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权法》第五章采用了“三分法”,仍保留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致命缺陷在于产权主体不清。我国必须突破传统公有制的旧意识形态,正确对待国情。从长远来看,对于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应当实行产权多元化及其农地市场化,将土地所有权“回归”农民;对于非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应当实行国家所有,取消集体所有权制度。我国农村土地当前实行全面产权多元化的条件还不成熟。通过土地制度改革、户籍制度改革和建立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体系等,把农民真正从土地生存保障功能中解放出来,使农民真正享受同等“国民待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公有制;产权多元化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个比较老的话题,但时至今日未能有效解决。我国《物权法》第五章采用了“三分法”,即将所有权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这一立法模式吻合了我国现阶段国情,这不仅受到传统公有制或旧有意识形态影响,而且也是学者、立法者等妥协的产物。物权法作为私法主要是规范私人财产权问题,但这并非不要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1]而是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本身渗透了公权力,体现了不同的行为规则和价值目标,理应由相应的行政法或经济法等予以规范,并制定相应的单行法。其实,就国家所有权性质而论,是否称得上一项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尚有疑问。[2]即使在物权法体系中,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也应当以私权力的身份予以出现,体现所有权一体保护和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那些主张在物权法中采用“三分法”并强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保护的学者或立法者往往混淆了不同所有权的性质以及物权法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功能定位和价值目标。在中国现阶段,多数人的职业身份仍是农民,土地是他们生存的基本保障。如果不能解决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问题,那么我国的《物权法》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因此,就此意义而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物权法》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回应学术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仍采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模糊提法。
一、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问题,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均确立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对传统马克思主义所有权观念的机械而教条的运用,它经历了苏联在合作化进程中的血腥和混乱,也经历了我国在快速进入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过程中的幼稚和所付出的代价。[3]概括而言,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致命缺陷主要在于如下两点: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产权虚化,这也是最大顽疾,同时也是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公有制的最大顽疾。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是,由于目前不存在或较少存在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名存实亡,如果让乡政府行使其主体职能,事实上使集体土地演变为国有土地。这是其一。其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三,由于实行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农村非农产业的转移,村民小组的合并,事实上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也已名存实亡。鉴于此,如此立法没有多大实际意义,使用“集体”概念或许是立法者不得不为之的折衷做法。但“集体”是一个高度抽象化的概念,如同有时出现“全民所有,全民皆无”一样,[4]在集体财产中也造成了“人人有份,人人无份”、“谁都应负责,谁不负责”的状况。[5]正如有学者指出,“集体所有权”也因缺乏主体而成为空中楼阁,徒有虚名。所有制意义上的“农村集体”永远不能成为物权法的主体。[6]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不全。最初罗马学者将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7]后于公元11世纪即将所有权的权能概括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延续至今。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导致谁也无法说清谁是土地的真正主宰,从而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四项权能落空,给某些政府官员以及乡村干部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侵犯农民生产经营承包权等提供了理由和借口。由于农民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因而农民就缺乏话语权,从而使农民容易成为宰割对象,包括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等。而对于那些宰割农民土地利益的人而言也并非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仅仅因为凭借了公权力或有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支撑。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真正的处分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出让,只有被征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由于主体缺乏,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补偿与国有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却存在着严重不对等,损害的正是农民利益。
总之,集体土地所有权所积累的集体土地利益名为“集体”,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容易被某些乡村干部所据有以及被某些地方政府而廉价剥夺,而使失去话语权的农民成为牺牲品。鉴于学术界对此论述颇多,故在此不予详叙。
