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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域的支撑役权制度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2012-03-01 09:35:54 本文共阅读:[]


【摘要】: 在美国法域中,支撑役权作为一个重要制度,体现在它重视对土地所有者权利的保护,此外与不动产支撑利益有关问题亦是民法研究,尤其是在完善我国立法方面不容回避,倘若不能得到妥善处理,不仅会引发毗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冲突,更会增添社会不和谐因素。尽管我国物权法出台并得以实施,但面对不完善之处仍存在之现状,笔者将以探讨美国法域上“支撑役权”制度为基石,在具体分析、评价的基础上,进行大胆借鉴,以期冀使支撑役权与我国立法体系相融合,使物权法日臻完善。

【关键词】: 支撑役权制度,法律归责; 《物权法》研究

在美国法上,支撑役权有广、狭二义。狭义之支撑役权又称“自然支撑役权”( easement of natural support) ,是指依据自然条件,土地所有人从侧边支撑其土地所需而用其邻地的权利。①在此意义上,狭义之支撑役权又可称为侧面支撑役权。除狭义之支撑役权外,广义之支撑役权还包括垂直支撑役权。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 第二版) 的界定,垂直支撑役权是指在地表权利与地下权利相分离时,地表所有者享有的获得地下底土支撑之权利。经过长期的判例积累与理论重述,美国的支撑役权制度已经有了相当完备的发展。本文拟就美国法上支撑役权之类型、侵害救济略加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就其于我国物权法上相邻关系制度完善的借鉴意义略加探讨,以期有所裨益于我国法的制度完善和财产权保障。

一、美国法域的支撑役权制度界定

由上述支撑役权广、狭二义的界定可以看出,侧面支撑役权与垂直支撑役权是美国法上支撑役权的最基本分类。这一分类的依据在于供支撑地与需支撑地之空间位置的不同。此外,美国法还根据土地是否经改良而分为未改良土地之支撑役权与已改良土地之支撑役权。

侧面支撑役权与垂直支撑役权。根据自然之理,每一土地所有人都有权使其土地获得来自邻地或其底土之必要的、物理的支撑。获得来自邻地支撑的权利即为侧面支撑役权,获得来自地表之下底土的支撑权利即为垂直支撑役权。②侧面支撑役权源于相邻土地且属于地表以上的支撑,用于保障土地不因邻地作业而发生坍塌或是滑坡。侧面支撑役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人享有的一项自然权利,为土地所有人所固有,并不需要从邻人处购买。在美国普通法上,相邻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相互具有地下支撑他方土地,并保持土地的自然状态不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故每一土地的所有权人既享有从毗邻土地所有权人处获得支撑的权利,又负有给予毗邻土地以支撑的义务。③ 由此可见,在相邻土地的地下支撑关系中,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一方,有权要求相邻土地所有权人支撑自己的土地,它是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是法定绝对权,而在其享有权利的同时,他还负有给予相邻土地以支撑的义务。亦即,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实施了挖掘行为,如果因该挖掘行为而造成相邻土地有坍塌的危险或者一方在开采矿产资源而导致土地存在塌陷的危机时,挖掘人有权进入相邻土地给予必要的支撑,这是挖掘人的一种权利,相邻土地所有权人不得拒绝,否则损失由其自己负担。挖掘人一方面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去支撑相邻人的土地及建筑物,另一方面,应当通知相邻人土地坍塌的危险,并告知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人力和物力) 来保护自己土地和建筑物安全,其中采取措施的费用应由挖掘者承担。垂直支撑役权伴随着人类对地下土地空间的利用而产生。地下矿藏的开发及地下设施的修建是人类主要的地下空间利用行为,因而在这两个领域,垂直支撑役权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基于垂直支撑役权,地表权利人在地下空间权利人施工作业时,有权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免地面沉降、开裂而造成地表及其上建筑改良物的损害。

未改良土地之支撑役权与已改良土地之支撑役权。未改良土地的支撑役权,是指自然状态的,未因人为原因发生变化的土地所享有的被支撑的权利。此时,挖掘行为只要导致毗邻或地表未改良土地的坍塌,该行为就是可诉的,挖掘人就要承担严格责任。可见,对于未改良的土地而言,其土地所有者拥有的是绝对支撑权,即使邻人或地下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挖掘行为并不存在过失且对土地利用是至关重要的,但只要造成毗邻方或地表未改良土地塌陷的结果,就需要为此挖掘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该项绝对权利,只有自然状态下的土地才适用,而已经破坏或被改良的土地则不适用。已改良土地的支撑役权,是指经过人为改良、建造了建筑物的土地所享有的被支撑的权利。已改良土地的支撑规则与未改良土地的支撑规则有所不同,美国许多法院认为,对于已改良的土地而言,因侧面支撑的撤回而引起诉讼的前提是: 即使毗邻土地上没有建筑物,土地也会因为挖掘行为发生坍塌。在此种情况下,建筑物的重量并不是导致土地坍塌的原因,而是因为挖掘人对自然状态下土地支撑的撤回而导致塌陷的后果。同时,这需要专家的介入,来鉴定“是否是由于建筑物的压力而导致的坍塌或者挖掘人在建造建筑物时为巩固地基而移走土地的重量,是否可以抵消建筑物的重量”。

