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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昭军|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讼的体系衔接——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展开
2026-06-01 11:43:07 本文共阅读:[]


作者简介:吴昭军,男,中国农业大学土地科学与技术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农业农村法治研究。

基金项目: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粮食安全目标下农村土地利用的管制及其限度”(24FXC014)。

原文载于《河南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王小利。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具有复合性,兼具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是关于因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而产生的成员诉讼的一般条款,该款所确立的成员身份确认之诉、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撤销之诉、第六十条规定的代表诉讼均是因内部纠纷而提起诉讼的具体呈现。作为一般条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挥着内部纠纷诉权的兜底作用,能够为确认集体决定无效、不成立之诉提供规范基础,与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成员撤销之诉共同形成集体决定法律效力的完整诉讼体系。在具体制度层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成员身份确认之诉这一新型诉讼,民事案件案由应增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纠纷”作为三级案由。第五十七条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其中的“成员合法权益”应作广义理解,侵害集体权益亦可提起撤销之诉,由此与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侵权之诉、第六十条规定的成员代表诉讼相互衔接。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撤销权;代表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成员诉讼的体系性构建与面临的体系性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法律地位模糊、治理结构松散、救济渠道不畅的尴尬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作为一部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性质的专门性法律,在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主体资格的同时,以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在第七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中,通过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等条文构建了包含多种民事诉讼的成员权益救济体系,例如针对集体内部决定的成员撤销之诉、针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人员损害行为的成员代表诉讼。同时,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然而,法律制度的生命力不仅在于条款的创设,更在于规范体系内部的逻辑自洽与制度间的协同效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形态,其制度复杂性决定了其成员诉讼制度的设计不能简单照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既有经验,也不能完全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自治逻辑。法律在体系化构建成员诉权的同时,产生了体系性问题。审视现行立法所构建的诉权体系,须面对其中的新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可以提起诉讼,那么,第五十六条与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间是什么逻辑关系?是否为简单的并列关系,抑或总分关系?第五十七条中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与第五十九条中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是何关系?是否存在交叉?在处理决议瑕疵时,为何仅仅规定了第五十七条的撤销之诉,现行法是否为确认集体决定无效预留了司法空间?等等。

当前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讼的研究多聚焦于单一诉讼制度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如对成员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撤销事由等问题的探讨,或关于妇女权益公益诉讼、成员代表诉讼的制度设计等,对整个诉讼体系的整体性、关联性审视研究尚较为薄弱。基于此,本文旨在跳出对单一法条的注释性分析,以体系性反思为核心视角,立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范文本,系统梳理各项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以期为未来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与法律的准确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的可诉性及其边界

由于长期以来相关立法的缺失,成员身份确认异议、收益分配纠纷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能否通过司法途径诉诸法院裁判解决,在实践中一直存在重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成员身份确认、收益分配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申55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股权份额与相应红利的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的自治范畴,属于村内公共事务,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有观点认为,法院有权受理并对成员身份确认作出裁判,其中一种处理方式是,若当事人单纯起诉确认成员身份,则不予受理;若当事人诉争的是征收补偿款分配、收益分配等实体争议,成员身份确认作为处理案件的必要前提,法院可以一并审查并作出裁判。另一种处理方式是,若当事人起诉仅主张确认成员身份,法院也可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此外,还有地方对涉及成员身份认定的问题采取“先政府处理,后行政诉讼”的解决途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回应了这一实践问题,明确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该条文使用的“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表述具有高度概括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哪些属于自治事务、法院不应干预,哪些属于可诉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的边界界定成为核心争议点。这类问题的本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与司法权的平衡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资产的管理主体和成员权益的承载载体,其自治权是农村基层治理和法人制度的基石,而司法权则是保障成员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权过度干预自治事务,那么将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基础,进而影响其治理效率;如果司法权干预不足,那么可能导致成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获得有效救济,可能出现自治权滥用的现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具有可诉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的可诉性是其特别法人的“特别性”与内部治理规范化的必然延伸。可诉性的核心要义在于,纠纷符合司法裁判审查的要求,而且通过司法裁判能够实现终局性的救济。依据团体自治的基本法理,若纠纷纯粹属于团体内部事务且不触及法秩序的核心要求,即不具备可诉性,应通过团体自律机制或内部治理程序予以化解,司法权不宜介入。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而言,该事项表征为民事主体与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团体法视域下被归入法人内部治理的范畴,故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将其界定为团体自治或村民自治范畴、否定其可诉性的裁判立场。