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观点综述
对于集体所有权所存在的问题,学术界已经普遍认识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目前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取消或部分取消集体所有权。它包括三种主张:(1)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2)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3)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或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二者并存。[8]2、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但赋予其新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主张:(1)新型总有说,即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以团体的资格共同所有某项财产的形式。[9](2)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说,即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和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10](3)共有说,即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11]王利明教授把集体所有称为特殊的共有,即集体与成员不可分割,由集体的成员同享有所有权。[12]3、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问题,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13]
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部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观点则是历史倒退。历史早已证明,“一大二公”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全面公有制已经证明是错误的,它无法解决所有权主体不明和无法适应市场机制的症结。至于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赋予其新的内涵的观点,笔者认为,只要在“集体”的名义下,其成员的所有权权益就难以实现。这是其一。其二,法人所有权实际上就是私人所有权,是市场经济社会私人所有权社会化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因此,这种观点要么没有摆脱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要么是一种变相的土地私有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已经认识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公有制的弊端,但又不想轻易突破旧有意识形态,以此形成的一种迁就表现。与其如此,就无需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内涵上做无用的研究,否则容易引起误导。某种意义上的“改良”看似“稳妥”,实际上容易使问题积重难返,给以后带来更大的隐患。至于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在现有制度构架下,尚不能推行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那么这种观点未尝不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至少能够使现有的土地尽可能实现收益。
三、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需要厘清的几个理论问题
如何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综合若干年来学术界对其的探讨,只有厘清如下几个理论问题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提出正确的解决对策:
第一,市场竞争领域内的财产权主体必须具体化,而不能抽象化。愈是抽象的东西愈容易成为虚无缥缈的东西,也愈容易成为无人制约的东西。历史上诸如“人民”、“为人民服务”、“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概念和口号均因为其抽象而没有具体责任主体和具体制度的支撑而落空、变味和流于形式。因此,在市场竞争领域,基于人性的自私,财产权的主体制度构建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即使法人所有权其最终股权主体也是个人,[14]而非国家或集体。惟有如此,才有可能有真正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形成监督制约机制。尽管落实到“具体”的过程中并不能确保绝对的公平与公正,但总比没有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要好的多,因为毕竟能够使财产收益并使国家、社会和相关主体受益。如果因担心财产权的“具体化”而可能出现的贫富差距,并寄希望于那种虚无缥缈的抽象东西或“美丽的谎言”,则是某些人内心仇富心态和‘大锅饭’的真实写照及其社会悲哀!
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言,最致命的缺陷就在于“国家”和“集体”是高度抽象的概念,从而导致产权主体虚置、无人负责和资产流失的严重现象。正是在此意义上,如果基于人性自私的一面来看,笔者认为,所有权概念本应是私人财产权的范畴,属于私法领域。因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私法领域内的提法本身就存在问题,至少认为它是公法领域借用了“所有权”概念加以分析而已。笔者绝非完全否定公有制,也绝非完全抛弃国家所有权。论证至此,已经很清楚,即凡是私人能够自我调节的竞争性领域应当产权多元化,包括公民个人所有权;凡是私人无法自我调节的非竞争性领域,诸如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等宜国家所有。在公法领域内国家所有权尽管存在主体虚置、无人负责、资产流失等现象,但也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付出的代价,问题在于如何尽可能降低所付出的代价。
第二,必须突破传统公有制旧意识形态的限制和理论“禁区”。近年来,很多学者在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时,均以传统公有制的存在为前提。比如:“我们目前尚不能轻易地放弃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实施数十年的经济体制……”;[15]“公有制在中国的实践直接形成了作为中国经济支柱的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农村土地私有化……其结果只能是公有制的解体和私有制的确立……”;[16]“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在农业生产中就应当坚持土地的公有制……”;[17]“土地制度的创新不能越出公有制的范畴……”。[18]等等。这种现象在其他诸多领域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今天,这种陈旧思维往往是改革开放的最大思想障碍和“拦路虎”。我国从来没有完全否定公有制(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国有企业的存在),也从来没有否定把公有制作为分析和解决问题的一种选项,但是如果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事先设置一个公有制前提并以公有制作为检验分析路径的标准,则陷入了理论逻辑推理的悖论。更何况如前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本身内涵及其适用范围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必须正视这一现实。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要么是僵化观念所致,要么是某些人以满足某种利益需要而“假大空话”,而忽视或无视农民利益。倘若前者尚可理解;倘若后者则难以原谅,这是对国家和社会的极端不负责任。
