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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中院案例】当事人不符合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受让资格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023-09-28 21:24:55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涉案转让合同的客体是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的股权。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一个以集体资产为基础、股东为成员的社区性经济组织,其对股东具有一定的身份资格要求,相应股份也具有身份依附性特点,属于人合性股份性质,股份转让等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涉案股权证也明确载明股权受让对象须为本经济合作社内经济组织和具有股东资格的人员。



裁判文书

福占金花、卢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5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熠、王恒妮,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法定代理人:苟某(系卢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兴。

上诉人占金花与被上诉人卢某、卢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7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占金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卢兴代理卢某签订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权代理。卢兴代理卢某签订该合同应为有权代理,有权处分。合同签订为时间2016年5月,法院判决卢某由苟某直接抚养时间为2020年3月,在这之前卢兴为卢某的直接抚养人,有权处分被监护人卢某的财产。签订合同时卢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卢兴处置卢某的资产,无需卢某追认。并且,卢兴将转让所得款项用于饭店经营,也是为卢某规划,而非为卢兴自己谋利。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占金花非善意第三人。占金花受让童王经济合作社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其支付了20万元合理对价;受让行为经董事会审核,有卢某的家庭成员蔡福美签字,有童王经济合作社盖章,并完成登记。3.占金花有受让资格。虽然《股权证》载明转让股权必须在本经济合作社范围内进行以及受让对象为本经济合作社内经济组织和具有股东资格的相关人员,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合作社内部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内部股东若无人受让,外部股东方可受让。卢兴欲转让卢某股权时,因童王经济合作社内部无人受让,村支书介绍其购买,其基于对村支书的信任,才受让该股权。4.卢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卢某母亲苟某也是童王经济合作社社员,应于2016年收到股权分红并知晓卢某股权被转让事宜,而非卢某起诉时所称于2019年10月12日才知晓其股权被转让。自卢某母子知晓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三年。