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具有区别于一般法人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普通法人的治理规则。其组织形态、设立基础、内部治理、成员身份的取得依据以及成员权利的范畴,均非基于法人的内部自治形成,而是源于国家政策下的外在塑造。具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需通过出资入股或签订设立协议等契约行为取得成员资格,而是基于户籍登记、基本生活保障需求等法定或政策性要素获得身份认定;集体财产也并非由成员意定出资入股形成,其除了具有财产属性,同时具有服务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村庄作为非契约性团体,其土地、人口等构成要素并非通过契约关系聚合,集体成员的加入或退出不是一种契约意义上的选择行为,而是一种先我而在的“他致性”结果。若将成员身份确认、收益分配、内部治理等事项完全交由团体自治处置,无论在法技术构造层面,还是在法效果实现层面,均难以规避自治失灵的现实困境。尤为突出的是,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外嫁女”“入赘婿”等特殊群体的成员权益常被多数决机制否定,形成民主治理中的权利侵害困境。据此,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纠纷不宜被完全纳入团体自治的绝对范畴,司法权的适度介入具有必要性。

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治基本原则与司法终局性的纠纷解决原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具备可诉性的底层逻辑。诉权作为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基础性权利,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其核心功能在于赋予社会个体请求公权力介入私权纠纷、寻求国家司法保护的资格。在现代法治文明的演进脉络中,“诉权由私法上的权利演化为公法上的具有独立性的程序性的权利,直至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诉权的保障程度直接关系法治秩序的构建,“没有诉权,就没有法律”,揭示了诉权在法秩序中的核心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成员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权、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等一系列权利,均需以完善的司法救济机制为后盾,否则权利的行使与保障便会流于形式。成员身份确认纠纷涉及成员的基本人身与财产权益,内部管理运行纠纷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机构的职权行使与成员的程序权利保障,收益分配纠纷涉及成员的核心财产权益,这些内部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具备民事纠纷的本质属性,理应被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若司法机关对集体内部纠纷不予受理,实则构成对公民诉权的不当限制,将纠纷推向非司法救济路径,既无法保障权利救济的终局性,还可能加剧权利侵害和社会秩序稳定风险。因此,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司法机关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不仅是保障成员诉权的逻辑要求,更是实现权利救济的现实需要。

(二)司法介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的界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虽然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可以无远弗届地穿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屏障,将所有的内部纠纷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法理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兼具社区性与经济性的特别法人,其在内部治理上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广泛自治权,这种自治权构成了司法权介入的天然边界。司法介入的边界在于,必须严格区分组织意志形成的自治空间与成员基本权利保护的法治底线,防止司法权因过度穿透而消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独立性与民主自治活力。界定这一边界的核心逻辑,应从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分野、程序与实体的差异以及成员固有权与团体自治权的区分三个维度展开,确立司法有限介入的基本立场。

其一,区分集体内部纠纷的合法性争议与合理性争议,合法性争议属于可诉范围,合理性争议属于自治范围。司法介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首要准则在于恪守合法性审查而回避干预合理性问题,这是现代法人治理中商业判断规则在农村语境下的延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内部管理与运行过程中涉及的大量经济决策,例如集体资产分配、经营模式选择、投资等,本质上属于组织内部基于市场判断或成员福利而进行的自治选择。司法机关作为纠纷裁判的“他者”,既缺乏理解复杂农村社会关系的认知优势,也缺乏评估商业经营风险的专业能力。进而言之,只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决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便该决策在事后被证明并非效率最优,或者部分成员对其合理性存疑,法院亦应基于自治保留原则而拒绝进行实质审查。例如关于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的合理性问题,按照成员的贡献大小分配集体收益抑或平均分配集体收益,属于自治范畴,法院不应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所指称的“纠纷”,在法教义学上应被限缩解释为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纠纷,而非纯粹的管理分歧。