第三,必须正确认识国情,而不应以所谓的国情作为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的借口和理由。从事任何工作,固然要考虑中国现实国情,但在实践中却容易出现两种问题:一是有些所谓的国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国情,而恰恰是我们长期遗传而又需要改变的陋习;二是某些人用所谓的国情作为延缓或阻碍改革进程、维护既得利益的借口和理由。常常一旦提及“西方”,某些人就用“国情”作为挡箭牌,这是某些浅薄之士或别有用心的人对此的严重误读。某些人常以“爱国主义幌子”而盗用所谓的“国情”,这是更为可怕的误国和害国。因此,一方面,要警惕否定国情、全面西化的不良倾向;另一方面,在立足本土化资源中,更要避免滥用国情的不良倾向。[19]孙中山就曾指出:“不能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就拒绝给予他主人的地位。既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20]如果“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而剥夺其主人的地位,就是盗用国情作为阻碍或延缓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的借口和理由。如果“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就是真正地认识到了国情。孙中山先生的上述观点对我国社会转型期的改革开放扔具有重要启迪意义。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更不例外。
四、对反对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观点的批驳
那些反对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的人们提出了种种理由。对此,主要归纳如下几点并加以批驳:
首先,有些人提出了土地公有制解决了13亿中国人的吃饭问题。[21]我们常以世界耕地的7%养活了世界人口的21%为自豪,却很少提及它的另一面:以世界上40%的农民仅仅“养活”世界上7%的“非农民”。[22]这就是土地的利用效率?!试问:如果我国土地实行多元化所有制形式,是否会有更高的效益?而不是仅仅“养活”的问题?并且也不需要那么多农民去“养活”的问题?从而可以释放更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使“养活”,试问:农村生产承包制以前的土地公有制是什么现状?有没有解决吃饭问题?只有生产承包制以后才解决了吃饭问题,而生产承包制实际上已不是“一大二公”模式下的纯粹公有制,是介于公有制与私有制的过渡,农村土地的长期承包经营实际上已经吸纳了土地私有的成分。如果说解决了吃饭问题,那也是含有土地私有成分和功效的长期土地承包制所发挥的作用。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实际上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制的进一步改革,以明晰其产权,赋予其所有权权能。
其次,有些人提出了苏联和东欧等国家土地私有化过程中存在的土地兼并、贫富差距和农业生产下降等问题。[23]上述问题主要存在于私有化“初期”,这类人也承认这一点,但在论证时却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初期”。这是其一。其二,个案不能反映全貌,苏联东欧等国家并非所有土地私有化的国家都存在严重问题,也仅是部分国家,而有些国家土地私有化却很成功。故这种逻辑推理本身存在缺陷。其三,即使苏联东欧等部分国家土地私有化中存在问题,更多地是因为旧有土地公有制而遗留的诸多后遗症的爆发和土地私有化过程中配套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而不能仅仅归咎于土地产权多元化本身。其四,必须正视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存在土地产权多元化事实,也必须认识到很多国家土地产权多元化(包括农村土地)很成功的事实。如同市场经济或民主一样,并非所有的国家实行市场经济或民主政治就一定很成功,但绝不能因此而否定市场经济或民主本身。当然,苏联东欧等国家土地私有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是前车之鉴,以便更好地实行土地产权多元化改革。
再次,有些人提出了我国农业人口过多、人地矛盾突出、非农产业不够发达和农地流转配套措施不具备等因素制约了我国农地市场化的观点。[24]诚然,上述情形是制约我国土地产权多元化的重要因素。只能说明我国在产权多元化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上述因素及其前提条件,只能说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的条件还不成熟。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土地产权多元化的选项及其发展趋势,不能因此而剥夺或限制农民的土地权益。这才是正确地对待国情,而不是用所谓的国情阻碍或延缓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的借口和理由。更为重要的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上述因素正是我国农村政策偏差、城乡“剪刀差”发展模式等所欠农民太多而造成的诸多后果,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滞后所带来的问题,是一种历史欠帐,而不能归咎于土地产权多元化本身。
又次,有些人提出了土地私有化容易带来土地过分兼并集中、因财富积累而造成的贫富差距现象以及失地农民缺乏最低生活保障问题。[25]不可否认,土地产权多元化的过程不排除出现上述问题的情形。但万不可低估农民也是“经济人”的智慧。农民也是“经济人”,土地流转也受其自身利益权衡限制。[26]
当然,对于我国农地市场化过程中由于历史惯性、体制缺陷、市场竞争因素等尤其社会转型期而可能出现的上述问题,应当采取如下正确态度:
第一,市场竞争的规律在于优胜劣汰,出现合理的利益差别和贫富差距乃是正常现象。没有利益差别就没有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们反对的是不公平、不正当竞争而带来的贫富差距。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言,“制定一个良好的物权法,必须首先否定过去那种压抑甚至打击个人取得财富所有权的进取心的旧意识形态。”[27]
第二,如同国企改革一样,不能因为国企改革出现下岗、失业等现象而否定国企产权多元化改革。土地产权多元化也是如此。世界上任何一项制度构建都是相对的,愈是追求理想化制度,愈容易产生误差和问题。制度的合理与公平是相对的。
