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评析国内外农民土地维权三种观点基础上,认为“日常抵抗”、“依法抗争”、“以法抗争”三种理论模型均存在一定的缺陷,认为就农民阶层的行为动力层面考察,相对剥夺理论更具价值与逻辑双向解释力。根据该理论,主张中国乡村地权的残缺以及法律的倾斜,导致失地农民阶层谈判能力缺失或被削弱,当上访与司法救济均呈现为低效应时,失地农民往往倾向于选择群体性维权路径,以追求维权行动的有效性与利益的最大化,在此基础上进而提出农村土地国有化,土地法权模型趋向开放性,简单化方向发展为解决困局的可能之路。
【关键词】相对剥夺理论; 参照群体理论;农民土地维权; 行动方式选择; 变革路径选择
近年来,农民阶层的土地维权受到学界、政界的普遍关注,学界对农民阶层的维权行动的意愿、能力、行动方式等问题研究亦渐次深入。农民阶层的土地维权行动方式不仅内在体现其行为动力,也外在体现了在寻求土地增殖利益分配过
程中与其他阶层、特别是与地方政府反复博弈的动态流程。
一、农民阶层土地维权路径选择
(一) 学界观点概览
目前,学界对农民阶层土地维权的路径选择研究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是以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斯科特为代表的“日常抵抗”型理论。斯科特( Scott, James ) 在其名著《农民的道义经济学: 东南亚的反叛与生存》( TheMoral Economy of the Peasant: Rebellion and Subsistencein Southeast Asia) 一书中以“生存伦理”( subsistenceethic) 解析农民行为动因,认为“贫困本身不是农民反叛的原因;只有当农民的生存道德和社会公正感受到侵犯时,他们才会奋起反抗,甚至铤而走险。而农民的社会公正感及其对剥削的认知和感受,植根于他们具体的生活境遇,同生存策略和生存权的维护密切相关。”在其后续性研究成果《弱者的武器: 农民反抗的日常形式》( Weapons of the Weak: EverydayForms of Peasant Resistance) 和《支配与反抗的艺术:隐藏的文本》( Domination and the Arts of Resistance:Hidden Transcripts) 中,斯科特进一步指出: 对于底层政治的行为,以“公开的、有组织的政治行动”标准予以衡估,太过奢侈―――因为此类行动极度危险,可能引致“自取灭亡”的消极后果。相较之下,农民阶层的反抗更倾向于通过日常形式凭借“弱者的武器”( weapons of the weak) 进行抵抗,如偷懒、装糊涂、开小差、假装顺从、偷盗、装傻卖呆、诽谤、纵火、怠工等等。它们几乎不需要事先的协调或计划,它们利用心照不宣的理解和非正式的网络,通常表现为一种个体的自助形式;避免直接地、象征性地对抗权威也是其重要特点。该类行动的特点表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不需要事先协调或计划,利用心照不宣的理解和非正式的网络,外在形式表现为个体化自助; 其二,避免直接地、象征性地对抗权威①。
另一种是以欧博文与李连江为代表的“依法抗争”型理论。欧布赖恩( Kevin J. O’Brien) 于1996 年提出“依法抗争”( rightful resistance ) 概念,【1】31-55 次年与李连江联合完整提出“依法抗争”理论,认为“依法抗争”系典型的“以政策为依据的抗争”( policy -based resistance) ,即农民阶层积极运用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维护其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藉此免受地方政府和地方官员侵害的政治活动。无论是权利诉求还是所采行动方式,该类行动的政治参与和政治抵抗两大特点均俱备。就其过程和结果考察,该一行动方式可能促进国家法律的变革及中央政策的全方位落实,由此演化为完全的政治参与。因之,虽然该类行动在形式上具有抵抗性质,但其实质仍然限于“政治参与”。该类行动方式的特征表现为: 其一,农民阶层系以国家法律与中央政府政策来对抗基层政府的土政策及基层官员的“枉法”行为; 其二,该类行动以上级为诉求对象而非控诉对象,矛头不直接针对上级组织;其三,该类行动方式表现为一种公开的、准制度化或半制度化的形式,常用方式是上访; 其四,该类行动一般以具体利益性“事件”为背景,系具体利益抗争而不具备政治诉求要素。【2】
第三种是以于建嵘为代表的“以法抗争”型理论。于氏认为,上述所谓“日常抵抗”与“依法抗争”两类解释框架虽然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因考察对象与扩充时段、区域所限,已然不能涵括近年来农民阶层维权行动的新特征,因此提出自己的“以法抗争”理论。于氏认为,与此前的“依法抗争”不同,“以法抗争”是以具有明确政治信仰的农民利益代言人为核心,通过各种方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社会动员网络,抗争者以其他农民为诉求对象,他们认定的解决问题的主体是包括他们在内并以他们为主导的农民自己,抗争者直接挑战他们的对立面,即直接以县乡政府为抗争对象,是一种旨在宣示和确立农民这一社会群体抽象的‘合法权益’或‘公民权利’政治性抗争。为进一步建构其解释框架,于氏通过两方面强调农民阶层维权的政治性特征: 其一,抗争的内容具有公共性; 其二,以法抗争的对象主要是乡镇一级基层党政机关以及村级组织。而通过“国家法律来抵制国家最基层政权来达到农民的维权目标,是一种政治行为”。【3】
(二) 相对剥夺理论下的农民土地维权
上述三种理论有利于从不同角度对诠释农民阶层的土地维权行为,特别是对其行动方式的解释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但就农民阶层的土地维权视域,特别是就农民阶层的行为动力层面而言,相对剥夺理论似乎更具价值与逻辑双向解释力。