其二,司法介入应立足程序审查,将其作为平衡自治与法治的技术性闸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具有浓厚人合性色彩的法人中,程序正义是保障内部民主、抑制内部人控制、实现成员权利的关键。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涵盖的纠纷,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相关内部决定是否遵循了该法及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例如成员大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表决比例是否达标,信息公开是否充分,以及章程载明的特定流程是否得到履行。相较于对集体内部事务实体性内容的审查,程序性审查具有更为明确的规范标准,法官通过对程序瑕疵的判定,可以在不触及具体自治内容的条件下实现对法人运行的规范化引导。例如,在成员对收益分配方案产生争议时,如果争议焦点在于方案是否经过了成员大会的三分之二多数表决,法院的介入具有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而程序合法性一旦得到确证,对于分配方案中具体的分配比例、留存额度等实体事项,除非存在明显的歧视或违法情形,否则司法权应当尊重法人内部自治的结果。

其三,区分成员固有权与团体自治权是判断司法介入深度的实质标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体系中,存在一部分属于成员身份所附随的、不容剥夺的核心权利或固有权利,如参与承包土地的权利、申请分配宅基地的权利、基本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以及对集体资产的知情监督权等。当组织内部纠纷涉及对这些固有权利的实质性侵害或非法剥夺时,自治权的屏障即告失效,司法权必须发挥其作为私权最后防线的功能。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提及的收益分配纠纷为例,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主决策程序通过了分配方案,但分配方案在实体内容上剥夺了特定群体成员(如“外嫁女”)的分配资格,则这种自治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关于成员地位平等、禁止性别歧视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超越了自治的边界。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成员诉权的一般条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

从规范内容上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具有复合性,兼具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规则。其第一款规定因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以及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可以提起诉讼,回应了实践中关于集体成员内部自治事务与外在司法介入的矛盾问题,旨在缓和自治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张力。该款具有两个层次:一是在抽象层面,如上文所述,该款明确规定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运行等发生纠纷的可以提起诉讼,意在宣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运行中发生的纠纷并非纯粹的法人内部自治事务,当事人有权寻求司法审查;二是在具体层面,该款通过列举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强调因成员身份确认异议和收益分配纠纷可以提起诉讼,确立了成员身份确认之诉这一新型诉讼。基于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形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权的逻辑关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是关于因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而产生的成员诉权的一般性规定,该款所确立的成员身份确认之诉、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撤销之诉、第六十条规定的代表诉讼都是因内部纠纷而提起诉讼的具体呈现,前者与后者形成总分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诉讼”,究竟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并不明确。在解释上,此处的“诉讼”应是指民事诉讼、私益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原因在于:其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民法典》中的特别法人,虽然具有服务成员的一定公共属性,但是伴随其与村民委员会的逻辑分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已明确其性质为经济组织而非政治组织,第五条规定其职能是依法行使集体所有权;与此同时,2025年修正并于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删去了村民委员会的经济管理职能,明确了其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职责,规定其应尊重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自主权。由此在法律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私主体、市场主体地位得到确认,其与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非行政关系。故而,不论是因成员身份确认异议,抑或因收益分配等其他内部事务而产生的纠纷,均属民事纠纷。其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主体实施了侵害其权益的行政行为,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调解、仲裁与诉讼三种纠纷解决渠道之间是并列关系,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意味着无须先行通过政府处理,也就无从提起行政诉讼。即便当事人先寻求乡镇人民政府等行政主体的调解,对该调解反悔或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也不能针对该调解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而,该款中规定的诉讼并非行政诉讼。但是需要补充的是,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例如,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法的,相关行政机关具有责令限期改正的职责,此时若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提供线索请求责令改正,而相关行政机关怠于履职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亦可依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相关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妇女权益公益诉讼则是内部纠纷的外部延伸所形成的特殊规定,也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条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场景下的具体体现。在实践中,以村规民约或村民会议决议形式剥夺“外嫁女”成员身份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赋予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实质上是将成员身份问题上升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然而,这就带来了新的体系性问题:检察公益诉讼与受害妇女提起的私益诉讼之间是何种关系?如果检察机关提起了公益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对个案中的妇女具有既判力?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检察公益诉讼的补充性与支持性地位,即检察机关主要针对具有普遍性、制度性的侵权行为(如违法的村规民约或章程)提起诉讼,旨在消除侵权源头;而具体的赔偿或个案的确认成员身份问题,仍应由当事人依据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提起私益诉讼。