第三,土地的集中与流转,失地农民的出现,所带来的土地效用的最大化和竞争压力下尽可能解放农村剩余劳动力,以及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问题(这类群体对土地往往“食之无味,弃之又可惜”,总是在城市和农村之间处于摇摆不定状态之中),总比固守土地看似有保障但所带来的土地低效益使用和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的闲置与浪费要好得多。往往有些人仅仅看到了失地农民的消极影响,却没有看到其正面的巨大影响。而这又正是解决农村及其城镇化问题的重要因素,我国应当逐步把农民从单一的土地生存保障功能中解放出来。
第四,土地产权多元化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当通过加大国家对农村投入、加大户籍制度改革、对农村土地流转加以立法规范和引导、建立失地农民专项保障制度、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加以解决。土地产权多元化中的问题就是市场竞争中的问题,如同城市企业市场竞争中的问题一样,理应由国家及其政府“买单”加以解决。这是社会公共产品,属于国家及其政府的责任。如果城市市场竞争中的问题,政府能够“买单”,那么政府为何不能为农村市场竞争中的问题进行“买单”呢?这是对农村及其农民利益的忽视,是对农民不平等“国民待遇”的表现。当然,政府“买单”也要考虑到我国历史惯性、经济发展水平及其实际承受能力,具有渐进性特点和“度”的问题,但绝不可因此而否定未来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及其农地市场化的发展趋势。
五、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路径选择
如何重构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制度?如前所述,在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竞争领域内的财产权主体不能抽象化,必须具体化,进一步而言原则上产权多元化,非市场竞争领域内的财产权原则上保持国家所有。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农村土地能否作为市场竞争要素。笔者认为,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民谋生的重要手段,完全可以成为市场竞争的要素。因此,农村土地根据竞争领域和非竞争领域可以采取不同产权多元化改革路径。对于市场竞争领域的土地,唯有明晰产权,才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土地经营效率,实际上对于城镇土地也不例外(国有土地所有权不在本文讨论范畴)。即使反对土地产权多元化的某些人也承认这一点。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存在土地私有现象。比如美国,联邦和州政府所有土地达到47%,私人所有土地占51%,印第安人保留地约占2%;又如瑞典,国家和市政府所有土地占23%,私有土地占77%等。历史早已证明,只有农民拥有真正的土地权益,只有私权发达,农民才会彻底摆脱人身依附性,才有真正的人格自由;农民才会“市民化”;农民才有真正话语权,才可能因此消解农村征地拆迁及其城镇化等诸多矛盾和问题。
如果说允许厂房和机器设备等可以产权多元化,那为何不允许农村的土地有条件地可以产权多元化呢?如果不允许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那就意味着剥夺了农民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如果说这种做法以前更多的是因为旧意识形态作崇,那么今天则更多的是因为既得利益者将之作为继续蚕食或限制农民利益的手段。事实上,长期以来,农民已经为城市作出了很大牺牲,尤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得以顺利发展,无不以农民作出相应的牺牲作为代价。如果说我国历史发展的一定阶段农民作出牺牲是必要的话,那么今天则到了解决农村及其农民土地权益问题的时候了。这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能否平稳转型。
能否由此得出结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全盘私有化以及立即实施呢?答案是否定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及其城镇化的一种选项,农地市场化是未来一种发展趋势。不应因所谓的国情而否定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的选项及其农地市场化的未来发展趋势。问题在于,在现实国情下,如何选择农村土地所有权多元化路径及其农地市场化?
首先,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并非全盘私有化,有国有化和私有化等多种选项,就如同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一样。农村土地要分为市场竞争领域和非市场竞争领域。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可以实行产权多元化,将土地“回归”农民,包括农民的生产经营承包用地、自留地、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用地等。非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用地可以实行国家所有,主要指地方政府为农村提供的公共产品用地,诸如:乡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机关用地、乡村学校、医院等公用事业用地、农村基础设施用地(道路、桥梁、水利等)以及国家在农村从事特定的非农业项目用地(如工厂、采矿和军事等)。我国应当取消作为特定历史产物的“集体所有权(或集体所有)”的概念及其制度构建。虽然国家所有权也如同集体所有权一样也存在产权虚设、低效使用的天然特性,但这是市场经济应有的代价,是社会公共产品的特性所决定。任何国家均存在土地国有的现象。
其次,对于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在考虑产权多元化选项时,我国必须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农村人口数量、各地区农村非农产业发展的不均衡、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承受能力、各地区城市化水平差异、民族分布特点和旧体制惯性等多种因素。在实施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之前,必须做好如下几项主要工作:(1)国家加大对农村的投入,避免“剪刀差”现象的进一步延续和加重,加快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增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吸纳能力。(2)加快我国城市化步伐,提升城市化水平,创造条件转移和吸纳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3)加快户籍制度的改革,把农民从户籍束缚中解放出来,逐步实行城乡同等“国民待遇”。(4)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惟有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土地制度和户籍制度,才能把农民真正从土地生存保障功能中解放出来,实现城乡发展的一体化。这些是我国农村土地可以产权多元化的前提条件。鉴于我国现实国情,当前还不能全面推动农村土地私有化工作。当前最紧迫的任务就是做好前述几项基础性前提工作,这也是农村的根本出路,也是我国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同时,加快农民权益保护及其话语权主导下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流转和农地市场化进程。在此基础上,根据各地区发展水平(如长三角、珠三角等),采取试点并逐步推广的农村土地改革模式。