卢某答辩称,其不同意占金花的上诉请求。1.卢兴转让卢某的股权,并非为卢某的利益,该处分行为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是无权处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载明,因卢兴个人原因转让,而非为卢某的利益。占金花称卢兴将转让所得款项用于饭店投资,这明显不是为卢某的利益比如为卢某的就医、求学等。而且这种投资具有不确定性。四年来该股权转让款或替代性利益也未由卢某获得。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以及转让时谁牵线搭桥,均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占金花不应成为童王村经济合作社股东的认定。2.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股权被转让时,卢某母子在四川,不知道此事,直至2019年才知晓。占金花称卢某母子于2016年就知晓转让事实,无证据证明。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兴未作答辩。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卢兴、占金花签订的《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占金花将股权恢复登记至卢某名下;3.占金花返还卢某从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股金分红款1384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3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卢某系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持有该合作社社员分配股50600元。卢某至今仍持有股权证一本,编号为×××97,股权金额为社员分配股50600元,其上无股权过户记录。自2006年8月出生起至2016年5月的所有股金均被发放至其父亲卢兴的账户中,合计126371元。卢某的父母卢兴、苟某于2007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卢某由卢兴抚养。自2015年9月起至今,卢某随母亲苟某在四川生活。2016年5月21日,卢兴操作将卢某的股权转让给占金花,双方签订《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持股人卢某持股权证一本,编号为×××97,因其父亲卢兴个人原因,将卢某所有股权卖给占金花,出卖金额为20万元;过户后,卢某在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所有享有权全部归占金花所有。该合同落款“原持股人”栏由卢兴签名捺印,其上签字“卢某”非卢某所签。占金花在“过户后持股人”栏签名,担保人栏由卢某祖母蔡福美签名,协议上亦盖有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印章。合同签订后,占金花已支付20万元,并取得股权证一本,其上记载编号为×××97,姓名为卢某,股权金额为社员分配股50600元,其上股权过户记录记载过户后持股人为占金花,过户股权金额为50600元,原持股人签字处签有“卢兴”、“卢某”,“卢某”签名并非卢某本人所签。股权证载明股东须知内容,其中第二条内容为,凡符合下列条件者,方可转让:……2.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在本股份经济合作社范围内进行,受让对象为本股份经济合作社内的经济组织和具有股东资格的其他人员……4.股权转让时,必须由其家庭成员签署意见,家庭人员不同意转让的不予办理……5.未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股东,不得股权转让或赠与。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占金花获得股金分红共计138400元。2019年10月12日,卢某及其母亲苟某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获知前述转让事宜。另查明,卢兴操作涉案股权转让时,涉及多个诉讼,外债超过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处分其财产,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应当认为构成了无权代理,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卢某作为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享有股东收益等权利。卢兴作为其监护人,在卢某随母亲在四川生活且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因自身经济困境等个人原因而操作将卢某的股权转让给占金花,该行为可能导致卢某丧失长期收益,明显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且未经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一个以集体资产为基础、股东为成员的社区性经济组织,其对股东具有一定的身份资格要求,相应股份也具有身份依附性特点,属于人合性股份性质,股份转让等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折股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为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限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涉案股权证也明确载明股权受让对象须为社内经济组织和具有股东资格的人员,股权转让时必须由家庭成员签署意见。占金花并非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其应系明知其不具备受让股权的资格,其作出的关于受让前知晓没人敢买涉案股权以及其系通过具有社员资格的表哥转交才收到股权分红款的陈述,均能印证其明知其欠缺资格的事实。涉案《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系因卢兴个人原因而转让,转让价格较涉案股权本身所能获得的收益来说显然偏低,协议并未按股权证载明的必须由家庭成员签署意见的要求而经卢某的母亲签字。故占金花并非股权转让的善意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卢某主张占金花协助其恢复股权登记,返还其分红款1384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某主张占金花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3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138400元系占金花截至2019年12月31日所得分红总额,而根据本案证据无法区分每笔分红的时间、金额等,故为方便计算酌情将利息起计日期调整为2020年1月1日。卢某为主张权利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206元,此系其为防止损失扩大依法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卢兴、占金花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卢兴与占金花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占金花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卢某将童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分配股50600元股权恢复登记至卢某名下;三、占金花返还卢某自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股权分红款1384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3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卢兴、占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卢某财产保全申请费1206元;五、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卢兴、占金花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1.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卢兴代理卢某与占金花签订。占金花认为,卢兴系卢某的法定监护人,卢兴转让卢某股权的行为系有权处分,并提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72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2020年3月12日起卢某才变更由苟某负责抚养教育。卢某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卢兴转让其股权的行为系有权处分,该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恰恰证明2015年9月至今其由母亲苟某直接抚养,卢兴与占金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其与母亲苟某一起在四川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卢兴无论是否直接抚养卢某,都可以作为卢某的监护人。经审查,卢兴处分卢某股权所得收益并未用于卢某的生活、教育等,卢兴的行为超越了监护人权限,构成无权代理;事后又未经卢某追认,故卢兴处分股权的行为对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2.占金花受让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占金花二审提交三份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合同,分别为2015年8月31日卢瑛与潘浩挺所签、2015年9月1日卢兴与顾金利所签、2016年11月23日蔡友芳与潘夜生所签,交易金额分别为20万元,用以证明其购买卢某股权支付的20万元价格在同时期童王村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交易市场中是合理的。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份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而且占金花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占金花明知自己不是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不具备受让股权的资格,也知道卢兴欠了很多外债,但仍与卢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非为“善意”,故占金花受让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3.涉案转让合同的客体是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的股权。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一个以集体资产为基础、股东为成员的社区性经济组织,其对股东具有一定的身份资格要求,相应股份也具有身份依附性特点,属于人合性股份性质,股份转让等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涉案股权证也明确载明股权受让对象须为本经济合作社内经济组织和具有股东资格的人员。占金花非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不具有股权受让资格。综上,卢兴代理卢某与占金花签订的童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一审认定涉案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以及判决占金花协助卢某恢复股权登记、返还卢某分红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占金花提出卢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但卢某自2015年9月起一直与其母亲苟某在四川生活,且之前股金一直由卢兴收取,卢某称其与母亲苟某于2019年始获知其股权被转让事宜,直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故可认定卢某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占金花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占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68元,由被上诉人占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房伟

审判员 王坚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向霞

书记员 夏学波


编审:吴昊 贾怀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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