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值得注意得是,该法条规定发包方有权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不等于发包方终止该合同后能当然的收回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权。
【裁判文书】
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李坑涯村民组、袁安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民申4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李坑涯村民组。
负责人:谭桂兰,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峰,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安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李坑涯村民组(以下简称李坑涯村民组)因与被申请人袁安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坑涯村民组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秀兰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后在外村有承包地,且涉案的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撤销,李秀兰没有权利出租涉案承包土地。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李火头生前将涉案土地转包,但袁安营实际上改变了土地用途,在承包地上盖房施工,李坑涯村民组有权要求袁安营恢复土地原状。另外,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李火头一方已不存在且已丧失土地承包资格,李坑涯村民组要求解释李火头与袁安营签订的转包合同于法有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解除李火头与袁安营的转包合同,并判决袁安营清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
袁安营提交意见称:1.李坑涯村民组并非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袁安营在一、二审审理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袁安营对涉案的集体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3.李坑涯村民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坑涯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发包方是否有权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进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第四条规定,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耕地保护是关系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局性战略问题,为了在稳定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保护耕地,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针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但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形,赋予了发包人终止该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即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值得注意得是,该法条规定发包方有权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不等于发包方终止该合同后能当然的收回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权。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就明确“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十七条又明确规定了承包权个别调整时应遵循的法定条件及程序。本案中,袁安营于2006年通过与李火头签订转包合同取得涉案土地23年的经营权,其在本院听证时自认2006年以后在涉案土地上经营楼板厂。李火头去世后,2016年4月袁安营将至合同到期之间的承包费40000元一次性支付李火头所在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二审法院未查清袁安营是否擅自改变涉案土地的农业用途等事实,直接驳回李坑涯村民组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诉讼程序中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李坑涯村民组起诉请求解除袁安营与李火头的转包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系李火头所在户的家庭承包地,李火头本人及其父母虽然去世,但其所在户的其他家庭成员与本案的处理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审理程序中未予追加,二审法院亦未予处理有误。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案。
审判长 张同仁
审判员 田伍龙
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俊
书记员 宁文煜
编审:吴昊 贾怀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