二、支撑役权的归责原则及侵害救济

对土地所有人而言,尽管其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实施挖掘行为,但其负有给予毗邻土地或地表以支撑,使毗邻土地或地表在其原有的自然状态下不受损害的义务。可见,如果其违反了支撑义务,即使其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造成毗邻土地或地表的坍塌等损害,其仍需向受害方承担责任。这即涉及到侵害支撑役权的救济问题。

第一,关于归责原则

根据美国法的制度与实践,可分侵害土地支撑役权、侵害建筑物支撑役权和侵害水支撑役权三个方面探讨归责原则问题。

侵害土地支撑役权的归责原则。( 1) 侵害未改良土地之支撑役权的归责原则。根据美国财产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为改变自己所有土地之用途而撤回对邻人的支撑,从而导致邻人土地权利受到侵害,这位土地所有权人需要承担严格责任。挖掘者对于毗邻未改良的土地承担的不仅是一种严格责任,而且是一种结果责任,即只要铲除周围土地引起了实际坍塌的后果,就须承担责任,不能以自己在实施挖掘行为时尽到了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且主观上没有过失作为抗辩理由。( 2) 侵害已改良土地之支撑役权的归责原则。于此情形,美国法原则上采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严格责任原则。在采过错责任原则时,美国法院通常采用的判断标准有以下一些其一,土地所有者在没有告知相邻人情况下,就进行了挖掘行为,从而使相邻人无法提前加固其建筑物,尤其是不将肯定会损害邻人建筑物的挖掘行为告诉相邻土地所有者是不合理的; 其二,土地所有者没有代相邻人加固其建筑物,因为虽然为了永久性的平整土地而撤掉非自然必要的支撑可能是合理的,但为了其本身需要地基的一座建筑物进行挖掘,而没有在作业过程中为邻人的建筑物提供保护措施; 其三,没有进行充分的前期土质调查研究; 四是,行为人挖掘土地的唯一目的是损害邻人的建筑物。严格责任适用于以下情形: 若行为人撤回的是自然必要的支撑,使土地上没有建筑物仍会导致土地坍塌,则此时行为人对邻地的损害须承担严格责任。

侵害建筑物支撑役权之归责原则。在美国法上,法院原则上坚持认为,土地所有者没有义务去支撑邻人土地上的建筑物。④如上文所述,只要行为人没有过错,则不存在侵害责任的承担问题。但也正如上文所指出的,在侵害已改良土地之支撑役权的情形下,若行为人撤回的是自然必要的支撑,即使土地上没有建筑物仍会导致土地坍塌,则此时行为人对邻地的损害须承担严格责任。承接此理,若行为人须对土地支撑役权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那么对于因此而导致的建筑物损害同样也须承担严格责任。

侵害水支撑役权的归责原则。在传统的美国普通法上,判例一般认为,一方土地所有者并不享有让自己的土地被邻人之水予以支撑的权利。亦即,一方土地所有者可以随意利用其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对于抽干自己的地下水,从而撤回对相邻土地的地下水支撑,即使因此导致邻地发生坍塌或下沉,对此也并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在现代美国判例法上,此种基于取水权绝对而采取的责任豁免规则已逐渐被抛弃,越来越多的现代判例认为,在因为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邻地下陷或坍塌,井的所有者要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有关责任方式。

1)损害赔偿。在支撑役权受侵害时,如果已经造成了确实的损害,则损害赔偿是最直接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就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言,若为一时损害,则受侵害之支撑役权人可以就确定的一时损害请求赔偿; 若为永久损害,则可就既定损害和将来损害一并请求损害赔偿。(2)禁令救济。如果受害方能够证明加害方的损害赔偿不可能是充足的,他就可以申请禁令来对抗加害方的继续妨害行为。禁令之颁发旨在由法院强制加害人排除妨害。在法院受理颁发禁令的申请后,会自行对双方利益进行权衡。为获得禁令,受害人必须证明该行为对自己造成的妨害超过加害人因该行为所获得利益。当法院认为,受害人为避免妨害行为所付出的成本大于加害人排除妨害所付出的成本时,就会颁发永久性禁令。法院若认为,颁发禁令会对加害人造成过大的损失,便可以自由裁量,选择让加害人赔偿损失或颁发禁令的同时,让受害人对加害人进行赔偿损失。法院所颁发的禁令本是赋予原告一种法定权利,应当具有强制力,但此时的强制力并非指发生法院直接强制被告排除妨害的结果,而是由原告强制被告排除妨害。法院既然赋予原告法定权,就可以由原告自由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不愿排除妨害,也可以与原告协商一致,以高额的价款作为转移原告法定权利的对价,若协商不成,则被告必须排除妨害。( 3) 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指当一方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实施了妨害行为时,受害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与能力,排除妨害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享有自力救济的权利,具体而言,受害人享有进入加害人土地自行排除妨害的权利。但是受害人必须通过合理的方式来行使该项权利,并且需要先向加害人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待被其拒绝后才可以自力救济。自力救济的优点很多,如时间短,成本低,能够更有效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以只要自力救济行为是适当的,就应当认定其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