基于此,成员身份确认诉讼,农村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纠纷诉讼,以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撤销诉讼、第六十条规定的代表诉讼都属于民事诉讼,民事案件案由应予以更新、扩充。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二级案由“所有权纠纷”项下增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在第二级案由“公益诉讼”项下增加“妇女权益保障民事公益诉讼”,适应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实体法规定;在第二级案由“所有权纠纷”项下形成了关涉集体经济组织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的二元架构。但是仍存疑问的是,此案由二元架构是否在逻辑上自洽周延。

其一,“侵害……权益纠纷”的案由设计难以涵盖成员身份确认异议。在逻辑上,成员身份是联结个人与集体、成员权利和集体所有权的纽带,是成员权利取得与实现的前提,呈现“集体所有权—成员身份—成员权利”的权利链条。成员身份虽然与成员权利存在因果上的密切关联,但是二者终究并非一物。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成员身份异议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并未要求以成员权益侵害为条件,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提起单纯的成员身份确认诉讼,也可以将其和成员权益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成员身份确认诉讼与侵害成员权益纠纷诉讼是相互并列的诉讼,成员身份确认与侵害成员权益亦应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案由。基于此,在民事案件案由中,应增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列在“所有权纠纷”项下;同时在逻辑关系上,因成员身份先于具体成员权利,应将其列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之前,由此形成“成员身份确认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的案由三元架构。

其二,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的纠纷,是否能被“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或“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案由所涵摄?集体在管理运行中的纠纷并非全部属于所有权纠纷,譬如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的投资纠纷、合同纠纷等,则应适用“合同纠纷”案由;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被他人损害时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案由;成员因承包地被征收引发的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则属于二级案由“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引发的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则应适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除去这些可以适用具体案由的纠纷,因成员和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受侵害的情形普遍存在,应从广义上理解“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两个案由,使其可以容纳成员和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受侵害的一切民事纠纷,由此,通过这两个案由发挥兜底作用,以更好地保护诉权。

即便如此,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的不断推进,现有案由仍难免有所遗漏,出现案由无法覆盖实践纠纷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组织,不仅可能涉及合同、侵权、物权保护等方面的纠纷,亦可能涉及组织运行方面的纠纷,例如因合并、分立等产生的纠纷。为使案由设置进一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衔接,可以参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纠纷”案由,未来单独设置二级案由“与集体经济组织有关的纠纷”,下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纠纷、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纠纷等三级案由。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七章建立了以成员身份确认之诉(第五十六条)、成员撤销之诉(第五十七条)、成员代表诉讼(第六十条)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受侵害后提起的侵权之诉(第五十九条)为主要内容的诉讼体系,有必要以第五十六条之一般条款为中心展开,分析不同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

(一)成员身份确认之诉与成员撤销之诉的关系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之前,成员身份确认争议多被置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民事案件案由中。当集体经济组织或其负责人的决定侵害成员权益时,尤其多见于关于征收补偿分配或集体收益分配的决定,由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主张予以撤销,成员身份确认纠纷附随于形成之诉、给付之诉一同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未设置提起诉讼的其他条件,意即无须存在具体民事权益受侵害,只对确认成员身份有异议便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这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建立了新的确认之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之诉,将其独立于成员撤销之诉、给付之诉。

