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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责任的追偿权
2015-09-26 19:54:31 本文共阅读:[]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5年9月26日至27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厦门大学、吉林大学、南京大学、武汉大学、山东法官学院、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六届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民法典编纂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与会的博士生和老师将进行为期1天半的讨论。图为烟台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曹相见在作主题报告

曹相见:我非常高兴,不仅是参加了这个论坛,本来在校的时候是硕士生,参加论坛之后我们主办方还有田老师赋予我博士生的行为。这文章是在张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时间比较长,几乎是9个月,关于连带责任的追偿权,连带责任追偿权意义。

 一、追偿权推动的统一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大陆法:真正共同连带之债否定独立追偿权,侵权连带责任的发展催生了追偿权,促进统一连带责任的确立。英美法:早期基于洁手原则不承认连带责任追偿权,适用范围较窄,追偿权产生之后,连带责任得到了扩张。连带责任制度的演化历程可见,追偿权并非连带责任的派生品,甚至对连带责任之制度演变起着决定性作用。在美国一般意义上的追偿权是在1955年以后,联邦各州逐步予以确认,到2000年美国侵权法重讼第三次部分侵权人也享有追偿权,我们就得出追偿权并非连带责任的派生品这样的结论。

二、追偿权完善了连带责任的类型。意定与法定,真正与不真正、真正与补充这三种类型。我区分这三种不同连带责任的类型关键都在于追偿权,尤其是真正与不真正连带当中,当我国学界花费非常多精力进行学区分的时候,国外学者已经注意到连带责任追偿权才是区分连带与不连带的关键。

    三、追偿权的理论基础比较法上的观察,有当然追偿模式,代位权模式,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模式,我们赞成当然追偿模式。罗马法上的追偿权就是连带责任制度之外产生来的。

追偿权构成要件,责任人履行了义务并导致共同免责,责任人之一能否就其他责任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抵消?债权人对责任人之一的免除行为是否会导致共同免责进而产生追偿权,应当分三个层次来考量,首先关于免除的意思表示连带责任履行之前就已经做出,如果免除以单方面表示,一定要意思表述中同时免除其他责任人的意思。如果免除是以受害人个别责任人和解的形式做出,那么我们不应当承认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而且协议具有相对性。

履行部分要超出自己的份额,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我想我们应当坚持的是比份额说,这样一种做法也是我们国家的做法,这个是比较符合效力,同时也与当然追偿的这种限制是一致的,有一个问题故意侵权人可否享受追偿权?如果享受当然追偿模式,那当然是可以进行追偿的,比较法历史告诉我们最后各国都承认了故意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关于追偿权的效力部分,通过私法裁判论证包含的部分,主要是效力范围,关于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在文章中没有深入探讨,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比较法上欧洲学者有非常好的探讨,结论经得起推敲,应该适用独立的追偿实效。

追偿权的行使程序,这一部分也主要是结合全文对追偿权限制的结论私法实践当中的做法,以及我国现行的立法进行了解释。

第一个问题连带责任为必要共同诉讼,最终民法总则对它没有作出明确判断,这样一种做法受到广泛地批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明确承认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实际上就是否定了司法解释的做法,实务中并没有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法理来进行,所以它是很令人困惑的。

第二个问题,追偿之诉是执行程序还是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有两个复函,依据上述的两个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判决,通过向原审法院执行的方式来行使追偿权,只要作出予以执行的裁定即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使权的问题,普遍的做法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当然也有其他学者指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不能够直接申请执行,应当另行起诉,理由在直接申请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另外允许追偿人直接申请执行将会剥夺其他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追偿权原则上不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另外为了便于执行行使,需满足三个程序要件:申请人为权利承受人,他是享有追偿权的人,这是主体要件,我在文章中已有论述。追偿对象明确,义务人明确。对于这三个条件可以采取技术性的手段,例如在判决书中明确履行义务超过自己份额的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这就是我文章简单的梳理,谢谢大家。

 (文字校对:鲁利创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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