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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信托制度研究
2012-04-07 16:49:13 本文共阅读:[]


发言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綦磊   摄影李立 图片编辑:韩晓琪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247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大连海事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三届民商法博士论坛会议。本次论坛主要围绕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问题立法的法理研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立法的具体制度研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研究等三个主题展开。与会专家正在进行深入讨论。图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生綦磊进行题为“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信托制度研究――集体建设用地间接入市的路径选择”的报告。

綦磊博士:感谢主持人,感谢会议承办方、主办方。我认为集体建设用地应该进入市场,但是我不赞同直接进入市场,而是间接进入市场。路径就是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信托,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委托人将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所有权转移于国家,从而形成信托财产,由国家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信托的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且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部分收益分配给集体组织或者成员。在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信托法律关系中,第一个是收益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享受的基本权利就是收益权,委托人集体经济组织,之所以将集体经济组织设为委托人,我认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规定不明确,而且形式主体就应该是集体经济组织。受托人是国家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现行土地流转模式下只有国家能将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从而将原属于集体的土地推向国家市场。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信托模式分为两层。我具体介绍一下详细的运作模式,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部决策程序,集体经济组织又是委托员,又是成员,在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用地中受托人有权设定内容。集体建设用地是否可作为信托财产,以及信托财产所有权由何人承担。集体建设用地属于现实流通物,并不属于禁止流通物,可以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流转。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应该由受托人归属,由受托人享用。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信托设立过程中的财产登记,第一转移财产所有权登记,第二信托财产登记,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我们信托法为我们委托人设定了一系列法定权利,主要是监督权,强调信托运作过程中委托人参与情况下可以承担义务。受托人按照受托人目的管理信托财产,将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推向市场,监督其代理人的信托行为,并对处理信托事物行为承担责任。我具体介绍一下三个运作模式:一是共同受托人模式,在该种模式中受托人一分为二,共同完成受托任务。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平摊,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共同受托人对处理信托事物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国家取得委托人地位后将其所受托事项准备由其他组织代理,由授权人直接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投入市场。信托受益分配,受托人应该取得处理信托事物报酬,集体经济组织应该获得合理信托受益,集体经济组织兼任受益人时,可以获得适当的信托受益。

    最后我介绍一下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信托功能,利用信托这一种模型推进集体建设用地间接入市,受托人可以从处理信托事务中获取报酬,合法的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减少社会与法律风险,主要是国家行政权力滥用发生的风险。第二个功能就是可以为失地农民获得长期稳定土地增值利益,从而为失地农民打造土地银行。信托的长期规划的属性与不动产特性结合,受益可流通性,可以实现失地农民受益权,获得长期稳定的增值利益。谢谢大家!

   

       (文字校对:申冬亮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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