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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权可让与性问题的分析
2014-09-14 09:34:22 本文共阅读:[]


(发言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徐彰    摄影:欧燕  图片编辑:陈红静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491314,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巴黎二大、南京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山东大学、东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黑龙江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全国民商法博士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全面深化改革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热点追踪以及家事法等六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进行深入讨论。图为东南大学民法学院博士生徐彰进行题为“关于人格权可让与性问题的分析”的报告。

    

    徐彰博士:我做的报告题目是关于人格权可让与性问题的分析》。这是我这次给大家作报告的一个脉络,首先是问题的提出,就是我为什么写这篇文章目前对于人格权的研究比较热,尤其是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但是对于人格权它是否可以出让这个问题,目前学界好像写这方面文章不是太多,因为人格权传统意义上不可继承,不可让与目前商品化趋势下,市场上有很多情况出现,最为典型的就是明星代言的现象。我就想它出让的这种使用权利,还是人格权利本身这个问题值得讨论一下。

我们看一下国外,美国法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是采用二元保护,对于它的精神利益以隐私权保护,财产利益以公开权保护,公开权是以隐私权发展出来的。认为公开权独立隐私权之外。1954年公开权论文有一个阐述,公开权可以让与和继承,主要具有让与性,个人享有财权,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可以让与,可以就第三人的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看一下大陆代表德国一元保护模式它最终承认了人格权具有可继承,是在1999年的判例中,承认可以继承。然而是否可以让与虽然承认了它有财产,但是原则上不能让与,这是德国的做法。

看国内观点,国内比较著名的就是鲁迅先生的儿子的诉讼,1997年诉浙江省邮政局侵犯其父亲肖像权,最高法院判定不能继承,请求继承肖像权没有法律依据。另一个案例中,诉侵犯其父亲肖像权,发生了变化,承认了特别人格权肖像权具有财产利益,并且可以继承,对于是否可以让与这个案件中并没有提出。国内学界有观点认为即使不存在转让制度,也可以授权使用,让他人使用。王教授也认为人格权的财产部分仍然在人格权中,无法自由转让。台湾的王泽鉴老师也认为构成人格权的部分具有不可分离性,发生债务关系,不可以让与第三人,我们国内有很多观点关于可让与,陈老师提出商事人格权概念,商业使用的时候,人格权可以让与。

    文章的重点是对于人格权可以让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第一个,人格权让与现象在现实中广泛存在,大家最熟悉的就是明星代言,还有隐私权比如说某一个会议,婚姻现场做实时报道,这都是现有的比较多的。我文章里面着重写的是对于身体权,目前我没有看到有关于对身体权的可让与性分析,因为它作为物质性人格权的代表,一般认为不可以让与。我写出两个例子,一个是器官捐赠,一个是献血行为,公民享有捐献或不捐献人体器官的权利如果依据传统民法理论,身体权不可以让与,那么捐赠行为就不合法。捐赠人和接受人明确情况下,书面协调是属于赠与合同,合同法185条规定赠与应该是一个财产,这种情况下,器官应当认为是一个财产,器官捐赠的行为表明身体权一定情况下也是可以让与。

其次是有益于促进经济的发展承认权利所有人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自由处分有利于这些特别人格权的利益最大化。着重讲的是现有的制度并不足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首先是当人格权可以让与的时候,对人格权的经济利益拥有无限利益,在约定范围对被授权人格权进行商业利用权利人获得的权利有限,这是确定的。第二,对于人格权的使用权,这样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在第三人侵害其权利的时候,无法得到很好的救济,效力上大打折扣。第三,让与后,可以转让第三方使用,出让权利利益最大化,对许可人不得违背的方式使用,也不得转让第三人。

点,学界对于出让讨论,大多数是侵权角度考量,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权利人积极主动想把自己的权利进行出让,使经济利益最大化,现实中有这样的需求。其次让与并不会导致精神利益的分离,人格利益的让与并不会导致人格利益脱离人格主体权的控制。人格权与人身具有高度的伴随性,让与是为了让权利更好为自身服务,因为人格权并非一般的物。人格权主体违反让与协议的时候,只能请求违约赔偿,这种转让并非绝对,而是有条件的,人格权经济利益转让期限届满而恢复到完整人格权状态,德国学者将这种转让称为限制性的让与。

    第四部分,允许人格权的让与体现了对人的尊重,目前学界反对人格权的让与理由最终是侵犯了人的尊严。人格权基础是人格尊严,制度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这样的观点没有错。并不是说同意人格权让与就侵犯了人格尊严,德国法对这样一个观点来源于目的论,就是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我们要注意它这个理论的语境在伦理学,与法学存在差别,并不能直接进行转换。法学中的人格权并不是人本身的权利,理论学关注的是普遍存在,法学关注个别存在。这里提出诺齐克的自我所有权理论,人身都有财产权,除了他之外的任何人对不对此有任何权利。

最后是问题解决的建议,采取德国法的模式还是美国法的模式。从我国目前对于人格权已有的规定来看,即就侵权责任法或者民法通则来看,是大陆法系的模式。我的观点是,不宜在一般人格权外再设一个类似于公开权,或者是商事人格权这样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权利规范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美国法因为与我国立法模式不同,对于特别人格权并没有规定,只有宽泛的隐私权权利,二元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对于如何公开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也无法找到论述。现有的法律体系,我认为承认人格权存在财产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方法,仍然采取一元模式,但是在人格权内部包含财产权,二者并非对立。有一个现实很好的例子说明,西方解决这个问题上他们主要借鉴了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启示。著作权作为统一的权利,对于其中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进行分别保护。这里最后要说的是人格权中的财产的让与并不是所有权的让与,两者并非同样一个概念,认为是同样的概念是因为eigentum这个词,所有权不等于财产。我的报告到此,谢谢大家。

    (文字校对:晏林欢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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