“相对剥夺”( Relative Deprivation,RD) 本属于心理学概念,它强调在人们希望它们的政府可以提供的东西―――即他们所想要的东西――― 与他们实际预期获得的东西之间存在的差异,欲望和预期之间的鸿沟被称为“相对剥夺”,而相对剥夺的程度有助于解释人们为什么会参与集体性抗议活动。【4】按照沙费尔教授( Richard T. Schaefer) 的解释,“相对剥夺”系一种“于合理预期与现实所得之间反向差异的有意识的体验”( the conscious experience of a negative discrepancybetween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nd present actualities)。【5】69波兰伊( Karl Polanyi) 主张经济财富领域的“相对剥夺”或“相对差异”( relative differences)远较绝对水平更为重要,换言之,“__________相对剥夺”较“绝对剥夺”( absolute deprivation) 在决定人的生存质量方面更具意义。【6】29
上个世纪60 年代,美国北卡罗来纳大学著名的行为学教授亚当斯创立的公平理论表明: 人的行为不仅受其所得的绝对报酬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受其相对报酬的影响。个体化的人或群体性的阶层均倾向于确立参照对象( Referents) ,就自身利益所得与参照对象利益所得进行比较,如对比较结果认为合理,即可形成心理平衡,否则即容易产生被剥夺感、不公平感,引致心理失衡,长期的心理失衡所产生的压抑与怨愤最终会促进消极行为的发生。【7】
揆诸上一世纪90 年代以来的农民土地维权行・172・ 农民土地维权行动方式考察及法律对策研究为,相对剥夺理论与公平理论均能有效解释农民阶层行为方式选择的深层次原因。根椐2004 年中国社会科学院于建嵘教授主持的《农民土地维权抗争的调查》显示,农村土地纠纷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目前农民维权抗争活动的焦点。【8】土地征收过程中增殖利益分配格局的畸高畸低,农民阶层的被剥夺感及不公平感已然成为一种共识,个体化维权渐次为群体化维权所替代,而行动方式也从消极性抗争转化为积极性对抗。
有学者主张,农民阶层的集体行动并非没有表达渠道,信访机制的建立与司法救济的选择均可成为农民维权的路径选择。上述两种方式虽然在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但仅限于技术层面问题,而非体制性的或意识形态的问题。【9】但就近年来农民行为路径选择来看,农民更倾向于通过上访、突发事件等形式表达群体性利益,其比例远远高于通过诉讼等行为方式。以重庆北部新区为例, 2003 年,因土地征收上访案件仅有10 件, 2004 年上涨至21 件,上升幅度达105%,至2005年上半年,信访案件已达24 件,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幅近4 倍。而通过法院审理得以裁决的案件却屈指可数。【10】鉴于上访的周期长、成本高且效益低下,农民阶层的土地维权更倾向于采用静坐、示威甚至暴力性事件直接抗拒、挑战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威。
于建嵘先生的调研数据展示了农民土地维权的比重愈来愈高,如表1所示,在日趋频繁的土地维权过程中,农民阶层的路径选择亦多采用暴力性对抗方式,其中,仅2004 年1 -8 月,因土地纠纷而出现的警民暴力冲突事件即达87 起,占土地维权总数的66.9%。
虽然农民阶层土地维权的频率愈来愈高,暴力性对抗事件亦愈来愈多,有的地域的农民甚至还采用了一定的组织化形式对抗公共权力。但必须说明的是,即便农民阶层的土地维权表现出如上特征,但其核心目的并非是基于政治化目的或政治性主张,而是为了最大程度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如表2 所示,同样是失地农民,但并非所有失地农民均愿意参与土地维权行动,通过家庭年平均收入、非农收入结构、消费水平( 人均年消费) 、消费结构( 平均恩格尔系数)等四个相关项比较,家庭收入、非农收入愈高的农民不愿意参与土地维权,同样,消费水平愈高、消费结构较为合理的农户也不愿意参与土地维权行动;反之,真正参与土地维权行动的农民系对土地依赖程度较高、年均收入较少与消费水平较低的农民阶层。要之,失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以及非农收入水平越低,人均消费越低,恩格尔系数越高,维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越大。【11】
农民阶层之所以在土地维权的路径选择方面倾向于群体性决策与行动,仅仅是为了实现土地权益维护的有效性与低成本,在增强博弈能力与加大博弈风险的同时,迫使地方政府与开发商阶层妥协“让利”,而非基于明确而统一的政治目的。易言之,农民阶层的土地维权活动及其路径选择充满了寻利性、保守性、权宜性,而非于建嵘教授所谓的“政治行为”。关于此点,应星教授有着较为详尽的论证,认为“草根动员尽管在实际动员过程中表现出较强的组织化,但这种组织性与其说是政治性的,不如说是去政治性的―――它在进行有限动员的同时也在努力地控制着群体行动的限度特别是政治的敏感性和法律的界限”。其研究结论更接近于农民阶层的土地维权现实。【12】
二、农民土地维权行动方式特征
概括农民土地维权行动方式特征,不仅有利于阐明农民行为选择的内在动因,更能说明利益博弈过程2中的各类变量。
(一) 力求于合法性界域内寻求利益保护
就风险控制层面而言,农民阶层的土地维权一般选择合法性手段,主要在合法性界域内进行维权行动。该种手段的选择不仅充满了理性,也充满了期待―――对现行法律与国家政策的善意期待。因之,通过诉讼手段与上访手段进行维权构成了早期农民土地维权的最主要行动方式。
