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片(赵 莹)
(发言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赵莹 摄影:欧燕
图片编辑:陈红静)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3年5月18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复旦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黑龙江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四届民商法博士论坛会议。本次论坛的主题是社会转型与民商法发展问题研究,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等四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对报告进行深入讨论。图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赵莹进行题为“我国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法律保障机制探讨”的报告。
赵莹博士: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下午好,在我报告之前其实我就已经闻到了一股硝烟的味道,我今天下午要报告的是大家非常熟悉的民间借贷当中的一个问题,企业家借贷的合法法律保障机制的探讨。在现实生活当中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旺盛,而我国的特有金融体制金融资本大多数流向了大企业国有企业,因此中小企业寻求资本无门。我的报告分三个部分,一是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信息困境,二是企业件借贷合法化的现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是企业件借贷合法化的法律保障和路径选择。民间接待合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企业间借贷的问题一直受到法律的抑制,它的效率一直遭到否认,在企业间借贷的趋势来看,在宪法法律层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程度下宪法、法律层面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面上企业间借贷立法之矛盾,最高院司法解释层面上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前后矛盾。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禁止企业间发生贷款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法律层面上和行政法规层面上关于企业间借贷问题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要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并且这个强制性规定是指的效力性的规定,纵观我国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案例看出来,大部分法院在企业间借贷无效的依据大多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了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企业间借贷的司法现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严重,首先体现在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我通过搜集的1996年至2013年的60个案例进行参考,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来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同,在1996年贷款通则刚刚出台之前企业间借贷一般都是无效的,近几年民间借贷的爆发很多法院根据各地的经济情况有条件承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二个方面表现在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利息返还形式的多种多样,有些法院就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对其利息要予以上缴,采取民事制裁方式惩罚企业间借贷行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虽然认为无效,但是对于相互约定的利息不进行支持。个别地方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对于有效的合同必须返还形式也呈现出了多种多样。企业间借贷在我国是具有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随着改革开放之后一些大企业积累了大量的资金,而一些中小企业由于发展产生资金需求旺盛的情况,这种矛盾就日益凸显,我们并没有建立平台梳理资金的流动。有效促进金融体制改革是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现实依据。如果说放开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具有融资成本低,放款速度快等特点,可以满足大量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企业间借贷还能够为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引入竞争机制,促使银行业对自身的信贷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为市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信贷产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放松金融管理是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必然要求,在计划经济时代将信贷产品集中在国有银行的金融机构有利于国家对信用的管制,也有利于国家对宏观目标的调控和经济发展的稳定。现在我国已经向市场经济转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管制并未放松。因此我们应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以避免冲击国家金融秩序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更好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法律依据,首先是法理分析,其次是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立法依据,通过对法院判决书的分析可以看出来,大部分法院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是依据合同法的第52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在立法层面上应当是属于部门规章,并不是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的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也是指的效力性的规定,纵观我国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法律可以看出来我国并没有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无效论的明确的关于效力认定的规范。因此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据存在不足。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司法实践发展趋势。通过对法院判决书的整理可以看出来,尤其是近几年我国各地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的案件是由利息上缴向利息返还转变,贷款通则当中所规定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已经被司法实践所突破。司法机关已经有条件的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例如广东省的规定,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高院的一些司法审判的指导意见都已经有条件地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
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法律保障路径选择。首先是立法理念。要秉承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自由是一种灵活的工具,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目标,我们应当贯彻契约自由的理念。秉承金融安全的理念,因为哈耶克曾经指出个人理性在理解自身运作能力方面有着逻辑上的局限性,并且在认识社会生活的作用方面存在着极大的限制,企业间的借贷会导致大量的资金流出官方正规金融体系,加大社会资金的体外循环,造成金融信号失真,削弱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因此国家有必要对企业间借贷问题进行有效监管和适度干预,减少企业间借贷的盲目性,以防金融危险。诚实信用的理念,这是民法当中的一个帝王条款,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很多企业在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约定了利率,而到时候是无钱返还被告上法庭之时却向法院宣称借贷合同无效,必须不予支持,这在道德上和法律上都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考虑借贷合法化原则的同时依然注重诚实信用理念,探索当时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企业间借贷合法化保障的法律机制构建,要明确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基本条件,企业借贷资金需为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不以营利为目的,企业间借贷用途合法,企业间接待应该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我认为应当采取企业内部风险控制和国家外部监管制度相结合的方式来防范企业间的借贷风险,具体体现为企业内部的章程要严控企业借贷,国家要加强外部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文字校对:徐玮欢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