再次,根据不同地区的农村,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民以土地、资金、农业生产资料、劳动力、人力资源等要素入股,实行法人所有权,以取代形同虚设的集体所有权。这实际上赋予了农村私有制新的内涵,是资本社会化的表现。它对于未来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农民心理承受能力起到了一定的缓冲作用,同时也是未来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的一种实现方式,是我国国情与现代农业生产方式的有机结合。
另外,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实施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过程中,土地自由流转并走向土地集中,实现规模经营,乃是社会发展趋势。但在一定的发展阶段、不同的地区要尽可能避免土地过分集中而使失地农民失去最低生存保障的现象。对此,要采取如下措施:(1)我国应当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性质的农民等对农村土地自由流转加以立法规范和引导,适当限制和规范农民私有土地的自由流转。即使对于发达地区的农村,也要适当限制那些仍然主要依赖于土地为生的农民私有土地的自由流转,从而尽可能避免那些主要以土地为生的农民轻易失去土地。(2)建立失地农民专项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3)国家对土地用途进行立法加以规范和引导,在较长的时期内,农民所有的土地原则上应当从事农用产业,不得用于非农业用途,除非国家批准。等等。
【注释】
[1] 严格而言,集体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是一个特定的历史产物,其存在价值令人怀疑。从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宜取消“集体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概念。下文中凡是存在采用或保留集体所有权(或集体所有)的内容,均体现上述注释。
[2] 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3] 金锦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困境与出路》,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 李昌庚:《国企改革的另类思考---经济、法律和法制观念的深层分析》,《南京晓庄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9页。
[6] 尹田:《物权主体论纲》,《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7] See P. Birks, the Roman Law Concept of Dominium and the Idea of Absolute Ownership, Acta Juridica, Jan.1, 1985.
[8]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98页。
[9] 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践》,《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
[10] 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
[11] 温世扬:《略论我国民法的物权体系》,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1996年年会论文。
[1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页。
[13] 金锦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困境与出路》,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4] 企业法人制度出现,尤其公司制度形成,包括笔者在内的有些学者提出了法人所有权概念,但我国立法目前一直不承认法人所有权,而采用了较为模糊的“法人财产权”说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有学者提出了借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法人所有权概念,这实际上是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法人所有权实际上反映了私人所有权社会化趋势,已不完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主导的私有制,传统意义上的私有制和社会化大生产的矛盾在法人所有权主导下已不那么强烈,私有制弊端已经发生改变。这是当初某些马克思主义教条主义者所未曾预料的,也是资本主义进一步发展的原因之一,理应值得反思。
[15] 刘保玉:《所有权的类型化与平等保护原则的结合》,《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16] 孟勤国:《公有制与中国物权立法》,戴红兵、杨洁:《中国农村土地物权变革方案评析》,载孟勤国、黄莹主编:《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137页。
[17] 陈小君等:《物权法制定的若干问题研究》,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8] 金锦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困境与出路》,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9] 李昌庚:《也谈学术腐败》,《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6年第4期。
[20] 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4卷,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13页。
[21] 孟勤国:《公有制与中国物权立法》,戴红兵、杨洁:《中国农村土地物权变革方案评析》,载孟勤国、黄莹主编:《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22] 秦晖:《问题与主义》,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8页。
[23] 孟勤国:《公有制与中国物权立法》,胡吕银:《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重构》等,载孟勤国、黄莹主编:《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137页。
[24] 宋红松:《农地承包制的变迁与创新》,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5] 孟勤国:《公有制与中国物权立法》,胡吕银:《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重构》等,载孟勤国、黄莹主编:《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26] 农民首创的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即是例证。这并非是政治家、经济学家或法学家等所创立,而恰是那帮源于生活实践的大字不识的农民本能追求,那帮农民才不会想到“公有制”、“私有制”等诸如此类的无谓争论,想到的就是如何解决“吃饭”问题。这也正是许多寻常百姓嘲笑某些文人“迂腐”的原因所在。
[27] 孙宪忠:《中国当前物权立法中的十五大疑难问题》,《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