所谓合法性界域系指两方面: 首先是农民阶层所维护的权利具有合法性基础,亦即农民维权抗争活动所指向的“利益”是以“合法赋予”为基础;【13】其次,农民阶层的维权行为的限度以“法律许可”为界限。实证研究表明,农民进行维权过程中,无论是进行维权宣传动员,还是上访报警,甚至建立非正式的组织网络,都会将自己的行为纳入合法性范围,不愿超越法律界限。【13】即便成立正式的组织进行土地维权,农民阶层的理性亦无限驱使其接近法律指向标,在使其行为获得合法性前提下,最大化程度实现权利诉求。如农民因土地征收补偿进行诉讼、上访时,为强化代言人的行动能力,甚至会通过改选村委会的方式赋予代言人的正式、合法地位,最大程度地维护农民阶层权益②。
(二) 较少采用司法救济程序
前已论及,虽然法律为农民提供了维权的平台,但农民土地维权很少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进行。一般研究成果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形,系因农民阶层自我保护意识差、法制观念不强、加之高昂的诉讼成本,使农民阶层进行维权时,倾向于选择不抵制、不监督的消极行为选择偏好。但真正的情形并非如此: 每一个独立的具有理性的个体对其权利的维护均表现为一种本能性反射,农民阶层于土地维权层面之所以不愿意选择司法救济方式,并非出于农民阶层的行为偏好,而是在于现行法律并未为农民提供有效的维权机制。
现行土地立法,特别是关于土地征收立法与补充立法本身所表现出的强烈倾向性引致了法律的单向度保护,且程序冗长、判决缺乏执行力以及诉讼高成本等体制性因素客观上阻却了农民阶层对法律武器的选择。
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课题组的调研数据,在农民阶层土地维权行动中,其败诉率及被驳回起诉率呈双高趋势。2004 - 2007 年,共审结1204 件,原告胜诉131 件,农民原告胜诉率仅占11%; 加以行政行为具有效力先定性,近90% 的征地诉讼案件,法庭不愿亦无法对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的法律判决。与之相应,农民原告土地维权案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比率高达21%,远远高于同期行政案件11%的平均水平。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 条第( 四) 项中的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进行扩张解释,从而维持了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反向提升了农民阶层的败诉率与被驳回诉讼请求率。【14】朗・富勒( Lon L. Fuller)在论及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时,曾经论及法律必须保有“内在的道德”,即便一个最坏的政府也会对在其法律中写进残忍、非人道的东西有所顾忌。由此,富勒提出了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八项法制原则,缺乏其中任何一项,即可能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出现。其中,第八项原则即为“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15】637
如所周知,早期农民阶层土地维权的基本动因系因地方政府枉法征敛,压价补偿; 但随着土地增殖利益的不断增加,农民阶层对现行法律本身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产生质疑与不满,认为现行补偿标准严重偏离公平正义轨迹。当农民阶层认为尚能容忍或不得不容忍时,农民阶层的维权行为表现为个体化、分散化、自发性、封闭性等特征; 但一旦于失地农民阶层形成共识,人们不愿意再奉行现行法律,于是,土地维权从对官员的不信任转向对法律的不信任。按照英国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哈特( Herbert L. A.Hart) 的解释模型,对法律抱有不同观点的两种人的存在,对解释什么是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一种人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即自愿接受并维护法律规则; 另一种人对法律持“外在观点”,即被迫接受法律规则。【16】197如果说在其它领域农民阶层尚能容忍现行法律,在失地农民阶层对土地增殖利益分配的法律规定及其程序设计而言则不仅仅限于消极评价,而是积极反抗。
由此,两个方面的结论值得关注:
其一,当失地农民阶层对法律已然丧失信心甚至存有疑虑或反感,农民阶层的土地维权自然不会选择司法救济路径。
其二,当农民阶层于司法体制之外寻求权利救助,系因法律本身存在缺陷,而非农民阶层的权利意识或法制意识淡薄。
上述两方面的结论都集中体现于利益分配领域,法律预设的利益区间如果与民众的预期利益相去甚远,民众的相对剥夺感、不公平感即会产生对法律的拒斥与反抗。有两种强大的力量强化着失地农民的信念:
其一,现行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赋予农民阶层的政治地位与其所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严重不匹配,引致农民阶层心理反差过大,权益受损程度太重。此点构成土地增殖利益分配过程中,失地农民阶层往往以《宪法》中的抽象性条文为其维权的基本原因。