从《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的文义来看,成员撤销之诉的诉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成员身份的自然人不是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在很长一段时期,我国大多数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确认成员身份,导致谁是成员并不明确,立法既未规定成员的确认标准,也未规定专门的成员身份确认诉讼,因此在实践中,成员身份确认纠纷往往通过撤销权诉讼的路径予以解决。其中就存在逻辑悖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负责人决定的内容是未确认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而不予分配补偿款或集体收益等情形下,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时其是否成员为待定状态,而撤销权行使的要件是主体应具有成员身份,由此形成“循环逻辑陷阱”。以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之前,部分法院以行使撤销权的主体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确认成员身份属于自治范畴,并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起诉。成员身份认定是一项极为复杂的法律与治理难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现已专章规定了成员身份确认内容,并于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成员身份确认诉讼,那么,成员身份确认纠纷就不宜继续通过成员撤销权的行使予以解决。成员撤销权行使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成员身份确认诉讼则属于确认之诉,如果当事人对成员身份确认存在异议,应提起成员身份确认诉讼,确认其成员身份后便有权依据第五十七条行使成员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损害其成员权益的决定。在逻辑上,若当事人单纯请求法院确认成员身份,应依据第五十六条提起身份确认之诉;若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因否定其成员身份而未予分配补偿款或集体收益的决定,则需先依据第五十六条提起身份确认之诉,然后依据第五十七条提起撤销之诉,当然,在程序上可以将二者一并提起,主张多个诉讼请求。

存疑的是,如果当事人仅提起撤销之诉,未主张确认其成员身份,是否需要追加确认成员身份的诉讼请求?法官在裁判中是否要确认当事人成员身份的有无?这需要在程序法上理顺两个诉讼的关系。

成员身份确认之诉的制度功能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确认当事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否存在成员法律关系,解决的是身份归属这一基础性事实问题,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成员身份法律关系。成员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在于通过司法裁判撤销侵害成员权益的决定,诉讼标的是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撤销权法律关系。从规范逻辑上看,成员身份确认是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法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在程序上必须强制合并。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是处分权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依职权追加诉讼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相关程序法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必须同时主张身份确认,因此,强制追加诉讼请求缺乏规范依据,也违背处分权原则的核心要求。

法院在受理撤销权诉讼时,若发现当事人未主张确认成员身份,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成员身份是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法前提,告知其可以增加确认成员身份的诉讼请求,或者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其成员身份。若当事人未增加确认成员身份的诉讼请求,但提交了证明其成员身份的相关证据,法院应当将成员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附带审查,查明原告是否具有成员身份,无须追加新的诉讼请求或者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这种审查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环节。若当事人明确拒绝增加确认成员身份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成员身份,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员身份,法院应当仅就撤销之诉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成员身份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无需在判决结果中载明确认其不具有成员身份;若经附带审查确认原告具有成员身份,则进而审理案涉决定的效力,作出是否撤销决定的裁判;而不是强制要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这既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也体现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成员撤销之诉与确认集体决定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赋予成员请求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以下简称“集体决定”)的权利。但是,依据《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和法人决议行为的共性逻辑,集体决定的效力并非单一维度,而是包含未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种独立形态,三者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对应的救济路径也存在明确区别。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决定本质上属于决议行为,是多数主体基于特定的法定或章程程序,通过意志叠加而形成的团体意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议行为的效力评价通常遵循三层递进的结构,即“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决定是否成立、成立后是否合法有效:未成立是因程序根本违法导致决定未产生,而无效、可撤销是指“决定已成立,但存在效力瑕疵”。未成立的决定自始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无需通过诉讼予以撤销;无效决定因内容严重违法而自始无效,法院可主动审查;而可撤销决定因存在一般瑕疵导致其效力可撤销,需当事人主动申请法院撤销,法院往往不主动审查。此外,无效决定的违法性具有绝对性,而可撤销决定的违法性具有相对性,仅侵害特定成员的合法权益,不涉及国家或集体核心利益。

