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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中院案例】基于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23-09-28 21:23:22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刘福珍的户籍随其母亲落在鼓四村,长期在鼓四村生活、学习,并在鼓四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亦无证据证明刘福珍享有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或其他生活保障,故可以认定刘福珍与鼓四村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具有鼓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裁判文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四村民委员会、刘福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4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四村。

法定代表人:郭祥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福建日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福建日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鼓四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福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鼓四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福珍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福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福珍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福珍要求享受拆迁补偿款的前提是其必须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刘福珍的起诉应予驳回二、刘福珍也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刘福珍的生活来源不依赖于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符合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有无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即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关联度,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贡献力大小以及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评定的依据,户籍并非认定的唯一依据。三、本次拆迁补偿款的发放系根据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名单根据村民粮食补贴清单名单确定,刘福珍不在本村历年来的粮食补贴清单范围内,无权分得拆迁补偿款。在本次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发放前,鼓四村委会于2018年2月3日组织村民代表开会研讨,最终决定根据本村享受粮食补贴的村民名单进行发放征地补偿款。发放资格名单经过公示后,无人提出反对意见。鼓四村委会未向刘福珍发放相应款项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四、若认定刘福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分得征地补偿款,将造成鼓四村委会村规民约虚设,剥夺鼓四村委会的村民自治权,将造成本村集体经济自治的严重混乱,甚至给社会的安定、稳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剥夺了鼓四村委会村民自治的权利,应予撤销。

刘福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不允许司法审查和评价,其效力受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鼓四村委会对村民自治制度存在严重的误解,妄想将村民自治权凌驾于法律之上。鼓四村委会对法律的误解和对刘福珍一家的歧视、偏见,导致刘福珍一家的权利一直受到侵害,如果没有司法权的介入,对于刘福珍而言,村民自治将是多数人的暴政,显然这并不是国家制定村民自治制度的初衷。

刘福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鼓四村委会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万元;

2. 2.案件受理费由鼓四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碧玉系鼓四村村民,刘福珍、刘福禄系林碧玉与刘景乐(系福建省连江县人)之女。1997年6月6日,刘景乐向鼓四村委会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在办理完结婚证后将两个女儿户口迁往连江县。1997年6月16日,林碧玉与刘景乐登记结婚。此前,林碧玉曾有段婚姻,并育有两子:长子陈魁、次子陈进。1999年8月10日,林碧玉以其所生育的两个女儿均到上学年龄,但至今未落户,给孩子上学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为由,向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申报两个女儿的户粮关系。后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审批,同意刘福珍、刘福禄随林碧玉申报为农业人口,两人于2000年11月30日将户口落户登记在林碧玉所在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四村(补报往年出生)。刘福珍于2010年11月10日与王天赐(系福州市闽侯县人氏)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24日将计生关系由原住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四村迁入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芝田村。刘福珍与王天赐离婚后,又于2013年1月6日与刘必品(系福州市连江县人)结婚,并生育一子刘昌华。

2013年12月31日,鼓四村委会将经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后《鼓四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认定》予以公布,该认定中载明不能享受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条件中包含“3、户口在本村的女性,离婚后与非本村村民再婚所生育的子女;4、户口在本村的女性,丧偶后与非本村村民再婚所生育的子女”。2018年2月4日,鼓四村委会发布一份公告,载明“凡是历年来有享受村民粮食补贴待遇的村民”“每个村民给予发放人民币贰万元”。2018年5月23日,鼓四村委会发布一份公告,载明“凡是历年来有享受村民粮食补贴待遇的村民”“每个村民给及发放人民币壹万元";同日,鼓四村委会发布一份《2018年4月30日前新增享有粮补人员》名单中没有刘福珍。另查明,2018年鼓四村土地被征用,鼓四村向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人发放6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刘福珍是否在鼓四村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刘福珍主张其自1989年11月份出生起至今,一直跟随母亲林碧玉和父亲刘景乐生活、居住在鼓四村,在鼓四村辖区内接受全部义务教育,并参加鼓四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在鼓四村形成稳定生产、生活关系,且其亦落户鼓四村,属于本村村民,有权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并提供居民户口簿、关于申报户粮的报告、申请入户审批表、福州市郊区粮食局鼓山管理站证明、结婚证、农民负担监督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卡、长城宽带个人用户协履历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出生证、接种证等、幼儿园入园证明等、淘宝交易记录,予以佐证;鼓四村委会抗辩称刘福珍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刘福珍的生活来源不依赖于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刘福珍仅户口挂靠在本村,但并不在本村居住,未与其建立任何权利义务及管理关系,未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任何贡献,与集体经济组织无任何缘系,故不能认定为是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提供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承诺书、鼓四村村民户口登记册、闽侯县常住人口计生育迁移证明书、连江龙头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照片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而是否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以其是否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前提,故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在本案审理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以及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为依据,其中户籍登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和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本案中,刘福珍虽因父母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无法落户成为“黑户口”,但后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审批,同意刘福珍、刘福禄随林碧玉申报为农业人口,刘福珍的户口系出生取得,2000年11月30日落户系出生补报,并非挂户。刘福珍长期在鼓四村生活、学习,并在鼓四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刘福珍虽因婚嫁将计生关系外迁至闽侯县南屿镇芝田村且于2013年1月6日与刘必品再婚,但并未获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鼓四村委会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刘福珍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刘福珍与鼓四村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刘福珍具有鼓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刘福珍主张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即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6万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四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刘福珍6万元征地补偿款。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四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而是否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以其是否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前提,故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在本案审理范围内。鼓四村委会主张本案应驳回起诉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刘福珍的户籍随其母亲落在鼓四村,长期在鼓四村生活、学习,并在鼓四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亦无证据证明刘福珍享有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或其他生活保障,故可以认定刘福珍与鼓四村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具有鼓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刘福珍起诉要求鼓四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鼓四村委会主张一审判决剥夺其村民自治权等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鼓四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四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一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卞燕冰


编审:吴昊 贾怀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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