其二,传统习惯法的力量沿袭,特别是关于情理法三合一,法学秩序所昭示的公平正义理念成为失地农民阶层维权的有力资源。徵诸传统中国,民间习惯力量是“合理”原则的首要推动力量,官方法律和社会精英阶层的礼教系顺应民心而产生的。岸本美绪认为: 传统中国私法上的关系并不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调整,而是听任民间自由地形成这种关系。【17】307寺田浩明则认为中国的民间秩序与西方类似,均建立在一种契约和竞争上,但其民事规范“几乎完全是一种自生的民事秩序,国家既未积极地向社会提供任何秩序框架,也不能为已经形成的规范秩序提供充分的保障”。【18】273昂格尔主张,中国法的发展趋向是由习惯法向官僚法递嬗,并将法律的演化形态分为惯习之( customary law) 、官颁法( bureaucratic law) 和法秩序( legal order) 三类。【19】4滋贺秀三教授对传统中国法学秩序中的“情理”观念进行全方位、深层次考察,认为“情理”是一种“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是习惯法的价值判断标准,迹近于昂格尔氏所谓的“惯习之法”。【20】14在另一场合,滋贺秀三深刻地分析了“情理”与法律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相互地位,认为“情理”是一种社会生活健全的价值判断,天理、人情、国法成为中国听讼的法律渊源和某种普遍性判断标准。【20】24、34 从纷繁的习惯法史料和官私印版的儒家“治者”的案牍中,不难看出,民间习惯力量和“治者”的仁政思想是调剂社会利益的两大社会力量并最终使之趋于衡平,从而使民间秩序获得“合理”的表徵,使“治者”获取“清明”的政声,这是数千年中国文明史的靓丽风景,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心理土壤。
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 当现行法律不足以维护失地农民对土地增殖利益权利诉求时,失地农民阶层必然上升至宪法性抽象权利与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精神层面寻找维权依据,当宪法性抽象权利与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精神亦难以作为维权依据时,失地农民阶层会将其维权依据提升到最高层面的传统自然法理念―――法律是天理与人情的反映,如果法律违背天理与人情,合情合理的权利被现行法律判定为“非法”并不受保护,则该法律无疑为“恶”法。
(三) 群体性维权现象频增,各类心理现象反映突出
乡村地权的残缺以及法律的倾斜,导致失地农民阶层谈判能力缺失或被削弱。当上访与司法救济均呈现为低效应时,失地农民往往倾向于选择群体性维权路径,以追求维权行动的有效性与利益的最大化。
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课题组调研数据显示,2004 - 2007 年间,在已结的1204 件征地案件中,群体性诉讼案件223 件,占19%。其中,原告为30 人以上自然人的群体性诉讼案件共149件,约占群体性诉讼案件的67%; 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共74 件,约占群体性诉讼案件的33%,充分说明了群体性维权行为的高频度。【14】
各类群体性维权行动中,值得关注的是各类心理现象反映极为突出。
其一,“期待效应”。行动者强烈的觅利动机与愤懑情绪极易产生集体行动的“期待效应”,从而进一步扩大维权界面,推进维权力度。此点前已详述,此不具论。
其二,从众效应( conformity) 。所谓从众效应系指集体行动者自觉不自觉地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则,作出判断、形成印象的心理变化过程。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现象,从众效应使个体在真实的或臆想的群体压力下,在认知上或行动上以多数人或权威人物的行为为准则,进而在行为上努力与之趋向一致。失地农民阶层集体维权时,因为缺乏足够的信息甚至信息封闭、被扭曲,个体的判断和决策过程势必受制于他人的影响,藉此作为不完整“自我”的补充与辅佐。此点可用以解释近年来失地农民阶层的集体行动范围越来越大的心理因素。
其三,示范效应或模仿传染与行为固定化。此类心理反映系从众效应的演化形态。按照组织行为学的观点,示范效应或模仿传染系指行动者在未能获取基本价值信息前提下,仅能依靠自身观察到的行为结果作为决策基础,通过模仿其他人或群体的行为结果来选择自己的行动策略与行动路径。一旦该类模仿传染形成普遍行为方式,且其效果远甚于其他行为方式,即可成为其他社会群体的参照对象,最终形成一种“模式化观念”( stereotype,或译为“刻板成见”) 。所谓“模式化观念”系指人们对特定事物所持有的固定化、简单化的观念和印象( a type of logical oversimplificationin which all the members of a class orset are considered to be definable by an easily distinguishable
set of characteristics) ,它通常伴随着对评价对象的价值评价与好恶感情③。
近年来的失地农民土地维权在行动路径方面采用群体性、冲突性,甚至暴力性手段,增大了地方政府、特别是地方官员的博弈成本( 维护地方社会稳定、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行政能力,等等) ,迫于体制内外压力,地方政府及其主要官员一般选择妥协,有限度地满足群体性农民土地维权要求,以求安抚农民,化解纷争,降低政治风险与行政成本。政府此举为其他失地农民土地维权提供了一种可期待的利益想象与行为模式决策,一旦当“会哭的孩子有奶吃”行为模式被界定并被模式化,失地农民阶层的土地维权均倾向于通过群体性、冲突性、暴力性行为方式寻求维权最佳途径与最大效应,最终是失地农民土地维权陷于一种定势化行为选择。
(三) 农民集体渐次加入到土地维权行列
城市化扩张与土地征收的高频率、大范围,不仅驱动了失地农民个体的共同结合,随着对土地增殖利益分配格局的严重不满,作为基层组织的集体因其利益受损,也渐次加入反抗行列,成为失地农民的利益同盟,土地利益分配冲突的当事人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未成为盟友之前,集体与农民阶层就土地纠纷案件而言,很大程度处于对抗阵营。2003 年至2004年期间,农民阶层的控告方虽然呈多元化趋势,但乡镇、村集体系其主要的对抗主体。如表3 所示,2004年以前,农民阶层土地维权选择的对抗主体最多的为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与乡村领导干部,其整体比例高达87%以上,其中,村支部及村委会及其干部比例达到22.9%。
