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据《民法典》第357条(原《物权法》第147条)关于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规则,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等情形,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处分。结合《土地管理法》第62条关于宅基地主体资格与一户一宅的制度定位,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在符合主体资格并依法履行集体同意、审批与登记等程序的前提下,应认定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移。
【基本案情】
蒋某1原是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坡民,系蒋某2姑妈。蒋某2、王某1系夫妻。蒋某2是某某坡民,王某1入赘蒋某2家。
蒋某1与蒋某2、王某1讼争土地位于某某坡,面积68.81平方米。1985年蒋某1与其夫陈某1(已去世)在该村修建民房3间居住。
1987年某某县土地管理局批准拨给蒋某1,240㎡宅基地建房,并办理了(1987)第0xxxx号房屋准建证。
1989年蒋某1搬至某某县交通局宿舍居住。
1994年蒋某2、王某1因婚后无房居住,搬入蒋某1在某某坡的房屋居住,蒋某1未提出异议。
1995年蒋某2、王某1与陈某1协商,陈某1同意以23000元将该房屋卖给蒋某2、王某1。后蒋某2、王某1一直居住在该房屋。
1997年8月,蒋某1申请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某某县政府给蒋某1颁发了某集用(1997)字第0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蒋某某,坐落于某某镇柘源某某坡,使用权面积221.3㎡,并载明土地的四至范围,绘制了宗地图。
2001年经蒋某1申请,将其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持证人“蒋某某"变更为“蒋某1”,以与其身份证名字相符。
2002年,蒋某1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诉讼,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驳回蒋某1的诉讼请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某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蒋某1向某某县政府申请确认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221.3㎡)的使用权属蒋某1。同年7月23日,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受某某县政府委托书面答复蒋某1,其确权申请某某县政府不予受理。
蒋某1不服,于2015年6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某市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责令某某县政府对蒋某1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2016年1月某某县政府作出某政驳裁字〔2016〕0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驳回蒋某1的土地确权申请。蒋某1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某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撤销某某县政府作出的某政驳裁字〔2016〕0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中对蒋某1已卖房屋下的土地的使用权不予确权的裁定;责令某某县政府对蒋某1已卖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驳回蒋某1要求对已卖房屋下的土地外其余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的诉讼请求。
2017年7月7日,某某县政府作出某政行决字〔2017〕第7号行政决定,将蒋某1已卖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确归蒋某2、王某1享有。蒋某1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复议。因某某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以及证据、依据等材料,某市政府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7〕173号复议决定,撤销某政行决字〔2017〕第7号行政决定,并由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8年6月14日,某某县政府作出8号处理决定。
2018年11月2日,某市政府作出147号复议决定。蒋某1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某县政府8号处理决定和某市政府147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某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2002)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某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蒋某1与蒋某2、王某1于1995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上述判决已生效。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在蒋某1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蒋某2、王某1后,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也随着房屋权益一并转让给了蒋某2、王某1。某某县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蒋某1已卖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确归蒋某2、王某1享有,并无不当。某市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正确。蒋某1要求将其已卖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确归其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蒋某1与蒋某2、王某1关于讼争3间房屋的买卖关系已成立,有生效的某某县人民法院(2002)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某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蒋某1称讼争3间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的意见,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悖,又无新的事实及充分理由以否定该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当房屋等建筑物因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等处分形式发生权利主体变更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主体应相应的予以变更,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在蒋某1与蒋某2、王某1没有明确约定不转让宅基地的情况下,应认定蒋某1与蒋某2、王某1的房屋买卖关系涵盖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某某县政府8号处理决定根据房地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确权符合法律规定。蒋某1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虽仍有效,但不影响确权,确权后可根据确权结果对土地使用证作相应变更。某某县政府在8号处理决定中引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是为了说明房地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并无不当。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经争议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确权,并签字认可,涉案土地面积经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定,蒋某1主张涉案土地四至范围、面积不准确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8号处理决定确权结果虽然可能引起通行的争议,但不能无视房屋买卖关系已成立的事实,避重就轻而不作确权,故蒋某1主张确权结果埋下隐患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农村村民之间的房屋、宅基地买卖的现象一定程度存在,且为民间习俗所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虽然是不予批准第二处宅基地的规定,但言下之意,农村村民出卖住房后,宅基地也一并出卖。当然,上述法律规定之农村房屋买卖应理解为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买卖。故蒋某1据农村集体土地不准买卖之规定主张卖房却不卖地,于法于情都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某县政府作出8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某市政府作出147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蒋某1的诉讼请求,均正确。蒋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1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行终1006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蒋某1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蒋某1与蒋某2、王某1关于涉案三间房屋的买卖关系已经生效的(2002)某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卖。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某某县政府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蒋某1已将涉案三间房屋转让给蒋某2、王某1,并将争议的三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蒋某2、王某1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某市政府复议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蒋某1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