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王佳丽自出生户口落于新大村村委会一直未迁出,属于因出生而取得新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佳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款享有实体权利。新大村村委会称王佳丽的征地补偿款已由其所增加的家庭成员代为领取,王佳丽不应向新大村村委会主张权利,而应向其家庭成员主张权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山东省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新大村村民委员会、王佳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新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新大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慧,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新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大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佳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村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鲁168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王佳丽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佳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佳丽系以王学一户作为单位承包新大村村委会的土地,我国的土地政策也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领取征地补偿款也是以户或家庭为单位,王佳丽以其个人为单位向新大村村委会主张征地补偿款诉讼主体不适格;2.新大村村委会所实行的土地政策是无论每户家庭中是否有家庭成员迁入或迁出,均不予增减土地,王学家中,王佳丽外嫁的同时,其所增加的家庭成员也代为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也就是说,王佳丽不应向新大村村委会主张权利而应向其家庭成员内部主张权利;3.王佳丽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赖土地生存及未从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同时也未举证证明村民补助的发放情况,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4.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王佳丽外嫁多年,从未履行过作为村集体成员的义务却只享有权利,既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也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外嫁女没有分到新的土地,依靠土地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调查取证,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王佳丽辩称:一、虽然征地补偿款一般以户为单位领取,但这并不能否认王佳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王佳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款享有实体权利,诉讼主体适格。二、王佳丽不认可涉案征地补偿款已由其他家庭成员代领,王佳丽也从未授权他人代领涉案征地补偿款,新大村村委会对其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新大村村委会的该上诉主张已经认可王佳丽作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的权利,只不过认为他人领取了本属于王佳丽土地补偿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于妇女结婚,发包方不能收回土地的情形,但这不是新大村村委会拒绝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合法理由。收回承包土地需要法定事由及程序,新大村村委会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土地征收前已合法收回涉案土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王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大村村委会支付王佳丽2019年度至2021年度村民补助共计4010元;2.新大村村委会支付王佳丽征地补偿款49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大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佳丽自1990年8月13日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新大村处未迁出。王佳丽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系父女关系,户主为王学,家庭成员包括妻子韩桂花、儿子王波、王文波、女儿王佳丽、儿媳张花艳,王波与张花艳于2006年6月29日另立户,王文波于2001年9月11日将户口迁至滨州。2001年4月1日,王学自新大村村委会承包土地6.05亩,人口为5.5人,包括王佳丽,承包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2021年鲁中职业学院新校区占地征收新大村六队土地面积为67.87亩,征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6.4万元,平均每人0.77亩,每人补偿49280元。2019年之前的补助款新大村村委会已发放给王佳丽。因新大村村委会未向王佳丽发放2019年度至2021年度的补助款及征地补偿款,致王佳丽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王佳丽对诉求的补助款作如下解释:2019年至2021年新大村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秋节过节费为每人200元,2019年春节过节费为每人500元,2020年春节过节费为每人600元,2021年春节过节费为每人600元,土方招标管理费每人1000元,2019年合作医疗补助每人250元,2020年合作医疗补助每人280元,2021年合作医疗补助每人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王佳丽在新大村村委会的户口系原始取得,且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新大村村委会,且2019年之前的补助款新大村村委会已发放给王佳丽,因此王佳丽为新大村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待遇。王学以户为单位自新大村村委会承包土地6.05亩,家庭成员包括王佳丽,现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王佳丽作为新大村村民,应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故王佳丽要求新大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492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佳丽要求新大村村委会发放2019年至2021年度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王佳丽庭审陈述,结合(2021)鲁1681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王佳丽应得补助款为4150元,王佳丽要求新大村村委会支付补助款4010元,超出部分为王佳丽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大村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市高新街道新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佳丽2019年至2021年度的中秋节、春节过节费、土方招标管理费、2019年至2021年合作医疗共计4010元;二、被告邹平市高新街道新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佳丽征地补偿费4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邹平市高新街道新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王佳丽已预交,被告邹平市高新街道新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佳丽566元。
二审中,新大村村委会提交证据一、公示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学作为一户成员数及地亩数。证据二、照片三张,拟证明针对王佳丽的分配方案已经公示,且明示了异议提起的方式和时间。王佳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从形式上看系新大村村委会单方制作,没有王佳丽的签字,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新大村村委会以此证明王学作为一户成员及地亩数与王佳丽在一审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矛盾,王佳丽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王佳丽所在家庭户承包土地面积为6.05亩,人口为5.5人,王佳丽是所在家庭户的成员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从三张照片显示内容看不能证实相关内容的公示地点,同时该三张照片内容不清,不能证实新大村村委会所称的已经明示了以异议方式提起的方式和时间。本院认为,新大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王佳丽提交说明一份,拟证明王佳丽在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未分配土地。新大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佳丽是否依赖土地生存,也不能证明王佳丽未领取相应的份额,实际上王佳丽是小学教师,不符合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要求。本院认为,新大村村委会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王佳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佳丽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新大村村委会是否应向王佳丽支付征地补偿费;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王佳丽自出生户口落于新大村村委会一直未迁出,属于因出生而取得新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佳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款享有实体权利。故,王佳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项规定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本案中,王佳丽系新大村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分配新大村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的实体权利,且新大村村委会已向王佳丽发放了2019年之前的征地补偿款,故,新大村村委会应向王佳丽发放2019年度至2021年度的征地补偿款。新大村村委会称王佳丽的征地补偿款已由其所增加的家庭成员代为领取,王佳丽不应向新大村村委会主张权利,而应向其家庭成员主张权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3。新大村村委会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调查王佳丽是否分到新的土地,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新大村村委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大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新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高秀娟
编审:吴昊 贾怀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