三、支撑役权制度之于我国法的借鉴意义

美国法上之支撑役权虽名为“役权”,但实质上却难以归入我国《物权法》上“地役权”的范畴。因为在我国法上,地役权是一种约定物权,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美国法上的支撑役权却是一种法定财产权,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但质言之,美国法上的支撑役权制度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却是密切相关的,完全可以纳入相邻关系的制度范畴加以讨论。因而于本部分,笔者拟就美国法上的支撑役权制度之于我国法上相邻关系制度完善的借鉴意义略加探讨。相邻关系从权利的角度来讲又称之为相邻权。它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一方所有权人之自由支配权与他方所有权人之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之利益,依法律之规定直接所承认权利之总称。⑤ 在相邻关系制度中,我国现行法没有设立支撑役权制度。

我国现行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系统规定主要见于《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第七章第84 条至92 条,分别是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处理依据、水之相邻关系、邻地通行关系、邻地利用关系、建筑物相邻关系、不可量物侵入制度、邻地损害妨免关系、相邻方义务及其违反后果。与美国的立法相比,我国《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着实过于简单,而且大多是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合理和详尽的规定各种常见的相邻关系。同时,由于立法理念的滞后与立法技术的粗糙,导致对相邻权所体现的各种利益冲突认识不够充分,并没有充分体现各种利益冲突,更无法实现对人之生存权的尊重与保障。如在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土地使用者由于撤回支撑的行为而造成邻人土地或建筑物的损害是否可以寻求法律保护,即物权法并没有关于支撑役权的规定,对于涉及美国财产法上支撑役权的内容,往往求助于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加以解决; 而美国财产法则明确规定了,支撑役权是内属于土地的权利,一方土地所有者有权使其土地在自然状态下获得支撑,而毗邻土地所有者需为其撤回支撑的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在侧面支撑中,土地的所有者只有义务支撑邻人自然状态下的土地,但是若对处于自然状态下的土地支撑不够而导致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的下陷,则不仅要对土地所有人负赔偿责任,对于其上的建筑物亦需赔偿。对比之下,可见我国的立法,一方面法条规定的比较宽泛,在指导具体实践时势必带来诸多不便之处; 另一方面,随着城市中建筑物的密度不断增大,将迫切需要有效的法律来弥补这些空白和缺陷。由此可见,通过研究美国支撑役权制度,分析当前立法之不足并为相邻权完善进行立法借鉴已经迫在眉睫。

就相邻之水的利用关系而言,美国法上的支撑役权制度具有借鉴意义。虽然我国对于水之利用关系的规定体现在《物权法》第86 条中,即: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但是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以下这种情形,即当一方不动产所有权人在地表大量排水,导致土地自然粘性有所减弱,如果邻人小心开挖自己的土地,就不用再为任何坍塌后果承担责任。这是因为,这并不是在土地自然状态下产生的后果,是不动产所有权人自己破坏了土地的自然状态。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立法存在空白,但还是不能盲目的将支撑役权全部且不加修改的引进而来,尤其是在我国尚还没有纯熟的技术进行评估的现状下。美国的支撑役权制度源于司法判例实务,能够在精细的权衡各方的利益的同时并做出缜密的安排,同时其对技术存在较高的依赖,如对土地在自然状态下承重的评估,深挖到多少英尺时才会抵消地表建筑物对土地的负担,如何评估土地粘合性的降低是因为大量排水所致等等。可见,若在立法中盲目的引进,由于我国技术手段的滞后,仍是可能出现立法与实践的断层,无法将二者连接起来,所以在完善立法的同时,技术的进步是不可忽视的。

美国法上的支撑役权制度对于解决我国法上相邻关系中建筑物的承重墙问题也具有启示意义。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类似的纠纷,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在装修时,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拆除承重墙,实施严重危及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对于此类案件,物权法未出台以前,司法实践在处理时,多采用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加以解决,其引用的法律依据无非是《民法通则》第83 条以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虽然寻求到法律适用的依据,但运用相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解决建筑物承重墙问题,却又缺少具体的操作规则。即使是在物权法出台后,无论援引其第71 条或是第91 条,都是需要配合进一步解释的。若借鉴美国支撑役权制度中的垂直支撑理论来解决此类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因为可以把承重墙看作对房屋的垂直支撑,一方不动产所有权人需为其擅自撤回垂直支撑的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将支撑役权制度中有关垂直支撑的理论引入物权体系中,是有利于物权体系的完备和统一的。

【注释】:

作者: 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吉林,长春,130012

① 薛波: 《元照英美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页。

Steven L EmanuelPropertyCitic Publishing House. ,,. 449.③ 马新彦著: 《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210 页。

William Singer Introduction to Property,.,,p 128⑤ 史尚宽著: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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