决定的成立需满足主体适格、符合程序要求、内容明确三个核心要件,若作出决定的过程存在根本程序瑕疵,导致决定未能真正形成,自始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决定”形态,则既无生效可能,也无撤销必要。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组织机构议事程序的规定,集体决定未成立的典型情形包括:其一,未召开法定的会议作出决定,例如未经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由个别负责人擅自作出“决定”;其二,会议召集或参与主体不合格,如召开成员大会时,到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或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未满足章程规定,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基础;其三,未形成有效表决结果,如会议虽召开,但表决事项未达到法定同意比例等。若集体决定已满足成立要件,形成了明确的决定内容,但内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如决定的内容涉及非法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违反土地用途管制、以决定形式私分集体资产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则该决定自始、绝对、当然无效。若集体决定已成立且生效,程序或内容存在一般瑕疵,且该瑕疵侵害了特定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成员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该决定有效;若被法院撤销,则该决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撤销前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可撤销决定的典型情形包括:其一,决定程序存在一般瑕疵,未侵害集体或公共利益,但侵害特定成员权益,如未按规定提前十日通知某成员参加会议,导致其未能参与表决,进而作出不利于该成员的收益分配决定;其二,决定内容侵害特定成员权益,如在集体收益分配决定中不合理地剥夺某成员的收益分配权;其三,作出决定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导致成员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参与表决,进而作出侵害成员权益的决定等。

从法教义学的视角切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仅将行使撤销权作为成员对抗集体决定侵权的单一救济手段,在逻辑层面上显然遗漏了决议行为效力评价体系中的另外两个维度——无效与不成立。在该法实施之前,自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延续至《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行使撤销权作为成员制约集体决定的唯一司法途径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集体决定效力瑕疵的“单轨制”漏洞,混淆了集体决定效力状态,将未成立、无效的集体决定均通过撤销诉讼予以解决,导致救济路径错位、裁判尺度不一。从私法评价的梯度来看,撤销所针对的通常是程序上的轻微瑕疵或实体权利处分上的公平性瑕疵,这类瑕疵在法律评价上属于“可治愈”的范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决议过程根本不具备法律要求的最低限度成立要件,若强行将其导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的撤销之诉中,在逻辑上将产生荒谬的法律后果:一个内容严重违法或根本未经依法表决的决定,会因为无人申请法院撤销,或者成员未能在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诉讼,而随着时间的流逝成为合法有效的决定。这显然背离了《民法典》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关于集体决定无效与不成立的诉讼必须在第五十七条之外寻求独立的制度出口。

基于法律的体系性考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可以为确认集体决定无效之诉与不成立之诉提供规范依据。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审视,集体决定效力的判定本身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与运行的重要纠纷类型;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审视,第五十六条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争议解决的总纲,赋予成员广泛的诉权,是诉权的一般条款,而第五十七条则是针对撤销这一具体情形的特别规定。根据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适用逻辑,属于可撤销范畴的纠纷,应优先适用第五十七条;不属于可撤销情形的集体决定效力瑕疵,则应回归第五十六条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当成员认为集体决定因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而无效,或因未召开会议、未达表决比例而不成立时,其诉权基础并非第五十七条,而是第五十六条所确立的一般规则。从诉讼类型的视角来看,第五十七条构建的是形成之诉,其实体法上的基础是作为形成权的成员撤销权;而在第五十六条下针对集体决定无效或不成立的诉讼,则属于确认之诉。根据无效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且不受时间限制的法律行为基本规则,通过第五十六条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受第五十七条中关于撤销之诉除斥期间的约束。这种体系化的解释路径,不仅能够补全第五十七条的逻辑断裂,亦能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决议行为效力规则的有效衔接。

