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5年9月26日至27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南京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山东大学、东南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黑龙江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六届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民法典编纂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与会的博士生和老师将进行为期1天半的讨论。图为西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吴昭军博士主题发言。
吴昭军:非常感谢,各位老师、各位来宾大家好,我所报告的题目是论我国佛教寺院的法人制度建构。之所以选择这个题目,其实在思考上并不成熟,借此机会向大家分享这个想法并学习,同时也想引起大家关注宗教立法。在世界范围内,宗教立法都是一个十分困难和复杂的问题,尤其在我国多宗教文化和多民族的背景下,我国宗教立法可以追诉到民国时期,从袁世凯时期寺院管理暂行规格,在台湾仍然适用监督寺庙条例,几十年更迭5个法案,台湾在几十年没有中断过。这其中不仅涉及到宗教信仰自由,还有涉及到宗教财产管理,本文以民法为视角谈谈佛教寺院的法人化,首先为什么谈法人化,目前全国佛教寺院数量超3万。在我国唐朝时期天下十分之财,佛有七八。佛教寺院财产的重大,知识产权上的民事纠纷。不仅寺院财产容易被侵吞,而财产的利用也引人担忧,我整理了案例,在物权纠纷上有,在侵权上人身损害财产纠纷案,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等等,知识产权方面更涉及到少林寺的商标纠纷,而解决这些纠纷就产生了司法上的困惑,这些问题都离不开前置问题的解决,就是主体的界定。
现在就是佛教寺院的法人化有没有必要,有学者指出,团体人格之赋予渊源已久,但是其真正具有制度价值是在资本主义经济形成之后,自由竞争成为商品经济的主要特征,资本不断扩大追逐更大利益,团体于市场活动中的地位与活动愈来愈重要,法人制度之意义与价值才凸显出来。还有以下几点原因,寺院带有宗教的性质与私法和民法相去较远,实际上将寺院脱离市场经济和法人制度。
但是这只是人们主观附加上寺院上的一种印象,忽略和宗教背后的关系,之所以对佛教的寺院法人化,其一就是要保证寺院财产的需要,寺院上拥有大量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但是僧侣的生存都离不开各种动产和不动产。在历史中,大量的财产也被佛教寺院所拥有,唐朝宋朝时期寺院是全国最大一部分地主,寺院所占有大量地产,没有主体地位明确就存在权属不清的问题。在文革时期很多寺院房屋在文革中被征收,而将登记各种佛教协会、房管部门、旅游管理部门。北京的法源寺19世纪有大量房地产业,文革之后北京多个部门返还财产,至今有近万平米的房产被房管占据,所以赋予寺院民事主体地位是通过建造寺院,保证寺院的健康有序发展。
区分寺院财产与僧尼财产的需要。在方丈圆寂之后有大量私人财产,私人财产产生大量纠纷,僧人生养死葬都是由寺院负责的,这个案例在判处中出现很大的问题,就是因为寺庙没有一个主体地位、没有公共法人账户,所以说现在在普遍实践中寺院财产往往都是在私人账户中。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允许寺庙可以建立一个单位账户。
寺院创设、参与民事行为需要。现在寺院和僧侣广泛参与民商事。还有工商业经营,佛教寺院往往涉及到香烛草纸,佛教文化用品的制造和营销。旅游业的经营主要是靠收取门票景点来获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现在很多寺庙出光盘、磁带来获益,这个获益是属于寺庙所有还是僧侣所有很难界定,现在做法式的收入是归做法律的僧侣所有还是寺庙所有很难界定。
确定寺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需要。有学者认为我是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侵权上的责任,但是如果没有主体地位,他就无法承受这个责任,它不具备主体地位。另外一个层面,捐献给寺院财产的目的是为了让他更好发挥佛教事业,而不是为了让他赔偿这个、赔偿那个。主张基于佛教寺院财产的目的性,而不主张佛教寺院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基于这几点考虑,我认为佛教寺院法人化有必要性。
国内对佛教寺院法人化有几个观点的争执:社团法人所有,这个观点主要是有四点原因:第一,历史因素。在佛教产生之初,对外教育、对内传教,后来才进行寺院化探索,僧人佛教最主要是僧团,当时没有堂屋、寺庙,基于最根本的还是这群人。第二,宗教组织基本上都具备自己的意思机关,都是根据寺院的机构进行决断和处理,财团法人为他律法人,通常不具备意思机关。第三,宗教组织一般是对各种教徒进行管理,对教徒进行登记注册。本人认为寺院不符合社团法人之构成。第一,加入寺院的条件。是经父母同意、政府批准、合法加入寺院。本文认为这种宗教管理只是一种宗教活动的登记以僧团管理是一种组织的活动,是一种公法纵向关系的管理,而不是横向的参与。第二,寺院与僧侣之间的组织关系,确实团结着僧团,这是我们法律不应该干涉的,民法关注的是财产,哪怕是佛像也要主体进行参与管理。第四,历史作证之不充分。
宗教法人说,现在是宗教学界是主张这个学说,宗教法人是模仿日本的学说,主张是将宗教法人作为独立法人类型,将所有宗教团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基金会纳入法人来统一规范,本人不认为方式适合我国。首先,宗教法人的概念和外延难以界定。是主要从事宗教相关的东西都界定为宗教法人,还是确权为道教、佛教、基督教才能确定为宗教法人,这一点是很难界定的。第二,宗教法人内部体系杂乱宗教法人内部划分为依托僧团法人,把宗教协会定为一种倾向于社团法人。所以它的内部体系本来就很杂乱,我们没有必要去界定这个东西。第三,宗教立法涉及类型较多,难以统一规定。第四,立法实践难度过大。我主张建立财产法人的类型。
(文字校对:刘金桥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