业经营主体确因客观原因,例如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到期不能支付流转价款,可设立“赔付等待期”或“免赔付条款”。

三、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规则适用的特殊性

既然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本质上为财产保险,自然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然而,《保险法》关于合同解除权、代位权的规定,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中适用时,与该险种的实践存在矛盾。有必要针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调适其规则并设置妥当的适用边界,“完成从政策到法律上的实现”,以推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更好地运用于“田间地头”。

(一)保险解除权的限制性适用

1.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解除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保护契约自由,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订立合同,当合同的圆满履行出现阻碍时,合同解除成为契约自由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保险合同制度中,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解除权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包括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对此作出细化规定。法律肯定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原因在于促进实质平等,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较之保险公司,投保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处于较为弱势地位,其对于保险事项的了解程度较低,为实现实质公平,法律给予投保人倾斜保护,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地位偏差。针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这一特殊场景,《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否能够直接适用,本文持怀疑态度。

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依托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债权债务合同,即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该险种的基础合同(或称“前手合同”)是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其客体指向的是家庭承包地,涉及的是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意在赋予农户长期而有保障的农地使用权,维护农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当农户将土地经营权流转至其他经营主体时,其赖以生存的根本从土地种植、养殖等收益转为土地租金收益或其他流转收益。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近年来,我国积极引导、鼓励农村土地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规模经营,取得较好成果。但随着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模扩大、速度加快,流转风险会随之增加,农业经营主体因经营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无法向农户支付土地租金或流转收益而违约的情形亦会增多。如果拘泥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赋予作为投保人的农业经营主体任意解除权,那么农户将面临被农业经营主体随时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可能,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风险分摊功能就会落空;农户则会承受因农业经营主体不能履行债务或不能按期支付流转价款所导致的收益风险,保障农户取得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目的将“化为泡影”;农户自己种植、养殖等取得的土地利益也将遭受损失,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目的均会破灭,农户的生存利益会受到影响。因此,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但是,限制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否认农业经营主体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若农业经营主体在行使该解除权时,提前通知被保险人即农户,并征得农户的同意,此时投保人可以解除与保险公司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否则,投保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2.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在保险解除权制度中,较之投保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保险法》规定的限制。其目的是缩小保险人的解除权空间,以补救投保人处于被动地位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失。《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等规定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情形,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的农业经营主体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向农户支付流转价款。其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理解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农户作为被保险人单方面谎称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情形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并无适用空间。那么,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否能够行使法定解除权,值得讨论。

(1)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诚信原则和控制风险理论,其为保险合同履行的前提。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披露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作为该项权利的对价,保险人同样有权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相关信息更为清楚,保险人需要依据投保人告知的具体情况来评定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决定最终是否开展此项保险业务。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投保人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应当适用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理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当农业经营主体作为投保人未履行该项义务时,保险人是否能够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尚有疑问。对此,可从两个维度考量。一方面,基于利益衡量理论,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涉及三方主体,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若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农业经营主体如未依据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农户支付流转价款,农户利益受损;若保险人不行使解除权,农业经营主体的道德风险将会使保险人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基于理性经济人理论。保险公司为增加其业务量和收入,可能无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则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抗辩,不承担对农户进行赔付的保险责任,损害农户利益。

从前述两个维度来看,其结果都可能会使农户利益受损,这表明若保险人直接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并未发挥其保障农民流转收益、缓解土地经营权流转失约风险的功能,该保险之设置将会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进而导致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失约风险增加,农业经营主体“毁约弃耕”的现象增多,危害粮食安全稳定,亦与“十五五”规划中“提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质量”的政策要求相悖。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强化耕地保护,是我国“三农”工作的重点。为保障粮食安全稳定,减少“毁约弃耕”现象的发生,应当基于农村社会发展的特殊场域,合理设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对保险人在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时的解除权行使作出限制,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损害被保险人农户利益时,保险人不得直接行使解除权。法定例外情形是,若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虚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联合“骗保”等,保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对于投保人道德风险的防范,保险人可通过加强事前信用审查程序和事后追究投保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机制,维护自身相关利益。

(2)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表现为农业经营主体不履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履约风险,包括投保人的主动不履行和被动不履行。其中,主动不履行为投保人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被动不履行为投保人无履行可能。详言之,当农业经营主体的土地经营情况较为稳定且收益正常时,故意不给付农户流转价款,为投保人主动不履行;因自然灾害、气候变化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使得土地经营遭受巨大困难,投保人无法给付农户流转价款,此为投保人被动不履行。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料性和偶发性。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投保过程中或者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主动不履行导致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违约的后果,与被动不履行的后果相同。对于农户而言,此两种情形皆属于不确定性的保险事故,最终都会导致农户遭受经济损失,对此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2025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健全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制度”。如何在稳步推进承包地延包的情况下保障经营权有序流转,配套管理服务制度的供给至关重要。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本身就是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失约风险兜底,确保农户利益不因农业经营主体的违约行为而受损,该保险是否能够合理适用决定着农户参与该保险的意愿,亦影响着土地经营权的持续流转以及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如果农户的流转收益在参与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过程中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农户往往会选择不流转土地经营权,如此会导致农户的经营行为难以与现代农业发展实现有机衔接,制约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进程。为提升农户推进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积极性,应当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中对农户利益给予充分保护,保险公司不能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保险代位权的选择性适用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被第三人损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称代位求偿权。代位权的制度功能在于:一方面,在积极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基础上,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可防范第三人逃脱责任。保险代位权制度在我国保险法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应当适用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理由如下。第一,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能够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当第三人损害基础合同时,保险人向农户承担保险责任,能够充分保障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利益。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可以防止第三人逃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能够在后续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运行过程中,更充分地维护被保险人农户的利益。第二,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别为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户,两者是不同主体。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即投保人可以为第三人,当其作为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向投保人请求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对保险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仍应立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特殊性,并结合上文保险人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情形,作选择性处理。第一,当第三人为保险公司、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户之外的其他人时,因该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导致农户损失,保险公司在对农户进行赔付后,可依法向该第三人求偿。第二,当农业经营主体作为第三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时,基于风险发生的偶发性和保障农户利益的需要,保险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仍然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为衡平保险人利益,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保险人向农户赔付后,可向投保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因客观原因致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履行不能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从投保人的过错角度考量,其因客观不能而非主观故意致保险标的受损,由于投保人已承担缴纳保费的义务,如果此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投保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如此会导致投保人负担过重,对其殊为不公,故此种情形下应当排除保险人代位权的适用。

四、结语

明晰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构建其制度内容并设置法律适用的边界,目的在于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的妥适运行,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风险保障制度奠定基石,进而维护农民的土地流转权益。未来,在该制度的完善过程中,仍须结合我国国情,秉持因地制宜原则,对其投保程序、理赔程序、救济机制等程序性事项作出清晰设计,形成普适性示范条款。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精细化构建农村土地流转的长期性风险保障机制,并加强监管,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编辑审核:孙聪聪  申江华  汤璐桐

关闭

CopyRight©2016 illss.gdufs.edu.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本网站为纯公益性学术网站,无任何商业目的。因部分文章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来邮或来电告知,本站将立即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