在法律后果上,第五十六条与第五十七条也存在衔接关系。第五十七条设立的撤销集体决定时“善意相对人保护条款”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然而,在决定无效或不成立的语境下,法律效力的评价逻辑有所不同。如果集体决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便涉及相对人,亦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则进行处理,此时不再适用第五十七条的撤销保护逻辑,而是进入恶意串通审查或强制性效力判定的领域。由于第五十七条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撤销的情形,那么对于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极端决议瑕疵,法院应依据第五十六条所提供的诉讼通道,结合《民法典》总则编及合同编的规则进行裁判。这意味着第五十六条不仅是成员诉权的基础,更是连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等相关实体法规范的接入口。

(三)成员撤销之诉与集体经济组织侵权之诉、成员代表诉讼的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决定。那么如何理解此处的“成员合法权益”,其是否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权益?若成员的个人成员权利、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自无疑问,有疑问的是,如果该决定侵害的是集体权益,那么成员个人能否提起撤销之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对侵害集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享有诉权。这就出现了法律解释与适用问题:当集体决定侵害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权益时,成员能否依据第五十七条提起撤销之诉?这两种诉讼之间究竟是竞合关系、排斥关系还是功能互补关系?

学界和实务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中的“成员合法权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狭义说。该说认为“成员合法权益”仅指成员个人权益,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权益。如有学者认为,“成员合法权益”就是指成员权;“侵害成员合法权益”指的是侵害成员的共益权和自益权;应严格区分成员权益和集体权益,成员权益是成员的个体利益,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成员有权直接提起撤销诉讼维护个人权益;但成员不能以维护集体利益的名义提起撤销之诉,即“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仅包括侵害个体成员的利益。其二,广义说。该说认为“成员合法权益”不仅包括成员个人权益,还应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权益。集体权益与成员个人权益密切相关,集体权益的终极价值是转化为集体成员权益并由集体成员承担利益增损的实际后果,因而“侵害集体利益”构成侵害成员权益。也有观点认为,应对决定侵害的“合法权益”持开放保护态度,不宜将其局限于已经实定法化的权利。司法实践亦有分歧,部分法院认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指的是直接损害成员个人的合法权利;若决定仅导致集体利益受损,未直接侵害成员的合法权益,那么权利受损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非适格原告。也有法院认为,集体决定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的最终实际承受主体是全体集体成员,擅自处分集体资产的行为损害了成员的合法权益。

对上述问题的解答不能仅停留在法条文义的表面解读上,否则会陷入“各是其是非其非”的尴尬境地,而必须深入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构造、特别法人的特别性以及民事诉讼机能的类型化分析之中,进行严谨的教义学证成。

首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中的“成员合法权益”应进行扩张性与体系化的解释。该条中的合法权益不限于个人成员权益,还包括集体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类,共益权是成员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整体利益以及自身在集体中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它体现了成员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监督,维护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享受集体利益保障等诸多方面的权利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成员权利,同时应结合《民法典》作体系解释。《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至第二百六十五条也规定了集体财产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当成员的这些权利受到决定侵害时,当事人均可主张撤销决定。集体财产属于集体所有,成员有权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在实践中,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擅自决定或者以集体名义作出决定低价处分、私分、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严重侵害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针对这种情况,“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作出的损害其权益的决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其次,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别性,成员与集体财产的关系为集体所有,不同于普通法人制度中成员与法人财产的关系。传统的团体法制度特别是公司法严格区分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前者针对的是股东个人利益受损,后者针对的是公司利益受损。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公司等普通法人存在着本质的差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民法典》的规定,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种集体所有并非抽象的法人所有,而是成员集体这一共同体对财产的特殊共有。在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设计中,成员权具有强烈的“本权”属性,即成员对集体资产享有直接的、不可分割的权益。因此,集体利益与成员利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具有高度的同构性与传导性。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一项决定(例如低价处置集体土地等)直接损害了集体财产权益时,虽然在形式上受损的是集体利益,但实质上,每一位成员作为集体财产的最终所有者,其通过集体分配获得的预期收益权、剩余财产索取权以及其他成员权都受到了必然的、直接的贬损。这种贬损并非纯粹的反射利益受损,而是基于集体所有这一特殊权利结构下的直接权益减损。因此,在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时,应当采广义说,即“成员合法权益”不仅包含成员个人的宅基地分配请求权、承包地分配请求权、集体收益分配请求权等个别权益;也应当包含成员作为集体财产共有者,对于集体资产保值增值、集体事务依法管理所享有的共益权。换言之,任何侵害集体利益的决定本质上都构成对成员共益权的侵害。如果将集体利益受损排除在第五十七条的救济范围之外,将导致成员在面对内部人控制下的资产流失时束手无策,这显然违背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保障成员权益与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立法初衷。

