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1年4月8日,第二届民商法学博士生学术论坛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隆重开幕。本次论坛讨论主题为“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及其农民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其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小君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重大招标课题“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法律制度研究”的一部分。与会的专家学者将对会议主题进行热烈而深入的探讨。
主持人李政辉:我们的主题报告四,关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法律制度现在。刚才从上午到下午的几位主持人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做了发言,这里简单介绍。回到中南心情有点紧张,作为中南的铁杆校友,也是2002年开始就做了农村土地的调研工作,从2002年一直做到2005年,自从到了浙江以后,我还做社区股份制的调研,对杭州做了调研。所以今天高飞通知我来开会,我是抱着学习的态度,收获也很大。今天的第四个主题有三位主讲人,下面我们请出第一位报告人戴俊英博士发言。大家注意15分钟之内是一个规则。
戴俊英: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下午好!我要汇报的题目是《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法律解析》。这样一个题目是我们集体经济有效实现法律制度这样一个课题中的第四个子课题的重要内容。第四个子课题是谈农村经济增长实现的法律制运作的法律制度,谈到这个制度离不开法律制度和安全制度等内容,更重要的是离不开土地的核心要素,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的时候,它本身是一个非常具有中国国情的一项制度,想想我们现在的学界在研究土地的时候,很多时候是从经济制度的角度进行探讨,但是从法律制度对进行运作进行探讨的相对比较少,我提到这样的文章,也是对自己的一些粗浅认识,拿过来和大家一起交流学习。 我的文章分为几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建国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第二部分是探讨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的基本情况和实质内容。 第三,在实践中,我们称之为形态作为评析。第四,归根到底还是要回到法律上来,有些也是法律疑难问题提出来。 首先,我讲一下建国以来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变革。1949-1953年建国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我们国家新中国成立以后,有至少四次土地的变革,第一次是将地主的土地没收,没收以后分给农民个体,也就是说在建国初期,解放区进行了土地改革,全国有不少地贫苦农民,这是将土地分地的地主所有制变成农民个人的私有制,而不是一种公有制。二是,从53年到56年的互助合作,以及随后的合作社的社会主义改造这样一个形式,实现了土地由农民私人所有逐渐过渡到公有制,中间经历了初期农业合作社、高级农业合作社这样一个阶段。三是,变革是在1957年以后,也是高级合作社,时间不长,就开始搞人民公社了,这是一种高度集中的体制,在公有制的情况下,农民对于土地没有任何的控制权,这种形式结果发现存在很多弊端,就是说农民个人的积极性提高不起来,生产效率低下等等原因。后来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将安徽、凤阳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向全国推广,进行分田到户的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改革,这种改革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极大解放,也由此推动了我们国家的经济改革,由农村走向城市。我们目前在广大农村仍然维持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样一个土地承包制度,也有一小部分仍然维持着土地承包制度,当然比重比较小,这是一个基本情况。 在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民的生活逐渐好转起来,温饱问题解决了,但是完全靠这样分散经营的方式实现致富的目标非常遥远,温饱问题一下解决了,但是仍然没有富裕起来,很多地方的农民就开始自己私下实践这个问题,甚至实现效率最大化,像广东、浙江等等出现了农村土地责任制,在这个基础上,引进了土地合作制的利用基础,当然有些地方的股份或合作是用于非农业生产,我们现在又再回过头来探讨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它跟我们国家50年代初期、高级合作社有没有什么区别?它到底是一种回归的历史呢?还是历史的进步?我认为现在要探讨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与50年代的初级、高级合作社是有很大区别。在高级合作社中,农民基本上是没有对土地的控制权,而且也没有股份;而在初级合作社中,农民是有股份的。但是,我们现在建设农村土地合作是建立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赋予物权效力基础上。以前并没有这样的权利,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作为一个存在土地经营权这样一种权,现在出现了很大的变化。 实践中,出现了农村土地经济实现形式中的分歧。现在主要有三种形态,第一种是以土地入股,采取合作社经营的方式,农民以自有的土地建立土地合作社,合作社以入股为对象进行经营,主要是将合作社的土地统一对外租赁,农户入股进行分配。第二种形态,在农户土地入股的情况下,进行参与、开发,又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将土地交给合作社,然后再交给参股企业进行经营,然后再把手交给合作社,合作社再交给社员,第二种是以土地入股吸收资金、合作公司的方式统一经营再进行分配。这种形式是采取保底租金加分红的方式,农民还得在合作社中进行打工。第三种是农户经营的土地,与农村集体资产统一量化入股,也是社区形的,联合集体资产进行参股、入股,按股份数分配收益,这三种实践中为农村土地合作的三种形态,我对这三种形态,从法律形态进行分析,实际上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股份合作,它是将农户的土地联合起来交由一个组织对外出租和分保,它是一种出租法律观而并没有引进股份制。第二种和第三种形态都是农村股份制合作,也有区别,一种是非社区性的。第二种是社区性的,所谓非社区性的就是说采取的是个别的、单个的或者是少数的一些人进行联合的形式,是以村或者组为单位进行土地股份合作。不过对第二种形态,入股农民每年可以获得保底租金,或者保底分红逐年递增的形式,肯定是不符合市场规律,也不是法律意义上能够实现的,因为他要承担法律风险,而不是说有保底的租金。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农村法律合作制的法律遗留问题。这里提了几个思考:第一个是农村土地合作必须要有一个前提性基础,我们现在将农村土地经营权规定为物权,如果要实现土地股份合作,现在很多人外出打工或者干什么,他的承包经营权还在,但是土地又流转给他人经营了或者说承包经营权在你手上,你要入股的话,是以什么来进行入股,进行土地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之间怎么样进行分离,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们在调研过程中也发现很多农户,基本上对于土地的股份合作是非常欢迎的,但是一般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也就是说我们真正要解决的是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法律化、固定化和长期化。第二个是股份法律地位问题,它是采取了一个法人组织形式还是采取其他的组织形式?有些人认为这个股份合作是一种“非驴非马”的组织形式,它是分离加合作,而且这种形式下,法律的权责不明。而且不是法律非常倡导的形式,那么我认为,将这个农村股份组织的观点我是持赞同意见,具体的就不说了。 第三是以股份为主还是以土地为主,以股份为主的话,它是以股份的多数决定的,强调的是人人平等、民主原则。我认为在股份合作中,主要还是要以资本作为主要的生产要素,那么应该要强调股份的决策机制。但是一味地强调这个决策机制,可能会造成大股东的完全控股,小股东的利益缺失,需要进行细化区分,需要做到人事安排,在重大事项上要做到民主,实行“一人一票”,但是进行其他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还是要明确效率。 第四,解决股份合作中的封建性和开放性的问题。股份合作是强调人合性的,但是也会造成很大的弊端,怎么样来进行可持续发展,它很难得吸收外面的人才、资金等等……如果说要使得这个制度得到很好地发展,还必须考虑到它将来的股份内部转让机制和退出机制,来实现股份的开放性。第五,实际上跟我们现在的村委会有一点相关就是社区型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它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功能,与社区管理之间又有什么关系,我认为应该是从社区型的土地合作制剥离出来,比方说由村委会、居委会建立社会福利性的公益部门,将这些社区型的土地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的一些资产进行运作,以上是我的一些粗浅思考,不当之处请大家进行批评。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