同年度的一个内部变化也很突出: 以群体性形式抗争与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的抗争数量不断增多。通过表4 的统计数据考察,在同一时段( 2003-2004年) ,农民土地维权的路径选择通过联名信方式进行控诉维权的比例高达75.1%,而借助村民小组、村委会甚至理念相互等群众团体力量进行控诉维权的比例亦渐次提升,三项合计达20.7%,村民个人维权的比例仅占3.5%;在主要对抗主体选择上,除村民联名信与村民个人两种维权方式以村集体、乡镇以上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对抗主体外,其他维权方式的主要对抗主体多为乡镇以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而就其成因考察,同一时段的农民土地维权与土地征收与土地违法行为息息相关,其中,因征地导致的农民的不满与对抗总数达到60%以上。
农民土地维权主体变化的另一个表现为“小产权房”现象。
当村集体、农民阶层都发现现行法律的土地征收制度系国家的地方代理人―――地方政府与民争利的最重要手段,而土地又成为最重要的寻利资源时,短时期的容忍与消极抵抗后,农村集体各级组织与农民阶层的利益达成一致,采取共同行为获取土地增殖利益的最大化,甚至不惜跨越法律边界,意图垄断土地增殖利益并实现内部分配,此点构成“小产权房”产生的经济动因。而“小产权房”交易涉及面窄、交易链条短、手续简化、不含过多的隐性成本等市场优势加以交易的非法性及其风险迫于乡村地权残缺与强大的市场需求被农民集体、农民阶层与购买人的乐观预期无限降低,“小产权房”即成为农村集体与农民阶层维权的最现实手段。
从法权模型考察,“小产权房”现象是农民阶层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土地利益增殖并共同享有利润的一种错误认知,是对国家土地征收规定的公然挑战。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共有”或“公有”性质为“小产权房”的诞生提供了法权基础,土地开发系在“所有权人”主导下进行的开发,其所得利益亦归于集体所有,农民阶层基于成员或社员身份仅享有收益权,由此,从理论形态上为“小产权房”铺演了一条“合法性”权利路径,凭借该一路径,“小产权房”有效地实现了农村土地地租的外显化。
有研究人员分析“小产权房”特征时指出: “小产权房”是一种典型的通过内生性力量寻求土地产权制度安排的社会现象。它既缓解了市场需求,增加了住房的有效供给,满足了消费者的现实需求,具有生产性特征;而从直接的利益划分上看,村民、村集体和直接购房者是既得利益者,国家、地方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成为潜在的利益损失者,所以又具有很强的利益再分配特征。【21】
本课题组认为,与“城中村”现象一致,“小产权房”无论就其行为动因,还是其行为结果,均内生于农民阶层内部,是农民阶层依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显性对抗乡村土地强制失权的本能性土地维权行为,也是对土地增殖利益进行自认为合理分配的自助行为,是农民阶层土地维权的最新表现形式。
三、成因考察:“参照群体”理论模式下农民阶层的身份、地位、利益及心理
自上一世纪50 年代以来,城乡二元区隔渐次形成的过程,不仅仅是社会结构的形塑过程,也是对农民阶层的身份、地位、利益等领域的注塑过程。在对农民阶层的社会角色的注塑过程中,体现了强制赋予色彩。通过法律、政策甚至单纯的行政权力直接界定农民的身份地位标识及权利义务关系,该一强制赋予机制通过强大的政治权力与道德渲染对农民阶层的自我识别产生误导,藉此维系了身份卑位、城乡区隔与利益剥夺一系列制度的长期性、持续性、强制性。
所谓社会角色,系指特定社会结构中人们与自己所处特定社会地位和特定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和行为模式,是社会成员对处于特定社会地位,具有特定社会身份人的行为期待。在社会分层理论不断成熟过程中,社会对已然形成不同社会阶层形成不同的行为期待。【22】
鉴于中国农民阶层社会角色的强制赋予机制,农民已然习惯了对自我阶层的特定性标签并表现为一种有序的服从,于城乡二元区隔情景下各安其位、各行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种利益分配差距渐次增大,特别是市场机遇、市场能力已然对个人生存境遇、社会地位、个人尊严、子女前途等问题产生主要影响力的前提下,农民阶层开始了对强制赋予其自身的社会身份进行再一次自我识别,由此产生不安、焦灼、不公平感、被剥夺感、强迫感,等等。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农民阶层对自身政治角色与经济角色严重错位的认知愈来愈清晰。政治地位的崇高与经济地位的卑微形成的极大反差引致了农民阶层的角色障碍( role- handicap) ,在新的社会语境下行为期望落空、利益与机遇相对短绌、社会歧视、子女发展机遇减少,等等还直接诱发了农民阶层的角色失范。
