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2年4月7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大连海事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三届民商法博士论坛会议。本次论坛主要围绕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问题立法的法理研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立法的具体制度研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研究等三个主题展开。与会专家正在对报告进行深入讨论。图为评议人正在对报告进行评议。
苏艳英:许博士提交的论文主体报告与之前有本质差异。本来我准备了一个问题,感觉许博士在之前的论文中缺少自己主观性的观点,后来对主体报告进行了补充。我主要是针对许博士的论文谈一下自己的看法。首先提到了一句话,前面放开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可能会造福千秋万代,也可能一失足成千古恨,这个我非常赞成。目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存在合法和非法交易,但是非常难以把握。针对这情况,国土资源部在个别省份和地区进行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模式实验,这种流转模式为我国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理构建提供了非常成功的参考经验。许博士在论文中提到土地征收制度本身没有问题,这一点我很赞同,但是提到征收制度的完善需要重塑政府形象,我个人觉得这是非常美好的愿望,在我们过程很多制度的完善都需要通过重塑政府形象完成,我个人觉得这个愿望是美好,但是操作起来确实是比较难。另外,许博士谈到征收与集体建设用地自由流转殊途同归,虽然可能表面上是相同的,但其实有本质上的差异,通过农民自由进行建设用地流转,土地征收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无论在程序和手续上都存在非常大的不同。
孟俊红:对许博士的观点不太赞成,因为这个文章中写的是二元体系,实际上根源在于两个,一是城乡二元体制,二是文章中一直没有涉及到的,就是房屋用地一体规划,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起,如果能够切分开,房屋所有权就不存在小产权房问题,你要卖房子必须要有土地使用权,如果不能移转房子,那怎么转,这是症结所在。对于小产权房,方博士提出了土地二元利用体系,从目前3月29日国土资源部14个部委联合上报的情况来看,对小产权房应当做区分,不能一锅烩,都可以流转,要区分开。现在小产权房多数是农村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村集体本来已经是建设用地的地上开发,按道理说不能开发,但是本来就是建设用地,为什么不能开发呢?其原因就是城乡二元体系,征收之后用于建设,如果不征收不能进行,这种情况就要考虑合理不合理;如果不合理,那能不能通过弥补立法来解决。还有村集体非法占有用地,擅自变更土地用途,这个应该禁止;能不能流转,能不能直接上市,国土资源部文件对这个问题已经提到了,操作是一个问题。在方框中提到宅基地问题,这个更复杂,它的取得是无偿的,无期限的,是福利性的,出现不该占的占了以及超占的问题。这个是重要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将来在流转问题中会出现很多问题。现在很多城中村改造,一家就一口人,分了8套房子,一套房子是100万,就是800万,就是这样补偿的,所以他肯定占了不该占的东西,房屋本来不值钱,最主要是地值钱,最主要的是利益到底给了谁。
伦海波:我说几点建议和疑问,建议是关于整个文章,从三个层次,宏观、中观、微观。就宏观来讲,文章的第一部分有一些问题讲得有点虚,有些问题不需要提及,甚至有些过渡,比如意义,可以有效解决“三农”问题,我觉得不太现实,用这样一个东西就可以解决“三农”问题太不可思议了。第二个是中观,就是文章的第二部分,论述得比较好。三是微观问题,文章没有设计,就是具体制度的设计。在作者观点之下,如何具体设计一些制度安排,包括土地如何获得,怎么样去签合同,里面的权利义务如何配置,政府起什么作用,整个系列应该是微观的问题。宏观、中观、微观一以贯之,宏观的理念指导下中观设计和微观制度的安排。集体建设用地上公租房的问题,我在想这样一个事情,公租房本身所针对的肯定不是农民,因为农民可以从集体无偿获得宅基地,这样一些受众本身既然不是农民,现在问题出来了,政府从农村拿来土地,它的受众是谁?公租房本身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在公共利益的运行过程中实际上是政府进行了利益的转移,从农民那里转移给公租房的受众,政府在这里面或者是有利益,反正受损的是农民,受益的是政府。政府的这种行为本身具不具有正当性呢?这值得思考。
关于如何获得土地的问题。政府其实有两个角色,第一是审批权问题,从耕地到建设用地都由它审批,对于审批的建设用地本身又可以出租,这其中存在角色冲突。换句话说,让政府承担双重职责本身就会产生利益冲突。论文中说到关于土地的获得问题,文中提到的情况非常非常少,与公租房本身公共政策目标设定可能会存在供给和需求上的巨大冲突。
关于试点的问题,现在的公共政策中有很多领域都在频繁提及试点,中央政府也很喜欢搞这个,但是这里面本身就存在一个问题,这样一个东西是不是需要以试点方式来解决?中央政府很多前来都抓在自己手中,而这样一些权利是不是应该抓在政府手中,是不是应由政府往下放?试点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被试点的单位和没有被允许试点的地方他们的利益冲突如何协调?凭什么上海和北京试点,湖北武汉就不能试点呢?其实是政府以一种所谓试点政策给了这些被试点地区的人一项巨大的政策利益,而这样一些政策利益可以转化为钱,试点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就是问题。首先政府的界限在哪里,政府政策和行政权的界限在哪里?
关于市场化的问题,应该有市场和市长关系问题,即使由市长管的,能够以市场方式解决,也不要以市长方式解决。因为在我们的理论实践经验中,市场效率比市长要高得多,既使是公租房这样一个应该由政府承担责任的领域,是不是非要由政府做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也值得考虑。
肖新喜:我对綦老师的文章进行点评,也许不成熟,也许有些肤浅,敬请谅解。他谈到的问题涉及很核心的问题,对私权的限制,集体所有权有没有建设权的权能问题,这是一个正当性问题,如果合理就是修改法律问题,前提性的问题需要商讨一下。他给我们提出了集体所有权入市模式,变回为建设所有权模式,现在提出了信托模式,尝试着解决集体所有权入市过程,意义非常重大。首先在本文的宏观问题中,我感觉即使用信托模式解决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必要性不充分,如果在直接模式和征收模式能解决的情况下为何用信托模式解决?关于实用性的问题,商法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问题,綦博士的论文中充满了复杂的当事人法律关系,涉及的利益冲突很多,在运作的过程中对当事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充满着各种各样不确定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用这种模式论述这个问题,估计要在很大程度论述正当性。这样宏观性的感受,之后还有一些微观问题,他谈到了机械团结,就是一个有机团结问题,我们有没有朝着这个有机团结方向发展。如果是这样的话,我感觉您的这句话需要切题,单独放在一句话有一些突兀。在论述过程中还有一些问题,感觉有跟传统民法理论不协调的地方,信托制度是英国立法制度,我感觉把英国立法制度纳入大陆传统法系中就出现体制性瑕疵,所有权全员支配与直接支配的协调。信托制度是哪一种取得,如果是原始取得,正当性就要论述。信托制度和传统法系衔接问题存在体系协调的地方,希望博士今后更多注意。还有关于国家所有权问题,您说到政治地位,我记得老师讲过国家不得与民争利,如果是这样就为不义,如果是虚位,是稻草人的地位为什么要引入呢?如果是引入了它的必要性怎么存在呢?我的学习多于批评,谢谢大家!
(文字校对:张凯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