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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保证法律规则的重构――《物权法》第176条的类推适用
2014-09-14 09:00:08 本文共阅读:[]


(发言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石冠彬  摄影:陈丹   图片编辑:陈红静)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491314,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巴黎二大、南京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山东大学、东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黑龙江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全国民商法博士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全面深化改革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热点追踪以及家事法等六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进行深入讨论。图为海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石冠彬进行题为“论共同保证法律规则的重构――《物权法》第176条的类推适用”的报告。

 

    石冠彬博士:大家好,我的题目探讨的是共同保证,具体论证的是《物权法》第176条的释意,这也是我的硕士论文中间一部分。右边是我2013年博士入学以来发表的论文,基本都是导师帮我改的。整个文章,我分五部分讲解,就不用PPT了,写得比较麻烦一开始论证任何一种保证方式,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法律地位都是一样;进而论证共同担保,从理论逻辑上适用同一套法律规则,但是中国的立法是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种规则不一样,比如保证和抵押共存,这个在理论上不合理。总而言之一句话,目前境内外通行立法模式,就是连带共同保证的立法模式不合理,我们应该建立相对独立主义的共同担保模式也就是任何一种共同担保模式里面,保证人地位是平等的,追偿是不合理的,共同保证目前司法实务应该适用《物权法》第176条。

    《物权法》颁布之后第176条到底该怎么理解,我们形成了两种意见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有冲突,我们认为立法机关是对的第一,违背担保的基础理论,大家都明白担保人什么时候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主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担保人就要承担责任。不管有多少的担保人存在,只要是担保责任范围之内,我们就认为这样是公平。不能因为仅仅从形式上面认为三个担保人,两个人承担,一个人没有承担,就赋予他追偿权,这个不公平。第二,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遭到批判的,我们如果承认追偿,到底怎么计算,反对者认为不能因为法律规则设计比较困难,就否定可以追偿。但是叶教授说到担保规则设计里面有一项考虑经济性目前为止至于到底怎么追偿,实践中司法机关做法也不一样,就得出了这个结论,不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担保的本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实质公平还是法律关系的简化,在共同保证人关系的认定上,应当采用保证人相对独立主义的观点。在理论上面得出这个结论《物权法》第176条找到一个依据,大家应该有一个非常熟悉的条文,说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担保人追偿,以前我们是承认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物权法》没有写,立法机关回避了,我们现在解释一下,我们认为按照前面的理论推理,认为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

这是最后得出的相对独立主义的结论,重点讲第六部分的结语,法律解释学的再提倡,体系解释思维的确立。我们探讨的一个问题,法商研究上面发表了一篇论文,认为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则交付主义是否合理,我们提出这么一个观点,交付主义是准所有权主义,前提条件是买售人是否还有可能取得所有权,如果已经不能取得所有权,就不能承担风险了。相关的所有问题都需要解释,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定型,预告登记阻却他人所设立物权发生物权效力的内涵。公司法里面,出资补交责任,区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我们也应该是统一性。我个人认为我们所有的人应该致力于解释学方面的研究,就是探讨法律怎么适用,最后欢迎大家提出尖锐的评判意见。

    (文字校对:鲁利创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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