“参照群体”理论可用于分析农民阶层就土地增殖利益分配的基本样态。“参照群体”( referencegroup) ,亦称为“参考群体”或“标准群体”,系指影响个人行为的群体。该一概念系由穆扎弗・谢里夫( Muzafer Sherif) 于其《社会心理学大纲》( An Outlineof Social Psychology) 中提出。按照穆扎弗・谢里夫的观点,参照群体系指于地位、作用方面具有明确关联并相互影响的个体组合体,组合体内部拥有自身的价值理念与规范并能对组织体个体成员的行为产生影响( A group is described as a social unit which consistsof a number of individuals who stand indefinite statusand role relationships to one another and which possessesa set of values or norms of its own. This set ofvalues regulates the behaviour of individual members,atleast in matters of consequence to the group) 。【23】
参照群体的后续性研究集中于如下三个核心命题: 第一,影响力。所谓影响力系指一个人或一个群体对他人反映预期的行为变量( changes in behaviourof a person or group due to anticipation of the responsesof others) 。【24】332 第二,支配力。所谓支配力,或译为“权力”,系指在对抗他人影响与控制时影响与控制他人的能力,主要表现为决定、支配贵重资源的能力( the ability to influence and control others while resistingtheir influence and control) 。【25】403 第三,团结力。所谓团结力系指于群体内部对于持守共同目标、利益与规范的信念( a belief in the collective sharing ofaims,interests and norms) 。【26】503
计划经济时代,基于城乡二元区隔的强大拘束力与政治道德的高调宣扬,农民阶层在财富分配领域虽然在城乡二元结构下失去平衡,但在农民阶层内部差异不大,故而其参照对象基本上局限于阶层内部共同的身份地位高低、权益分配大小,等等,并认同了主流社会为农民阶层设定的目标、标准与规范。但改革开放以来的市场化路径及其社会分层后果,不仅使农民阶层内部固有的目标、标准、规范崩毁,社会分层出现的身份悬殊、贫富悬殊无论是从身份,还是从可控制资源两方面均使农民阶层难以自觉地以参照群体的规范对照自己的行为并修正自己的行为,从而诱发了参照群体内部的分化。值此之际,农民阶层无论是就城乡差别,还是就贫富差别,均徘徊于两个甚至多个参照群体之间,引发了个体内心的强烈冲突与行为失范。最主要表现为农民阶层背弃了对原参照群体的规范性承诺,不愿再充当奉献型、牺牲型角色; 同时,通过与其他群体的成就比较,在收入、地位、教育等领域为自己确立新的评价标准。易言之,改革开放以来,基于传统社会与政治而形成的农民阶层的影响力、支配力、团结力渐次削弱并逐步被边缘化、异质化。
对于土地增殖利益领域的分配不公,农民阶层采用的消极性评价与积极性抵触系一种外在化表现形式,如果对其内在动力机制进行透析,更有利于理解农民阶层行为的必然性与多样性。
毋庸讳言,农民阶层基于土地权利及其利益分配机制而产生的行为样态绝非表现为一种个体化行为,更多的情形是,农民阶层以集体行动方式对土地增殖利益分配不公进行抵制、反驳、抗拒。
就其行为动力而论,按照“挫折―攻击假设”( Frustration - Aggression Hypothesis) ,当人们设定的某一目标行为遭遇阻却,其行为即有可能倾向于具有攻击性。距离目标越近,挫折感愈强,其行为的攻击性力度愈大。土地增殖利益分配过程中,农民阶层的获利预期与土地补偿的差距愈大,其挫折感愈强,行为更易于失范。
值得注意的是,农民因土地征收而实施的各项行为中,最重要的行为动力系出于寻利动机,基于同类身份的认同与利益的一致性,个体化的农民行为渐次演化为区域性、群体性行为。依照资源动员理论( resourcemobilization theory,RMT) ,个体参与集体行动的动机一般与共享利益有关。集体行动的出现,按照该派权威学者查尔斯・蒂利( Charles H. Tilly) 的“种类关系( CAT - net) ”解释框架,系基于关系网络的形成与发展,当具有同样背景、同时彼此之间存在各种形式互动的人群,特别是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群相互影响时,集体行动势在难免。【27】皮埃尔・布迪厄( PierreBourdieu) 以社会资本理论从更广阔的社会学空间对群体性行为进行诠释,主张群体性经济行为总是嵌入在一定的经济社会环境中,人际关系、政府行为、文化特质、风俗习惯、路径依赖、社会结构等都会构成影响行为的动力。【28】
农民群体性行为的发生机制除经济动因外,尚需关注两个次生性机制,即马维尔与奥利弗( Marwell &Oliver) 所谓“临界点机制”( threshold) 与查尔斯・蒂利的“内化”( internalization) 机制。前者根据传统社会学一般理论,强调集体性行为产生的互动机理,即当加入某一集体行动的人越多时,人们对加入此行动的顾虑越小,而不加入这一行动所需承受的压力则越大。当参与人数臻达“临界数量”( critical mass) 时,集体行为后续行动规模迅速扩大;【29】后者主张,一切成功的运动都会有“内化”过程,即把外部的、边缘的资源不断吸收进入运动内部,成为增进集体行动的效应的有力手段。【27】
上述社会学理论在农民阶层土地维权过程中通过本土化的“法不责众”、“人多力量大”等经验型语境加以表达并予以实施。上述两种机制尚可通过哈贝马斯与哈耶克的理论予以印证。哈贝马斯通过对情景理性( situated rationality)假设的分析,认为在有限信息与符号互动的解释过程中,看似不合理的经济行为具有特定情景的理性逻辑基础。该一情景理性之所以能在制度变迁、体制变迁过程中能为推动群体经济行为,不仅依托于单纯的寻利动机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资本体系,更有赖于对话者之间的同情与理解等要素。【30】而按照哈耶克的理论,人类行为的选择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张而扩张,行为主体受同类行为选择刺激产生趋众而并不必然限于趋利行为选择,最终,经济行为的社会性可能取代以利益为宗旨的完全理性。
