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修正)》第31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也不得含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韩某某已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或者实际享有成员权益,某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以“出嫁女”应当迁出户口且不再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为由,否定其成员身份及相关权益,实质侵害了未迁户出嫁女的合法财产权益和集体成员权益,故该项规定应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王某某出生于某村,2016年1月结婚,5月生育儿子韩某某,并将韩某某的户口落户在本村。
2016年8月,王某某和韩某某的户口从其娘家的家庭户分立出来,独立成户,其户口一直在某村没有发生变动。
2017年王某某和韩某某参与了本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2018年4月之后,某村委会以该村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女子出嫁后应当将户口迁出并停发村民待遇为由,认为王某某在2016年结婚后应当将户口迁出,因此王某某不应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
王某某、韩某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某村委会分别支付2018年、2019年和2020年、2021年的土地补偿款,法院均依法判决支持王某某、韩某某的诉求。
2022年,因某村第四生产小组向其他村民发放了2022年、2023年的土地补偿款,而未向王某某、韩某某发放,王某某、韩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某村委会向其支付该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 、被告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韩某某2022年度、2023年度的土地补偿款10700元;二 、驳回原告王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某村委会因被占用土地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安置补助款和土地补偿款时,其应分配主体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
本案中,王某某一直生活在某村,结婚后立户并生活于某村,其子韩某某随其生活,系该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某、韩某某应当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款的权利,且王某某、韩某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分得2017年度土地补偿款,2018—2021年度的土地补偿款也已通过诉讼方式取得。
现某村委第四生产小组已向其他村民发放2022年、2023年的土地补偿款,王某某、韩某某要求某村委会按照向其他村民发放的金额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某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某、韩某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或者享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其以“村规民约”的规定王某某出嫁以后不应当享受本村村民待遇为由,主张王某某、韩某某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
编审:吴昊 王李