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成员身份依法享有的基本居住保障性权利,其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政府依法征收集体土地时,对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应当体现房地一体的利益结构,既包括对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合理补偿,也应覆盖宅基地使用权益的补偿与安置。对因历史原因等导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房屋的成员,应当通过置换安置、折价补偿等方式保障其宅基地使用权益。不能仅以宅基地上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为由,当然否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安置资格。本案中,当事人虽长期在外生活,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宅基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当然消灭,故无论其在案涉宅基地上是否存在合法房屋,均应基于其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益获得相应补偿安置。
【基本案情】
1966年,陈某1出生后与其父母等家人共同生活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工业城城东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户籍一直在该村,系该组村民。
结婚后,其丈夫华某1的户籍随其迁入该村,其儿子华某2、女儿华某3出生后户籍也登记在该村,三人均具有该村村民资格。
陈某1父亲陈某2(已去世)名下有原某某县土地管理局1990年8月20日颁发的该村宅基地一处,用地面积116平方米;其兄长陈某3有原某某县土地管理局1998年4月10日颁发的该村宅基地一处,用地面积165平方米。
因在外做生意,陈某1一家四口长期不在本村居住。
2014年,陈某1在未经批准办理相关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旧宅旁建房两间。
2017年10月27日,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作出(2017)第50号限期拆除通知,该通知以陈某1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为由,责令陈某1于2017年10月29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除。
2018年2月23日,陈某1所建房屋被强制拆除。2017年陈某1建房所在区域内的房屋被征收,因认定陈某1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陈某1、华某1、华某2、华某3未被纳入征收安置补偿范围进行安置补偿。
2019年8月20日,陈某1、华某1、华某2、华某3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华某1、华某2、华某3的诉讼请求。陈某1、华某1、华某2、华某3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19)某13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某1、华某1、华某2、华某3对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的起诉;三、确认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陈某1、华某1、华某2、华某3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四、责令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陈某1、华某1、华某2、华某3依法予以补偿。
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某行终3767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如下:驳回某某省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本案中,陈某1作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某1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
尽管陈某1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某某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某1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某1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
至于陈某1等四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某某高新区管委会仅以陈某1等四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予陈某1等四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二审法院确认某某高新区管委会对陈某1等四人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认定陈某1等四人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