随着乡村地权的强制失权,失地农民的心理失衡以及由此产生的心理疾病已然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西南大学黄希庭教授针对失地农民的心理健康问题,采用国内通用的、具有可靠信度和效度的SCL - 90 心理问题自评量表,对322 名被征地农民的心理健康进行测试。所含9 个因子分别为: 躯体化、强迫症状、人际关系敏感、抑郁、焦虑、敌对、恐怖、偏执以及精神病性。其结论与本课题组的相关结论具有内在一致性。【31】据黄希庭教授及其课题组的调研结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留意:
首先,失地农民的心理问题因土地所在区域或土地级差效益差距而有所差异。土地增殖利益损失越大的失地农民心理问题趋于严重。典型事例即城市郊区被征地农民的心理问题症状比城镇郊区的被征地农民严重,具体表现为: 躯体化更严重、人际关系更敏感、抑郁症更重、焦虑程度更高、恐怖更严重、偏执性更强、精神病性也更严重。
其次,凡以土地为主要产业收入来源的农民,土地丧失后其心理问题较其他群体更为严重。其中,征地前从事副业的被征地农民比以种地为业的农民具有更严重的强迫症状,并具有更强的敌对性。
第三,以土地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民阶层失地后的心理问题至为重要。失地不仅影响该群体总的心理健康状况,而且影响许多心理症状,其躯体化、人际关系敏感、抑郁、焦虑、恐怖、精神病性等各项均高于其他群体。其中,失地后依靠积蓄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农民心理症状最为严重,与之相反,在就业安置后有工资收入的或有补偿费的被征地农民心理症状最为轻微。
第四,负担人口数涉及代际公平与代际发展,对失地农民的心理健康影响亦至为显著。研究结果进一步表明: 除总的心理健康状况受影响外,有2 个人口负担的失地农民所表现出躯体化、人际关系敏感、抑郁、焦虑、恐怖、精神病性等心理症状最为严重; 没有人口负担者,也意味着老年无所怙持,该类失地农民的抑郁症和恐怖症比较严重。
徵诸近年来国内突发式、群体性事件,农民土地维权构成最为常见的社会现象,其中,特定化利益群体的群体性诉求方式多与土地利益分配息息相关,但鉴于土地利益分配严重不公且预期目标未能实现,加以维权通道不畅,诱发了农民阶层基于愤懑、同情而积极参与各类泄愤性事件,从而使单纯的经济利益抗争转化为社会性抗争。此点足以为上述社会学理论提供经验性个案,也为法学界研究乡村地权变革提供了警示性背景。据有关统计数据: 从1993 年至2003年10 年间,群体性事件数量急剧上升,年平均增长率达17%; 同时,群体性事件规模不断扩大,参与群体性事件人数平均增长率为12%,由73 万多人增加到307 万多人。【32】235更值得关注的是,当城市化进程愈来愈快、规模愈来愈大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率同步增长: 2005 年上升为8. 7 万起, 2006 年已然超过9 万起。【33】
四、应对策略: 农村土地国有化及其功能性价值解析
如何消弭、缓解农民阶层内在的心理失衡与外在群体化对抗,笔者几年前即提出观点,主张通过农村土地国有化改革现行乡村地权结构。【34】该一模式既
可以实现土地的规模化、产业化、企业化经营,增进土地效益,又可以在国家统一调控下,实现土地权利或利益的公平分配,同时有利于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促进城市资本的乡村流动,建立切实可行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实现农村土地国有化,土地法权模型呈开放性、简单化趋势发展。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其主要权利表现为收取地租与土地增值税以及对土地资源实施宏观调控与分配; 农民阶层的权利则更为凸现: 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虽受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约束,但同时也获得《物权法》、《合同法》等私权法律体系保护。
具体而微,农村土地国有化地权模型的功能性价值体现为如下方面:
第一,有效实现农民国民待遇。国家与农民之间通过土地合同建立起来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土地契约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人格平等,其利益协调取决于私权领域之私法自治而非国家强制。由此,一方面消解现行地权立法中农民的弱势法律地位,另一方面,有效阻却现行户籍政策、再分配机制所造成的城乡差别规则、歧视待遇,实现农民的国民待遇。
第二,有效推进农村土地商品化进程。破除双轨制之后,农民对土地权利的物权属性势必赋予农民对土地权利的自由处分权,使之享有相当于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不惟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尚可于一般情形下对抗所有权人―――国家。此点必然加速土地商品化过程,在全国形成较为统一的土地市场及其相应的价格体系。
第三,实现农村劳动力自由转移。土地权利的自由实则意味着农民作为劳动力的自由,徵诸各发达国家与传统发达封建经济时期的规律,土地国有化之后,因地权集中,大地产的出现,农业科技水平的提高,必然使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遵循劳动力价值市场规律自由流动。
第四,确立合于公平正义的土地利益分享机制。农村土地国有化必然使国家与农民之间关系契约化、市场化,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权利具有对抗力,非因法定原因、法定程序及合理补偿,国家不得非法剥夺农民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之权益。藉此实现合于公平正义的土地利益分享机制。