再次,从诉讼机能与制度目的的角度审视,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成员撤销之诉与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权益受侵害后提起的侵权之诉,在功能上呈现出事前防御与事后救济、行为效力评价与责任承担的二元分工,而非排斥关系。第五十七条的核心在于通过形成权对集体决定的效力进行否定,从而阻断该决定进入执行阶段,或者使已经发生的法律行为(如依据决定签订的合同)失去内部授权基础。这种救济方式具有预防性和源头治理特征。例如,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或负责人作出一项损害集体利益的决定时,损害可能尚未实际发生,如决定低价处置集体资产但尚未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此时,成员依据第五十七条提起撤销之诉,是切断损害链条最为直接、有效的手段。相较之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是指侵占、破坏集体资产等事实行为或违约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通常指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第五十九条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独立法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诉权,然而,在涉及内部决定损害集体利益的场景中,第五十九条便面临着巨大的实施障碍——当侵害集体利益的源头是理事会或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时,集体经济组织的诉权很难得到有效行使,此时便衔接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成员代表诉讼予以解决。

因此,第五十七条与第五十九条的衔接逻辑应当是:第五十七条解决的是效力问题,目的在于止损,防止集体意志被错误地表达、执行;第五十九条解决的是损害赔偿问题,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恢复原状。第五十七条是成员打破内部人控制、将内部治理运行问题交由外部司法审查的通道。当理事会、负责人等通过决定损害集体利益且拒绝自我纠正时,成员通过行使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撤销权在司法层面否定该决定的效力。一旦决定被撤销,理事会或负责人等执行该决定的行为便失去了合法依据,此时,如果集体利益已经遭受实质损失,则进入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射程范围。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然怠于行使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权利,追究理事长或理事等人员的赔偿责任,就需要引入第六十条关于成员代表诉讼的规定作为第五十九条的补充,由监事会、监事起诉或成员代位起诉来实现。由此可见,不能因为第五十九条规定了集体可以起诉,就否定成员依据第五十七条为了集体利益而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五、结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针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异议以及其他内部治理运行纠纷构建了多元的成员诉权框架:第五十六条作为复合条款,一方面是因集体内部纠纷而产生的成员诉权的一般条款,发挥着内部纠纷诉权的兜底作用,能够为确认集体决定无效、不成立之诉提供规范基础,与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成员撤销之诉共同形成关于集体决定法律效力的完整诉权体系;另一方面作为具体条款,创设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之诉这一新型诉讼,民事案件案由应增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纠纷”作为三级案由。第五十七条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其中的“成员合法权益”应作广义理解,对于侵害集体权益的决定亦可提起撤销之诉,由此与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权益受侵害后提起的侵权之诉、第六十条规定的成员代表诉讼相互衔接并实现功能互补。但同时也需注意到,当前的诉权体系在内部自治与司法介入、成员权益与集体权益、制度构建与衔接耦合之间仍存在诸多张力。法学的使命不仅在于阐释法律的文本,更在于发现文本背后的逻辑断裂并提供修补方案。在“急用先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全面贯彻实施仍有待在理论与实践层面持续深化探索,将条文置于体系性的视野下进行精细化研究。

编辑审核:孙聪聪申江华汤璐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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