第五,完善乡村社会治理结构,促进城乡和谐。农村土地国有化之后,农村社区组织( 如村民委员会) 之土地经济功能将渐次消弭,还其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本来面目,履行法律赋予它的各种职责,从而完善乡村治理结构。同时,新的土地法权模型打破原有城乡壁垒,土地、资本、劳动力的市场化规范也有利
于促进城乡和谐。
第六,有利于明确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义务与责任。农村土地国有化模式下,国家作为土地的唯一所有权人,必须在以下方面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与社会责任:
首先,土地资源利用。农村土地国有化之后,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必须建立合理的土地利用制度。本人拟提出两种土地资源利用模式参鉴,以供选择:第一种模式,稳定现实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法律关系,在确保农民对土地的利用权利与现实利益前提下实现农村土地的规模化经营。该一模式下,现行土地承包关系应作出如下两方面变动: 其一,为使国家对农村土地享有实际的所有权,应将现有的发包人主体统一变更为国家或其法定代理人; 其二,完善农村土地权利流转体系,允许农村土地在一定范围内自由流动,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建立统一的土地流转市场,藉此实现农村土地之规模化经营。第二种模式,建立并分阶段、分地域推行全新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其对土地享有一定的收益权,但并不必然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国家作为土地发包人,可设置相应的主体资格条件,将农村土地发包给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主体承包,从而提高农村土地经营的科技水平,促进城市资本的乡村流动。由此,农村土地使用权主体既可能是农民,也可能是城市法人或企业,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允准国外资本向农村经济投入,推进农业的产业化、企业化进程。
其次,土地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农村土地国有化模式下,国家必须通过立法界定土地使用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之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同时,通过土地使用权合同强化双方利益分配格局之私法化、契约化。此外,国家作为公权主体所拥有的财税收入与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所获之土地收益,必须遵循公平正义
法则进行合理的分配与再分配,加大农村产业投入力度,增强农村产业经济之市场竞争能力。
再次,土地资源管理、整治。农村土地国有化势必强化国家对土地的管控力度,同时对土地的整治义务或责任亦相应凸显。国家必须改进现行立法,以期
实现对农村土地资源之有效管理与整治。
最后,土地基金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农村土地国有化及新的土地使用权模型,必然要求国家建立土地基金,建立完善而具实效的农村社会保障体
系,以彻底解决农村贫困问题,免除社会转型期间的后顾之忧。
基金项目:“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 编号:NCET - 10 - 0925) ;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地震灾区重建不动产法律问题研究”( 批准号: 10BFX055) ;中国法学会项目: “灾区重建不动产法律问题研究―――以北川老城区为考察对象”( 批准号: CLS -D1060) 。
作者简介: 刘云生( 1966―) ,男,四川省绵阳市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晓伟( 1985―) ,女,辽宁省朝阳市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 See James C. Scott: The Moral Economy of the Peasant: Rebellionand Subsistence in Southeast Asia)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Press, 1976; Weapons of the Weak: Everyday Forms of PeasantResistanc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 Domination and the Artsof Resistance:Hidden Transcripts,Yale University Press,1990.
②实证个案可参见应星教授《草根动员与农民群体利益的表达机制――四个个案的比较研究》一文所举例证,文载《社会学研究》2007 年第2 期。
③相关语词的具体阐述可参见http: / /www. learner. org /libraries
/socialstudies /3_5 /sinclair /background.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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